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解散诉讼的法律适用

时间:2015-10-07 09:55:00 来源: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贾治国 吴小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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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解散是基于一定事由,使公司人格发生消灭的原因行为和程序。学理上一般将公司解散分为合意解散、行政强制解散和法院判决解散三种类型。合意解散又称自愿解散,是基于公司自己的意思解散公司;行政强制解散是因公司违反有关行政管理规定,而由行政主管机关决定解散公司;判决解散则是人民法院基于当事人的申请,在特定情形下依职权裁决解散公司。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予以解散。其中,第(一)至(三)项是合意解散的情形,第(四)项是行政强制解散的情形,第(五)项则是判决解散的情形。公司一旦解散,并不意味着公司人格的立即消灭,它只是直接导致公司营业权利能力的丧失和公司清算的开始,是公司人格发生消灭的原因。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公司解散诉讼一般限于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情形。解散公司案件审查立案时,除了应审查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外,因该类诉讼的特殊性,还应同时审查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审判实践中,往往存在公司股东会决议解散公司或者公司被行政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时,因公司或者相对方股东不组织进行清算,一方股东向法院起诉解散公司的情形。股东会决议解散或者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均是公司的解散事由,一旦公司被决议解散或者吊销了营业执照,则意味着该公司已解散,该公司只存在解散后的组织清算问题。当事人再诉请法院判令解散公司的,属对公司的重复解散,也缺乏相应的诉权,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

 

在公司解散诉讼案件的审判过程中,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公司解散的条件。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应符合以下条件:(1)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主要包括公司陷入僵局和欺压行为两种情形。公司僵局一般是指因股东或董事间矛盾激烈或发生纠纷,且彼此不愿妥协而处于僵持状态,导致公司机构无法有效召集,或者即使能够召集也因任何一方的提议都不被对方接受和认可,无法达成有效决议,使公司陷入无法正常运转甚至瘫痪的事实状态。欺压行为则一般是指公司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正在或将以非法的、压制的方式行事,使公司财产的管理或处分显著失策,危及公司存立等情形。(2)提起诉讼的股东用尽了其他救济手段,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公司僵局或欺压行为。这里的其他救济手段,应主要是指公司内部的救济手段,即原告应当用尽公司法赋予的股东权利,穷尽公司内部自力救济,仍不能解决僵局或者欺压问题的情况下,才可选择诉讼的手段。起诉时,原告股东应向法院提交其行使股东权利解决纠纷或自行协商未果的证据。(3)原告应是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是一个股东,也可以数个股东合计持有10%,以起诉之日为准。

 

2.被告的适格问题。公司法规定了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原告的资格,但对公司解散诉讼的被告资格并未作出规定。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做法不尽一致:有的以公司为被告,有的以相对方股东为被告,还有的以公司为被告、相对方股东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公司解散诉讼是有关公司组织的诉讼,关系到公司能否继续生存的问题,故公司应作为此类诉讼的被告。至于公司的其他股东是否应一并参加诉讼的问题,因公司解散诉讼主要涉及原告股东与相对方股东(如控制股东或侵权股东)间的冲突,相对方股东一般应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至于其他股东,可以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列为第三人。

 

 3.调解问题。公司解散往往涉及公司与股东、股东之间、公司与交易第三人、公司与职工等诸多利益平衡问题,为了化解当事人间的纠纷,尽可能地避免解散公司带来的不利影响,法院在公司解散诉讼中应把调解设为必经程序,本着非解散措施优先的原则,尽可能地进行调解,积极寻找强制解散公司的有效替代方案,促使股东、董事之间达成和解或者对公司进行必要的整顿,诸如责令公司修改章程、撤销或变更公司决议等。尽量发挥股东退出机制的作用,让“股东离散”而非“公司解散”,给一方股东一定的宽限期以合理价格转让股份给对方;或者允许异议股东要求对方回购股份,以达到拯救公司的目的。

  

4.法院判决公司解散时应否一并判决公司清算的问题。有观点认为,基于公司僵局和股东欺压的现实状况,法院在判决公司解散的同时,应一并对公司清算事宜作出裁决,合理主导公司清算,以利于纠纷全面彻底的解决。实质上,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的规定,法院依法作出解散公司的判决后,也仅仅是发生了公司解散的事由,等同于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撤销等其他四项解散事由。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公司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所以,判决公司解散时,公司是否能够自行清算尚无定论,法院不宜一并判决公司强制清算。

  

5.当事人同时起诉解散及清算公司,法院应否受理的问题。当事人同时起诉解散及清算公司的,法院在立案时应予以必要释明,告知当事人应当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三条和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并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选择起诉解散公司或者起诉清算公司。当事人坚持一并主张的,法院对其清算的诉请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公司解散、清算纠纷案件,法院应当按公司解散案件进行审理,对当事人的清算请求应驳回其起诉。同时,应告知当事人如果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当事人可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先行自行清算,自行清算不能时可请求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仅规定,在公司不能自行清算时,公司债权人有权申请法院进行强制清算。那么,公司股东是否有权在此情形下申请强制清算呢?笔者认为,公司自行清算不能时,不仅会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同样也会损害公司股东的利益,所以,应当赋予公司股东在公司不能自行清算时向法院申请启动强制清算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