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嘉健
律师
认定工伤需要满足“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的“三工”条件。但是,现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明确了视同工伤的几种情形,其中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这一条款,在工伤认定中被称为“48小时条款”。
“48小时条款”一经出台,在理论界及实务界便争议不断本文谈三点认识:
一、何为“突发疾病”
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即为职工吴某海所患肝硬化,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突发疾病。温和服务部认为,肝硬化是临床常见的多种慢性肝病必然发展的结果,由一种或多种病因长期或反复作用形成的弥漫性肝损伤,晚期常出现消化道出血、继发感染等,吴某海咳血等临床症状就是肝硬化晚期的典型症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突发疾病”。
《工伤保险条例》对于“48小时条款”的规定,始于2004年正式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为了便于该条例的实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于同年11月发布了《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其中第三条即载明:“突发疾病”中的疾病包括各种类型的疾病。”而2010年《工伤保险条例》修订,继续沿用了2004年《工伤保险条例》对于“48小时条款”的规定。因此,吴某海虽患肝硬化有一段时间,但事发当时,其上消化道大出血是突然发病,应属于法律规定的“突发疾病”。
二、何为“经抢救无效死亡”
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二,即为吴某海的死亡是否属放弃治疗所致?经抢救无效死亡结果的认定只能由医疗机构根据病人情况作出,医疗机构一般会采取口头告知诊断情况并下发病危通知单等方式通知家属病人病情危重。在此情况下,病人家属要求出院的行为是否违背伦理,是否属于放弃治疗的情形,需要综合疾病的治疗情况、家属的后续行为等情节进行认定。本案中,吴某海发病入院后一直在持续地接受医院治疗抢救,因医生口头告知病情危重可能难以救治,其家属才产生了落叶归根的想法,呼叫救护车送吴某海返回老家。虽然离开医院时家属按照医院的要求,在医生书写放弃治疗的病历本上签了字,但家属是通过拨打120急救中心电话呼叫的救护车,救护车上配置了规定的设备,而且随身携带了医院配发的治疗药物,经核实,上海化学工业区医疗中心是经主管部门批准的具备相应资质的救护机构。因此,从主观目的上看,家属并没有拒绝接受治疗、主动放弃救治吴某海的意思表示。从客观情况上看,吴某海死亡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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