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春波
律师
不取消和变更诉讼请求1。
原告方不应承认被告暂时停止了使用震楼器制造噪音的侵权行为。
原告方所收集的证据,如果法院能认定为侵权事实存在,那就不应该由法院“了解到被告方已经停止了侵权行为”。如果是由被告举证证明的,被告是怎么证明侵权行为已经停止的?
况且法院对停止侵害的理解有误。只要侵害曾经在一段时期内持续存在过,在未来任何时间还将有继续存在的可能,那么就有排除妨碍的必要性。据此理由,原告方退一步讲,即便被告方已暂时停止加害行为,原告方要求被告方今后不再实施加害行为,又有何不可?比如家暴,受害方要求加害方不要再打人,难道打人行为必须在受害方控告的时候也持续存在?
损害行为是以加害方此前做出的行为综合客观认定的,而不是根据目前一天两天三天的行为认定,也不应该对今后行为进行一种有利于加害方的推测。只要有证据证明此前很长一段时期内存在过,那就应当认定为伤害行为有持续存在的客观事实。
法官不能公正客观处理案件,是最大的问题,而不是当事人本身的问题。
如果法官所说的正确,那么请问判决后被告又实施噪音侵权行为,原告起诉时他又停止,这样反反复复进行,那么原告岂不是永远也不能起诉排除妨碍了吗?由此可以看出法官的判断是何其的荒谬!
因此原告方无需撤回或变更原来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如果法官执意错判,那原告方应该上诉。再错判则申请再审。原告方也可以向检察院申请抗诉,向公检法人大纪监委等其他不忙进行控告和投诉上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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