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靖
律师
理论上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是责任由房东承担。持此观点的法理在于根据《民法》总则162条关于代理的定义,房东和托管公司签订的托管合同,包含了委托代理权限。托管公司再和租客签订的租赁合同,其实是在行使委托代理权,该合同对房东也有约束力,租客合法取得房屋占有权。即使托管公司没有履行其与房东之间的合同义务,租客依然享受何方的房屋占有使用权。根据此观 点,托管公司跑路了房东去法院起诉托管公司要求继续支付租金,赔付违约金等其他损失,无权直接赶走租客收回房屋。或者向法院起诉托管公司要求收回房屋,并要求租客给与协助配合。
在实际现实中基本上各地公安机关派出所也是持有此观点,而且托管公司为了给自己的跑路拖延时间,在违约责任里面关于房东收回房屋权利也写得比较模糊,由于我们也经常和派出所、分局治安大队打交道,今天也打电话问了两江分局的意见倾向,他们也说在没有明确指示之前也是持有此观点。所以这次至少在两江新区的租客们暂时不至于担心被房东强制赶出家门了。
第二种观点,是责任由租客承担。此观点基于的法律关系认为,房东和托管公司是事实租赁关系而非委托关系,托管公司与租客也是租赁关系。三者间的法律关系为:房东为出租人,托管公司是承租人,租客是次承租人。那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法律:由于托管公司拖欠房租不能,房东是有权解除协议收回房租的。那么在这里租客(次承租人)能不能以已经给托管公司支付房租为由予以抗辩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因承租人拖欠租金,出租人请求解除合同时,次承租人请求代承租人支付欠付的租金和违约金以抗辩出租人合同解除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条文可知,只有租客(次承租人)代付租金及违约金情况下,次承租人才有权继续居住,不然房东就有权解除合同并基于物权高于债权的优先性要求租客搬离。
第二种观点比较得到理论界的认可,但是往往在实践中公安机关不予认可。因为一旦认可了就意味着公安机关要协助房东驱赶租客,这无论在道义上还是人民警察的形象上都是不符合的,所以各地公安机关相对认可第一种观点,希望在维持房屋居住现状的情况房东和租客之间协商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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