钱金婷
律师
1、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协议明确了只给男方个人,这个有明确的司法解释。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由双方父母出资购房的,如产权证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房依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如产权证登记在双方子女名下的,该房的产权宜认定为共同共有。 也就是在本案中,房子仅仅是男方的个人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我认为福利性质不影响本质,即出资是男方父母出资且登记在男方个人名下的情况。2、夫妻双方购置的房屋是单位集资房或单位福利房的,离婚时对于房屋的折价,不能以原有购房的价格定夺,而要参照该房屋的市场价格确定。因为单位集资房或单位福利房国家有一定的补贴,如果按原有购房价格折价给一方,有失公平。因此,可适当以低于市场价格,归给集资房或福利房所在单位一方的职工,然后向另一方进行补偿分割的具体情况,不应当按照违约金或者差价来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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