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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原、被告于××××年登记结婚,婚后于1987年生育一女名曹某2,2001年12月19日,原、被告双方在贵阳市云岩区民政局登记离婚。2005年6月20日原、被告双方在云岩区民政局登记复婚,2012年6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并经贵阳市云岩区民政局登记备案,该《离婚协议》财产及债务处理协议载明“双方有住房两套,一套位于贵阳市省府××单元××号,归女方及女儿曹某2共同所有。一套位于贵阳市宝××星园××号,归女方及女儿共同所有。此房抵押贷款由女方偿还。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若任意一方有债权债务由各自承担。”同日,原、被告双方领取了离婚证。2012年12月26日,原、被告双方在贵阳市云岩区民政局再次登记复婚,婚后由于原、被告双方因生活感情问题发生矛盾,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法院判决如前诉请。在庭审中,被告曹某1同意同原告李某离婚。但被告要求依法分割位于贵阳市××宝山南路××组团碧清阁B幢4单元8层3号房屋(以下简称中天星园房屋),并要求原告赔偿因原告婚内出轨给被告造成的精神损失5万元。被告认为该房屋虽然在2012年的《离婚协议》中进行了处理,但《离婚协议书》将共有财产赠与成年子女曹某2已被双方行为撤销,同时曹某2时至今日也未表示过愿意接受赠与,且该房屋到目前为止并未办理过户,故被告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主张撤销对女儿曹某2的赠与,因此,中天星园房屋现还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进行分割。对于被告的请求原告认为贵阳市××宝山南路××组团碧清阁B幢4单元8层3号房屋是在原、被告第二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但该房是原告付的首付与按揭,且该房屋在原被告第二次离婚的时候已经在《离婚协议》中进行了处理,《离婚协议》经民政局备案,故该房屋依法已经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是属于原告的婚前财产,故不应该在本案中进行处理。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贵阳市××宝山南路××组团碧清阁B幢4单元8层3号房屋的房屋价值为80万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云岩区省府北街1单元10幢7层7-1号与2012年6月26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约定的省府北街5号10单元附19号是同一套房屋,该房屋于2012年9月27日经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过户给了案外的买受人。另查明,2012年6月26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贵阳市宝山南路中天星园碧清阁B座804号即贵阳市云岩区宝山南路428号中天星园B组团碧清阁B幢4单元8层3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筑南明字第G010036710号,建筑面积115.92平方米,2006年11月8日经贵阳市房改办批准购买,个人产权比为100%,2006年12月21日取得《贵阳市房地产交易市场准入许可证》。
法院判决理由
离婚协议中的赠与约定不同于普通的赠与合同,不得随意撤销。双方于2012年6月26日签订的《离婚协议》是以解除婚姻关系为基础,对财产分割和债权债务等问题一并作出处分的协议,离婚协议是基于婚姻家庭的身份关系而订立的,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对涉案房屋的所作出的处理,与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等条款构成离婚协议的整体,关于房屋归子女及女方所有的约定是依附于双方的婚姻关系的解除,带有身份关系性质,不能随意行使撤销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热人、法人、组织、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九条“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时所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该协议履行。原判决仅依据合同法认为该赠与的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被上诉人可以行使撤销权为由,支持被上诉人的辩称,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实务总结
离婚协议中对财产分割的规定涉及第三人的,视为对对三人赠与的财产。含有赠与条款的离婚协议,对协议双方都有约束力,即便财产没有完成给付,因涉及到身份关系,财产赠与不能随便撤销,除非因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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