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违法处罚中当事人对自己不利的陈述效力如何?
年初的时候,老婆开车在自家门口附近与别人发生小的碰刮,本来是小事,但是当值交警来了后,态度很不好,与我老婆发生了争执,然后利用我老婆回答问题时的糊涂,加了一个 交通违法(压中心实线)的处罚,以显示他的权威。我们经过行政复议,现在决定起诉。我们在起诉状中认为:1、被告认定原告“违反禁止标线指示”(即“在事发地起步压过中心单实线后掉头”)的证据只有原告自己的陈述。先不论此证据的内容和取得方式如何,仅形式上,这是一份“孤立的、自己证明自己有罪”的证词。对于这样一份证词,效力是明显偏弱的,行政机关在进行处罚时不应当以这样一份效力明显不足的证词作为主要证据,甚至是唯一证据。2、政复议决定书中表明“AAA陈述其是MMM号汽车驾驶人,从民警到场处警时的MMM号汽车所停位置‘左转、左转、再左转’,在路口处与对方车辆发生碰撞,民警对其再次询问,AAA再次确认了上述事实。”由此推断,第一被告做出行政处罚的证据是依据原告‘左转、左转、再左转’的证词而做出的,原告认为 这三个“左转”的中间的及前后的行为可多种多样,不一定必然导致“在事发地起步压过中心单实线”的结果。 请问,我们这样的观点是否可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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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及诉讼
2018-03-08 11:07: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