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钟锐
律师
可以。我直接附个判决给你。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甲系肖某某与被告周乙的婚生子,肖某某与被告周乙于2006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一直生活在长沙,并于2007年12月15日生育原告。2010年1月28日,原告母亲肖某某与被告周乙签订离婚协议,约定:“婚姻期间双方共同生育一个男孩,2岁,离婚后男孩归女方监护抚养,小孩一切的生活费用归女方某担,学费、医疗费双方共同承担至小孩大学毕业为止,双方无抚养纠纷”,并于同日在岳麓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肖某某与被告周乙离婚后,原告一直随肖某某居住,抚养费均由肖某某承担,并在长沙市岳麓区望月湖幼儿园读书。自2011年起,原告在长沙市岳麓区望月湖幼儿园读书期间共支付保教费10130元、伙食费7700元、汽车接送费1200元。
另查明,原告所生活的地点为长沙市岳麓区。被告系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心区大队民警,2011年10月至2012年10月月平均收入为3363元。现被告已重新结婚并生有一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离婚证及离婚协议、发票及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被告的收入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有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8条规定:“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本案中,被告与原告母亲肖某某离婚后,原告由肖某某监护、照顾生活,2010年1月28日至今,原告所有的抚养费均由肖某某支出。现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至原告能独立生活之日止,本院综合考虑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原告母亲的经济收入和被告的经济收入、物价水平的上涨等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被告向原告支付的生活费标准为每月400元,直至原告年满18周岁之日止,对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抚养费用至其独立生活时止的诉讼请求,因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生活费应定期给付,原告诉请每半年支付一次,被告同意,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生活费每年以上年为基数逐增10%直至原告能独立生活止的诉请,因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10年1月28日至今已发生的原告医疗费及教育费,根据原告所提供的票据,因2010年所开票据为补开,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2011年以后所支出的保教费10130元,被告应当根据离婚协议的约定支付一半;对原告的母亲肖某某支出的伙食费7700元、汽车接送费1200元,因该费用属于生活费的一部分,而被告与原告的母亲肖某某所签离婚协议约定生活费由肖某某承担,故该部分费用被告可不予承担,对原告的上述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于将来所要发生的教育费、医疗费,因原告的母亲与被告在离婚时已经达成一致意见,为保障小孩的权利,故对原告至大学毕业止的上述费用,本院确认被告承担一半。对于被告主张的探视权问题,被告可以与原告的母亲从有利于原告的健康成长出发,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被告可以就探视权问题另行起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8条、第1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自2010年1月28日与肖某某离婚后原告周甲发生的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5065元给原告周甲;
二、被告周乙以每月400元的标准向原告周甲支付生活费直至原告周甲年满18周岁时止(从2012年11月开始按上述标准支付,支付时间为每年的1月10日、7月10日之前支付半年的生活费);
三、原告周甲的医疗费和教育费凭票据由被告周友权负担一半,每半年支付一次,付至原告大学毕业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周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周乙承担,该费用原告周甲已经垫付,被告周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周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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