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振波
法律执业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八条规定如下:
“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收款凭证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收据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收款收据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发票或者收据本身只是交易双方的结算凭证,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的可能性,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的必然性。仅是付款的记账凭证,是买受人付款的依据,但不是付款的凭证。
展开
收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