楼主:
我算是,最后弄明白了
,本案,涉及的财产不是实物房子,,而是财产利益,,所以,,老公公给儿子的财产利益(被安置人资格),对儿子个人财产的定性,法院在前进过程中,却拐了360度的弯,在拐弯过程中,顺手牵羊的,不恰当的引用《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三》,第7条:
用“父母”给“子女”(儿媳,女婿,不是子女)“买房”产来说事,(再拐到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款),是不对的,。而是,法院就应该直接用《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用“财产”俩字来说事“,来定论给儿子的那份财产利益(被安置人资格),就是给夫一方的个人财产,而给儿媳妇的财产利益(被安置人资格),则是给妻一方的财产!
如果法院不拐弯,,直接拿《婚姻法》第十八条来说事,,,那么这2份财产利益,被安置人资格,都是赠与给个人的财产!
如果,本案涉及的是实物房子,才可以按买房子的行为,来定性,引用《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三》第七条,因为本案涉及的不是实物房子,就不能引用若干解释三的第七条。所以只能直接引用《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款!!
如果对儿子的房子直接引用第十八条第三款,,那么儿媳的房子也要引用这个法条,,也是一样的性质,也是个人财产!!那么判决结果就不一样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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