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彩钰
律师
商业销售型企业销售商品的行为,理应申请商品商标注册商场,主要经销商品,但商场同时提供了购物场所,体现了服务质量及特点。商场所销售的商品上的商标,一般是生产厂家的商标,商店在销售时包装上使用的是商店自已的商标。实际上,商店直接提供给消费者的还是有形的商品,其服务质量等特点,也是最终通过商品体现出来的。《尼期协定》未把商业销售活动纳入服务分类,至今为止,全世界也仅有少数国家把商业销售活动行为作为具体的服务项目,列为国际分类第四十二类(指第七版)不属别类的服务中去。
我国《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的商品,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品商标注册。我国是《马德里协定》的成员国,正准备另入《尼期协定》,应该遵从尼斯分类。
至于商场确有销售商品以外的服务项目的,商场可以作为申请人,将其服务项目申请注册服务商标。如有的商场在出售商品的同时,开展礼品包装,夜礼服出租等业务,就属于服务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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