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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第二种观点,本案被告人在销售、推广该虚拟货币时,虽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大量发展下线,以直接或间接发展会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加入者继续发展他人加入。这看似传销组织行为。
但同时要看到,本案中两被告人作为公司的发起人、决策者,实际掌握了公司的全部收益,他们所追求的并不是通过发展下线收取提成和返利,而是对所有募集资金的非法占有。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只是其非法集资的手段,系集资诈骗罪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想象竞合,应择一重罪处罚即认定为集资诈骗罪,而不能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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