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欣
律师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对于医疗机构而言承担上述举证责任的最主要的证据就是其在诊疗过程中的病历记录,而病历成为证据的前提条件是其本身具有真实性,对病历进行封存,是在医疗事故纠纷发生后保证其真实性的合法有效的方法。
同时,《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意见、病程记录应当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封存和启封。封存的病历资料可以是复印件,由医疗机构保管。因此,法律对对病历的封存做出明确规定,并要求病历的封存与开启均应在医患双方同时在场的情况下进行,其目的在于医疗事故争议发生时,确保病历的真实性,使得其可以成为评价医疗行为的客观依据。医院未对病人的急诊病历与住院病历一起进行封存,且封存过程患方不在场,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同时该院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急诊阶段的诊疗行为无过错。因此,该医院应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患方的全部合理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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