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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12月1日实施)第二十条规定的是劳动保障行政执法时效,而追缴社会保险费并不适用行政处罚相关追诉时效的规定,当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发生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违法行为时,一方面行政机关可以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进行调查和处罚,另一方面有关部门仍然可以继续追缴社会保险费的历史欠费,法律法规并未对此限定追缴期。由此可见,只要劳动者通过社保部门打印个人社保缴纳证明以及刚才您所描述的当时用人单位开具的证明,确认这三年期间,并没有缴纳社保的,可以向社保部门要求补缴,当然您个人部分社保费用,也同时需要承担。如果社保部门已超过两年,不向用人单位追缴的,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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