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生在列车上的刑事案件管辖权争议问题研究

时间:2015-08-15 15:14:00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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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运输作为我国最重要的交通运输方式之一,具有人员流动性大,人员密度高以及跨行政区划运行等特点。正是由于铁路运输的上述特点,使得发生在列车上的刑事案件的管辖问题比较复杂,案件管辖权难以确定的问题由来已久。早期对此类管辖权争议案件的处理方式有以下两种:一种是在前期侦查及相关侦查手续完备后,交由前方停车的大站铁路公安部门,由对该站范围内刑事案件有管辖权的铁路运输法院管辖;另一种是往返列车在列车运行前方大站不接受案件或侦查工作不能及时完成时,将犯罪嫌疑人带回列车乘警所属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由与该公安机关相对应的铁路运输法院管辖。前述第二种处理方式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即当发生犯罪行为的列车为非往返运行列车时,如果列车前方停车站不愿意接收移交的案件,犯罪嫌疑人就很难得到及时和妥善的处理,只能在列车上随车羁押,这一方面不利于案件侦破及诉讼程序的进行,另一方面也不利于列车的安全行驶。

 

二、列车上发生的刑事案件管辖权确定的法律依据

 

为解决站车交接及案件管辖权的问题,公安部会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1年联合发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旅客列车上发生的刑事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公通字[2001] 70号)文件(以下简称《通知》)。根据《通知》规定,旅客列车上发生的刑事案件,由负责该车乘务的乘警队所属的铁路公安机关立案,列车乘警应及时收集案件证据,填写有关法律文书。取证结束后,列车乘警应当将犯罪嫌疑人及盘查笔录、被害人、证人的证明材料以及其他与案件有关证据一并移交前方停车站铁路公安机关。对于未查获犯罪嫌疑人的案件,列车乘警应当及时收集案件线索及证据,并由负责该车乘务的乘警队所属的铁路公安机关继续侦查。铁路运输检察院对同级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的交站处理案件应当受理。铁路运输法院对铁路运输检察院提起公诉的交站处理案件,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依法审判。也就是说,对于站车交接的案件,案件发生后的多个前方停车站的铁路公安机关均有管辖权,列车乘警有相对充裕的时间开展侦查工作,完善相关手续,并在案件移交方面有较大的选择权。

 

随着全国铁路法院转制移交工作的不断推进,最高法院为了规范各类案件的管辖范围,理顺铁路法院专属管辖与指定管辖的衔接机制,于2012年制定出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法释〔2012〕10号)司法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其中该司法解释对列车上发生的刑事犯罪案件的管辖权仅作出了:“在列车上的犯罪,由犯罪发生后该列车最初停靠的车站所在地或者目的地的铁路运输法院管辖”的规定。一些铁路法院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认为,刑事管辖权只能由犯罪行为被发现后的最初停靠站和列车的目的地站的铁路运输法院具有,而排除了沿线各站铁路法院的管辖权。

 

三、导致列车上发生的刑事案件管辖权争议的原因分析

 

近期,因刑事管辖权不明晰导致刑事案件不能顺畅进入诉讼程序的问题,又开始频繁出现。仅2014年在北京铁路公安处值乘的列车范围内,就出现了三起刑事管辖权争议的案件。

 

经分析,我们发现导致近期管辖权争议多发的主要因素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两份规范性文件同时并存且内容不一致。

 

前述的两高一部《通知》和最高法院《解释》两个规范性文件核心内容都是规定列车上发生的刑事案件的管辖问题,但具体内容不一致。在二者效力高低难以判断且没有废止任何一个规范性文件的情况下,也就出现了适用上的混乱局面。全国两级铁路运输法院在处理实际案件中出现了依据自身情况分别适用两个规范性文件的混乱局面,导致部分司法机关对接受案件相互推诿,侦查和审判流程无法顺畅衔接,十分不利于相关工作的开展及司法效率的提升。

 

如前所述,2001年《通知》中规定,站车移交的时间节点为取证结束后,可移交车站为前方停车站。而2012年《解释》则将时间节点规定为犯罪发生后,可移交的车站为最初停靠站或目的地站。2001年《通知》可以理解为,发现犯罪行为后续的所有停靠车站都可以进行移交,移交的站点范围比较宽松。而2012年《解释》则被狭义的理解为,以犯罪行为为节点,只有最初的停靠车站和目的地停靠车站的铁路法院具有管辖权。或者理解为,以发现犯罪行为为节点,只有最初停靠的车站和目的地车站的铁路法院具有管辖权。这就导致,两个文件中具有管辖权的法院范围存在区别,一个管辖权范围较为宽泛,在列车行进过程中有较大的选择空间;另一个管辖权范围较为狭小,仅有两个车站可以进行选择,而且根据理解的不同,可选择的车站也不确定。列车在行驶过程中,于列车上发生犯罪行为是一种偶然的突发情况,再加上列车提速,高铁运行速度快等因素,乘警很难在最初停靠站到达时完成初步侦查及相关手续的准备工作。致使所谓的两个选择站点变为了一个选择站点,只有目的地站可以移交。这样的结果对于车辆的行驶安全,诉讼的效率及当事人的权益保障等方面都有着不小的影响。

 

(二)千差万别的实际案件情况引发适用争议

 

列车上发生的刑事案件,有时并不能做到列车上当即发现或当即处理。如北京铁路局辖区近期出现的几起管辖权争议案件,就是因此而产生的。一起为张某某盗窃案。犯罪嫌疑人张某某于2014年8月26日在K101次列车(北京至温州,由北京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值乘)上用刀片割破被害人陈某某的裤兜盗窃人民币2750元后逃匿。当日8时许,杭州铁路公安处丽水站派出所在丽水市一家宾馆内将张某某抓获。该处认为案发地为北京铁路局公安处乘警支队值乘列车,遂将张某某交该处处理。后该处将此案移送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审查起诉,检察院依据2012年《解释》,以无案件管辖权为由将案件退回北京铁路公安处。另一起为,张某伤害案。犯罪嫌疑人张某于2014年5月26日的T175次列车(北京西至西宁,由北京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值乘)上因琐事将被害人张某某的左眼打伤,案发后双方达成协议未报案。后被害人张某到北京铁路公安处报案。经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所受伤害程度属重伤二级。后犯罪嫌疑人张某到北京乘警支队投案,当日向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提请逮捕,检察院依据2012年《解释》以无案件管辖权为由不予接受此案,认为此案应由案发区间的银川公安处或目的地西宁公安处管辖。北京铁路公安处分别与两公安处联系移交,两地均认为依据2001年《通知》的精神,不应由当地管辖,不同意接收。另有一案,2014年7月23日15时,犯罪嫌疑人邢某某在D41次列车(北京至大连,由北京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值乘)上盗窃被害人张某拉杆箱一个,价值人民币2190元。同年12月4日北京警方在大连北站将邢某某抓获。后依据2012年《解释》规定,与大连铁路公安联系移交,对方答复不予受理。其后向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该院依据2012年《解释》,不予接收。

 

根据上述案例我们不难发现有以下共同特点,犯罪行为发生在运行的列车上,报案或投案时间却发生在下车后,这时案件管辖权的确定成为了难点。一方面,根据2001年《通知》的意见,对于未查获犯罪嫌疑人的案件,列车乘警应当及时收集案件线索及证据,并由负责该车乘务的乘警队所属的铁路公安机关继续侦查,也就是由列车所属铁路局的铁路运输法院管辖。另一方面,2012年《解释》中,有管辖权的仅为最初停靠站及目的地站铁路运输法院。分别适用两个规范性文件的结果往往就是涉及可能有管辖权的几个铁路运输法院都不予受理,案件无法得到及时处理。

 

四、解决列车上发生的刑事案件管辖问题应遵守的几个原则

 

(一)有利于侦查原则

 

侦查工作是发现案件线索,收集案件证据,查明案件事实的重要诉讼阶段,是审查起诉及案件审判工作开展的基础,对案件的效率和质量都具有着极其重要意义。案件管辖的确定要有利于案件侦查工作的开展,便于公安机关及时获取案件事实的相关证据。

 

(二)便于诉讼原则

 

管辖的确定,应当便于公诉机关起诉,更应当便于当事人参诉。具有管辖权的法院,应当具备该类型案件的管辖条件。例如能够尽快查明案件事实、完备的羁押监控设施、适合的合议庭配置等因素。力求适时、高效的为当事人带来公平与正义。

 

(三)诉讼效率原则

 

迟来的正义为非正义,高质高效的完成案件审判,为当事人及时送去公平与正义也是全国两级铁路法院所追求的审判目标之一。站车的移交,需要考虑如何能够更加高效的完成案件的侦查、起诉及审判工作。不应进行长时间的车上羁押,应当及时做好与车站移交的工作。应当考虑诉讼程序的顺畅进行,应避免移交、异议等影响诉讼效率的程序性事项的出现。

 

(四)保障人权原则

 

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也是全国两级铁路法院积极推进的重要工作。列车上没有专门的羁押场所,往往只能将犯罪嫌疑人羁押在一个狭小的空间内,极易出现长途铐、捆犯罪嫌疑人致死、致伤的不良后果。及时将犯罪嫌疑人移交车站公安机关,将犯罪嫌疑人羁押于正规羁押场所是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重要体现。

 

(五)保证行车安全原则。

 

由于列车上不具备完善的羁押设施,如果出现犯罪嫌疑人脱逃等行为,将直接威胁列车旅客和列车运行的安全,确定列车上发生的刑事案件的管辖权,需要考虑这一重要因素。

 

五、列车上发生的刑事案件管辖问题的倾向性意见

 

(一)对现有规范性文件的理解和适用

 

现阶段两个规范性文件并存,存在个别案件分别适用不同规范性文件的混乱局面。将两份文件进行比较,2012年《解释》所规定管辖权范围较窄,所规定的移交车站只有两个,并且相关配套规定也没有对所述的最初停靠站和目的地站进行合理解释,不能够满足法规合理适用的要求。2001年《通知》所涉及方面更加全面,并且有铁路公安局的配套适用文件,即《转发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关于旅客列车上发生的刑事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公通[2001]76号。该文件对2001年公通字70号文件的具体实施方案进行了细化与深化。对何时移交、如何移交、移交内容及监督机制都进行了详细的规定。 在考虑初步侦查工作顺利完成的前提下,严格控制移交的时间,及时对犯罪嫌疑人及所涉赃证物进行合理处理。基本达到适用过程各个环节都有法可依的基本要求。同时,2012年《解释》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一方面,着重考虑了现阶段民事案件的基本形势。同时,及时将争议移交法院管辖,使所涉争议尽快得到恰当的处理,更加有利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从推动案件及时快速处理方面来讲,该《解释》具有着极大的积极意义。但另一方面,《解释》存在着缺乏沟通公安、检察两机关的配套机制,不能适应当前犯罪形势的客观要求的问题。反观2001年《通知》由三部委联合下发,体现了公检法三部门分工协作的办案精神,更加符合刑事案件需要侦查、起诉等程序的特殊规律。所以我们认为两者都有着各自存在的积极意义,结合两者规定,对新的《解释》作出合理的解读,是较好的解决方式。

 

我们认为,在不改变原规范性文件表述的情况下,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将“最初停靠车站”理解为完成案件初步调查取证,相关移交手续完备后的最初停靠车站是合理的。既考虑案件侦查工作和案件移交工作的需要,又能够尽快使案件进入下一诉讼程序。既有便于工作的开展,又恰当的保护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列车的安全平稳运行。同时,这样解释也与2001年《通知》的立法本意相一致。我们可以将2001年《通知》所述的“取证结束后,列车乘警应当将犯罪嫌疑人及盘查笔录、被害人、证人的证明材料以及其他与案件有关证据一并移交前方停车站铁路公安机关。”理解为及时移交前方最初停靠车站。这样理解是符合案件侦破办理实际情况的,也有利于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保障。

 

(二)对现行规范性文件未予明确的情形的处理

 

根据实际案件发生的情况,还有一类情况,两份规范性文件均未予以明确的规定,这类问题也是导致近期争议频发的重要原因之一。就是列车上发生犯罪行为,事后当事人报案的情况。因行为发生时当事人不了解刑事法律规定或案发当时未发现严重后果,未能及时报案,就可能发生事后当事人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发生。而根据目前现有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不能妥善处理这一类案件的管辖权问题。这类案件我们认为,由列车乘警所属公安机关启动诉讼程序是较为合理的。首先,案件发生在列车上,跟车乘警对于案件的事实掌握比较清楚。其次,犯罪行为发生地为列车,跟车乘警调查取证更加便利,例如有常坐本次列车的旅客的证言,有列车乘务员的证言以及可能发现遗留在列车上的其他类型的证据。再有,也便于检察机关和法院在审查起诉和审判过程中对案件事实情况的审查与了解。

 

综上,相关司法解释需要对事后有人报案或控告的刑事案件管辖权进行规定,建议规定为由列车值乘乘警所属的公安机关启动诉讼程序,该地检察机关和法院完成审查起诉和审判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