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而非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民间借贷具有灵活、方便、利高、融资快等优点,而且借贷双方较为熟悉,信用程度较高。不过俗话说得好,亲兄弟明算账,民间借贷双方还不都是熟人、亲友,所以签订书面的、正式的借贷合同是非常重要的。而在签订合同时,审查合同是重中之重。
民间借贷合同是指无放贷经营权限的市场主体之间,如自然人与自然人、自然人与法人、自然人与其他组织之间,出借人出借自有的合法资金给借款人,借款人基于合法的目的使用这笔资金,所签订的权利义务相对应的合同。在我国《合同法》里面,对民间借贷合同的专门规定主要是《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以及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前条指明民间借贷合同属于实践合同,必须有交付行为,后条是关于民间借贷合同利息的规定。
在本质上,民间借贷合同属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有别于金融机构作为贷方的借款合同。两者的区别在于:前者是实践性、单务、无偿、非要式合同;后者是诺成性、双务、有偿、要式合同。简言之,民间借贷合同自出借人放款时生效,而非一诺即成。在民间借贷合同生效后,由于出借人已经放款,出借人只有权利而无义务,借款人只有义务而无权利,故民间借贷合同是单务、无偿合同。由于民间借贷合同常具有互助性质,当事人之间一般都有足够的信任关系,所以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民间借贷合同为非书面形式。
首先,要理顺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该坚决不予办理民间借贷合同公证: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名为联营,实为借贷;名为存款,实为借贷;名为票据转让,实为借贷;名为理财,实为借贷;名为财产回购,实为借贷;名为典当,实为借贷;名为信托,实为借贷。公证人员要认真分析法律关系,以防不留意走进当事人恶意设置的上述陷阱。
其次,合同细节审查。
第一,借款用途问题。借款用途如实写入合同,并且要明确具体,比如因“做工程”、“房屋装修”等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规定:“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其借款关系不予保护。”如借款用于赌博、诈骗、吸毒、走私等方法用途,属于非法借贷,不受法律保护。由此可见,公证人员应查明借款人的用途,并在询问笔录中告知出借人对借款用途有权进行监督。
第二,借款数额问题。借款合同上借款金额应与借据上的金额一致,否则将影响公证机构出具《执行证书》。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向贷款人出具借据,借据上显示的借款金额便是实际借款数额。同时公证人员要告知当事人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否则,按实际借款金额确定本金与利息。
第三,利率问题。当事人可以对利率做出约定,但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由此可见,违反法律规定的“高利贷”不受法律保护,公证人员要引导当事人设定合理利率。
第四,违约金问题。《合同法》第 107 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违约金具有补偿性及惩罚性,所以法律中并未明确规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但违约金的约定明显与所造成的损失不相称的,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因此,公证人员在办理民间借贷合同公证中应建议当事人根据相关法律在合同中对违约金做出合法具体的规定。
现实生活中,或基于当事人双方之间的人情脸面、或基于合同交易的效率、或基于权益保护意识的淡薄,借贷双方经常采用口头形式,并对其中的利息及借款期限和还款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这在一定程度上造成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得不到有效的法律保护。发生借贷关系时,签订正式的借贷合同,并且仔细审核合同条款是否为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相当重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