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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贷规定》第十六条 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也就是说,出借人对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借贷的内容、以及资金的交付承担举证责任。而反过来,被告应该承担对已经偿还借款的举证责任。
这个问题涉及最多的是现金交付。实践中大额的现金借贷有可能被认定为你没有实际交付。我需要证明借贷合意加交付。借款合意有了,但是,你是现金交付。现金交付是否能获得支持,在实践中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对于款项的交付,有些法官会问得很细,你交付的细节,什么时间交付的?这里面主要关心的是借款的金额的大小,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如果出借人的经济能力比较差,根本就不具备出借大额现金这种能力,也有可能被认定为借贷没有发生。包括证人证言等,法官都会有一个综合的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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