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直被外界称为“创业板”退市第一股的金亚科技近来风波不断,多家基金大幅调低公司估值,被立案调查至今未有结果……一时间,曾经的创业板“28星宿”之一的金亚科技,被推至镁光灯下拷问。
“公司也一直很关注股票市场的相应报道,同时结合自身的情况,制定相应的应对措施。公司一直将投资者的利益放在第一位,公司定会尽最大的努力,增强公司综合竞争力,不断提升业绩。”在近期的互动平台上,公司如是安抚投资者。而由于公司被立案调查,《证券日报》记者得悉,已有投资者在准备提出诉讼,对于近期被基金下调估值之事,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王智斌律师解释,“对民事诉讼没有影响,调低价格为了计算基金净值进行的价值估算。”
基金公司估值打2.5折
公开资料显示,多家基金公告下调金亚科技的估值,按下调后的价格计算,和停牌前金亚科技的股价相比,估值下调了75%,据此计算,相当于复牌后连续出现13个跌停。
此消息一出,恐慌情绪蔓延明显。在深交所互动易平台,有投资者不停地追问:“目前八家基金公司给出的金亚科技价格,相当于停牌前31.54元价格的75%,或者说相当于金亚科技复牌后13个跌停。停牌前金亚科技总市值高达120亿元,如果按照八家基金公司的一致估值,虽然金亚科技尚未复牌,但其市场价值已经只有30亿元左右。百亿市值已成空中楼阁,为何基金认为金亚科技只值八块多呢?对此公司的看法怎样?所有投资者都会壮烈牺牲吗?公司又该如何维护投资者的利益呢?”
对此,金亚科技的回复是也在关注,会尽最大努力提升业绩。
从此前金亚科技发布的业绩预告来看,公司预计2015年净利润约为2100万元至2250万元之间,同比大幅上升,对于业绩转好的原因,公司的解释为四个方面,包括对连续亏损的子公司进行相应的剥离,优化管理结构,降低管理运营成本,聚焦核心业务,提高效率,避免同业竞争;为进一步整合资源,增加运营资金,加速公司转型步伐,转让了个别子公司的部分股权;影响净利润的非经常性损益金额为3805万元,主要为政府补贴收入、无形资产评估增值等;持续以先进的技术、优质的系统及设备质量、贴心的服务为我军国防事业提供良好的技术、产品及服务,得到客户较高的认可,促使合作进一步加深。
不过,即使如此,外界对于金亚科技前途命运的担忧却并未停止,纠其原因可知,此前公司的被立案调查,是一切的源头。
被立案调查事项仍是闷雷
公司及实际控制人周旭辉分别于2015年6月4日及6月5日收到中国证监会《调查通知书》,因公司及实际控制人涉嫌违反证券法律法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公司及周旭辉进行立案调查。不过,目前并未收到中国证监会的最终调查结论。
这个事项让金亚科技的前途布上了些许的愁云。而据《证券日报》了解,已有投资者在准备提出民事诉讼索赔。王智斌此前在接受《证券日报》采访时介绍,“根据金亚科技的自查公告,该公司构成财务造假,这种行为在法律上被认定为重大虚假陈述,投资者可以根据《证券法》的相关规定进行索赔。这种造假行为不会因2015年8月份的公告免除责任,目前为止有将近200位投资者进行了前期的准备工作,证监会下发正式的处罚后,我们会以虚假陈述提出民事诉讼,进行索赔。”
上市公司做重大虚假陈述 投资者可提起证券民事赔偿诉讼
“股市有风险,入市须谨慎”,这句关于投资风险的话已深入人心。但是,不少投资者对如何向上市公司索赔(法律术语叫证券民事赔偿)却很陌生。像金亚科技这样,众多投资者进行索赔的情况在实践中还是小概率事件。不过,在投资形式多样多变的今天,多了解一些维护自己利益的法律知识还是很有必要的。
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审理证券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第一个系统司法解释,填补了司法实践适用法律的空白。该解释详细规定了证券民事诉讼的受理与管辖、诉讼方式、虚假陈述的认定、归责与免责事由等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
二、受理与管辖
第六条 投资人以自己受到虚假陈述侵害为由,依据有关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对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的民事赔偿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投资人提起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诉讼,除提交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公告,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以外,还须提交以下证据:
(一)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身份证明文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交经公证证明的复印件;
(二)进行交易的凭证等投资损失证据材料。
第七条 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的被告,应当是虚假陈述行为人,包括:
(一)发起人、控股股东等实际控制人;
(二)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
(三)证券承销商;
(四)证券上市推荐人;
(五)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专业中介服务机构;
(六)上述(二)、(三)、(四)项所涉单位中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五)项中直接责任人;
(七)其他作出虚假陈述的机构或者自然人。
第八条 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由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九条 投资人对多个被告提起证券民事赔偿诉讼的,按下列原则确定管辖:
(一)由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但有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二)对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以外的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三)仅以自然人为被告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以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以外的虚假陈述行为人为被告提起的诉讼后,经当事人申请或者征得所有原告同意后,可以追加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为共同被告。人民法院追加后,应当将案件移送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当事人不申请或者原告不同意追加,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追加的,应当通知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不得移送案件。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后,受行政处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裁定中止审理。
人民法院受理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后,有关行政处罚被撤销的,应当裁定终结诉讼。
三、诉讼方式第十二条 本规定所涉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的原告可以选择单独诉讼或者共同诉讼方式提起诉讼。
第十三条 多个原告因同一虚假陈述事实对相同被告提起的诉讼,既有单独诉讼也有共同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提起单独诉讼的原告参加共同诉讼。
多个原告因同一虚假陈述事实对相同被告同时提起两个以上共同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其合并为一个共同诉讼。
第十四条 共同诉讼的原告人数应当在开庭审理前确定。原告人数众多的可以推选二至五名诉讼代表人,每名诉讼代表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诉讼代理人。
第十五条 诉讼代表人应当经过其所代表的原告特别授权,代表原告参加开庭审理,变更或者放弃诉讼请求、与被告进行和解或者达成调解协议。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对人数众多的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时,可以在判决主文中对赔偿总额作出判决,并将每个原告的姓名、应获得赔偿金额等列表附于民事判决书后。
四、虚假陈述的认定
第十七条 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证券法律规定,在证券发行或者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
对于重大事件,应当结合证券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及相关规定的内容认定。
虚假记载,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在披露信息时,将不存在的事实在信息披露文件中予以记载的行为。
误导性陈述,是指虚假陈述行为人在信息披露文件中或者通过媒体,作出使投资人对其投资行为发生错误判断并产生重大影响的陈述。
重大遗漏,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在信息披露文件中,未将应当记载的事项完全或者部分予以记载。
不正当披露,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未在适当期限内或者未以法定方式公开披露应当披露的信息。
第十八条 投资人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一)投资人所投资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
(二)投资人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买入该证券;
(三)投资人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因卖出该证券发生亏损,或者因持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亏损。
第十九条 被告举证证明原告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一)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已经卖出证券;
(二)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进行的投资;
(三)明知虚假陈述存在而进行的投资;
(四)损失或者部分损失是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所导致;
(五)属于恶意投资、操纵证券价格的。
第二十条 本规定所指的虚假陈述实施日,是指作出虚假陈述或者发生虚假陈述之日。
虚假陈述揭露日,是指虚假陈述在全国范围发行或者播放的报刊、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上,首次被公开揭露之日。
虚假陈述更正日,是指虚假陈述行为人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指定披露证券市场信息的媒体上,自行公告更正虚假陈述并按规定履行停牌手续之日。
五、归责与免责事由
第二十一条 发起人、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对其虚假陈述给投资人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发行人、上市公司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对前款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无过错的,应予免责。
第二十二条 实际控制人操纵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违反证券法律规定,以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名义虚假陈述并给投资人造成损失的,可以由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实际控制人追偿。
实际控制人违反证券法第四条、第五条以及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虚假陈述,给投资人造成损失的,由实际控制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对虚假陈述给投资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无过错的,应予免责。
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对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其免责事由同前款规定。
第二十四条 专业中介服务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违反证券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和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虚假陈述,给投资人造成损失的,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无过错的,应予免责。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第七条第(七)项规定的其他作出虚假陈述行为的机构或者自然人,违反证券法第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八条和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给投资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国内证券民事赔偿诉讼机制一直在不断完善中,目前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机制也已相对成熟。上市公司因虚假陈述受到监管部门处罚后,在特定时间内参与这些公司股票买卖且发生亏损的投资者,向法院提起诉讼赔偿获胜的概率是比较大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