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我国互联网迅速发展。至2009年底,全国网络用户超过2.5亿人,互联网已成为获取信息的重要途径。随着网络技术的快速发展,通过信息网络传播权利人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以下统称作品)的情况越来越普遍。如何调整权利人、网络服务提供者和作品使用者之间的关系,已成为互联网发展必须认真加以解决的问题。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已经颁布三年多了,该法在修订时为顺应科技和经济的发展增加了一项新的著作权利,即信息网络传播权,这就以法定的形式保护了著作权人的该项权利。然而这一高度概括的定义很难帮助人们深刻理解信息网络传播权,在《著作权法》附则中也只列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面对司法实践中日益涌现的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案件,有必要对该项权利的涵义以及如何加以保护进行探讨。
一、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涵义
1、国际上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义
1996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瑞士召开的会议上,通过了两个被称为“因特网条约”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WPPT)。WCT第8条规定,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作者享有专有权,以授权将其作品以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包括将其作品向公众提供,使公众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可以获得这些作品。WPPT第10条规定,表演者应当享有专有权,以授权通过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其录音制品,使该录音制品可为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获得。欧盟为履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因特网条约”新规则,提出了《调和信息社会中特定著作权及著作邻接权指令》草案,其中对公开传播权的规定,要求各成员国提供著作权人公开传播的专有权,著作权人可以授权或禁止他人以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公开传播其作品。
2、我国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义
我国1991年“著作权法”规定了著作权人的诸多权利,但仍然难以跟上信息技术发展的步伐,尤其是互联网的发展使著作权法再次受到新的挑战。基于此,2000年1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了网络作品的合法地位。2001年的《著作权法》把信息网络传播权明确纳入了著作权利中,从法律上明确界定了网络传播权、复制权、发行权等权利之间的关系。2003年底,最高院又不失时机地推出了新的司法解释,该解释对2000年12月20日的解释做了大量的修改,如规定了报刊作品在网络上传播所享有的权利等,进一步丰富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内涵。从《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这一条可以看出我国对该权利的定义基本上与国际上通用的做法是一致的,也符合我国加入WTO的要求。解析该项权利,其具备了以下几个特征:一、该项权利由著作权人享有,只有其本人或经其授权才可以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未经作者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相应的责任;二、作品的传播是以有线或无线方式进行,即不局限于互联网,还涵盖了已经存在或可能出现的其它网络;三、作品的网络传播是公开和交互性的,任何公众均可以在某个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公众是主动获得,而不是被动接受。
正因为信息网络传播权具备的以上特性,著作权人对该项权利的控制相比其它各项权利来讲更有难度,也更容易受到侵犯。《著作权法》指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与该项权利所隐含的技术背景和社会要求是息息相关的。
二、信息网络传播权易受侵犯的原因浅析
1、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成本量化后赔偿数额较低,相对于侵权成本而言维权成本较高,是信息网络传播权易受侵犯的原因之一。
例如:任何网民在google网站上输入“免费音乐下载”的关键词,都能得到成百上千个相关的网页,在登录这些网站进行歌曲下载或视听后,可以分文不付,缘于提供下载的网站大多是免费服务。但是唱片公司却作为歌曲版权的所有者没有得到任何利益,所以纷纷主动维权。华纳唱片有限公司曾在2004年3月开始了“面向网络音乐非法下载的广泛维权行动”,陆续向相关的网站、音乐搜索经营者甚至个人发送了“警告信”,并首先拿上海榕树下计算机有限公司开刀。2004年5月10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上海榕树下网站在榕树下全球中文原创作品网的网络音乐传播行为是侵权行为,榕树下须向华纳公司支付1.5万元赔款。虽然被告的行为都能够认定为侵权行为,且原告的诉讼主张大部分都可以得到支持,但是,侵权赔偿金与侵权所获利益相比悬殊巨大,其判决结果不足以对其它侵权人起到“杀鸡骇猴”的警示作用。因此,明目张胆的侵权行为是愈演愈烈。尽管我国在短短20年里建立了比较完整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但我国的保护水平还不令人满意。表现在执法体系、执法队伍以及执法能力的建设上都存在不足,对侵权甚至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不够,导致侵权之风愈演愈烈。
2、互联网开放式、交互式等内在特性给著作权人控制其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造成了难度。
互联网作为一个虚拟的世界,链接着数以亿计的网络用户,从技术角度分析,互联网是INTERNET上那些支持WWW协议和超文本传输协议HTTP的客户端PC与服务器的集合,通过它可以存取世界各地的超媒体文件,内容包括文字、图片、声音以及软件。可以当之无愧称为全世界最大的电子数据库。作品一旦被上载到互联网上就可能为成千上万的网民使用,且不论是否得到权利人的许可,如果对作品未采取技术保护措施,权利人或网络服务商都很难对其他人的使用加以控制。所以单凭著作权人一己之力来控制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几乎不可能。
3、广大网民的需求以及从互联网免费获取信息的消费习惯造就了信息网络传播权易受侵犯的客观原因。
人类的生存有两大基本需求,即物质和精神需求。而作品以其所包括的丰富的思想内涵和独创性的特点,能够充分满足人们的精神需求,因此优秀作品从来都大受人们欢迎。大部分情况下人们通过传统的方式获取作品都要付出相应的对价,而自从互联网兴起后,人们可以轻而易举地获取海量的作品,最吸引人的是免费获取!不可否认我们大多数人都具有“经济人”趋利避害、追求利益最大化的特性,同时版权意识也非常淡薄,又由于互联网在发展之初所扛起的免费大旗早已深深地插入了人们心中,要想一夜间改变人们免费的消费习惯无异于登天。人们对作品的极度渴求和通过互联网获取作品的便利性等因素都加剧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失控。
4、网站经营者获取权利人授权的渠道不畅通也是信息网络传播权受侵犯的原因。最高院于2003年底出台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虽然表明了按有关规定支付报酬、注明出处的可以在网络进行转载、摘编作品,但是使用人经常面临无法找到权利人并获得其授权的难题,供需信息极不对称,就是想交版权费也不知道该怎么交。例如,成千上万的综合性或专业性音乐网站都分别向各大唱片公司要求获得许可,即浪费了网站经营者的人力物力,唱片公司也难以招架。可能的后果是唱片公司待价而沽,随意提高收取使用费的数额,这样会阻断优秀作品的传播,也发挥不了网络传播的特性。授权渠道的不畅通最终会迸发各种侵权行为,网站经营者干脆一不做二不休,“先斩后奏”,等权利人找上门再说。这种恶性循环导致的后果就是信息网络传播权极易遭受侵犯。
三、合理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
1、借鉴国外成功经验,为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提供参考
以美国为例,美国知识产权工作小组在报告中指出,图书馆为保存数据目的可以将作品做数字化处理等,图书馆对作品做三个数字化形式的复制品,在同一个时间使用不得超过一个。在数字图书馆版权保护体系中,以国会图书馆为代表的许多图书馆都把网上书刊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已经超过版权保护期的作品,可以全文上网供读者在线阅读,另一部分是仍在版权保护期内尚未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在征求著作权人同意并支付稿酬之前,只有书目、图书简介及相关书评可以上网供公众阅览。如果读者想进一步了解图书的内容则需要到图书馆按传统办法借阅。应该说美国的这种做法既能最大限度地保护好著作权人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有能够满足公众利益的需求。立足于我国著作权保护的发展现状,我们国家可以借鉴美国的这种成功的做法,为我所用。
2、按《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要求大力推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为权利人和使用人之间建立桥梁。建立随着科技经济的发展,作品的使用范围及传播管道越来越广,特别是在互联网上,权利人很难控制其作品的传播及其获得报酬的权利。另外,使用者即使想要获得权利人的许可或向其支付报酬,也找寻不到合适的途径。双方之间明显缺乏沟通的桥梁。为处理好这种尴尬的局面,最好的办法是权利人授权一个组织代表其行使权利。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在其中起到了很好的沟通作用,但由于作品的种类繁多,急需要建立一大批类似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并对其进行有序的管理。
国家版权局、信息产业部去年年底联合举行了听证会,就即将出台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行政保护办法(草案)》向社会各界征求了意见,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也列入了2005年度的立法计划。通过单独立法来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有助于鼓励更多的优秀作品在互联网上传播,平衡个人利益和公众利益,促进著作权在互联网媒介上的良性发展。可以说,作品随着互联网的初步构建就天然地开始传播,如影随形,发展至今大有洪水泛滥之势。因此作品在网上急剧传播的态势既需要有相应的法律法规来调整,同时也为制定一部成熟的保护条例提供了一定的条件。此前,我国相关部门出台的一些规定和解释均缺乏具体操作条款,而网络侵权案件却逐年呈上升趋势。因此急需以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为核心之一来构建我国网络版权法律体系。该条例应当对互联网侵权案件发生后,对侵权行为的认定、损害赔偿的计算依据以及网络服务提供商是否要承担相应责任,如何进行行政处罚,以及在何种情况下可以免责等审判实践中的难点问题作出相关的规定。另外,条例是由国务院法制办来制定,显然属于行政法规的性质,所以要充分考虑到行政机关从中应起到的作用,赋予其相应的权力,明确划分其职责,合理分工,建立起有效运作的保护体系。同时也要看到,信息网络传播权作为著作权利的一种,应考虑其私权的本质,所以条例要能体现出授权性的私法规则,立足于对市场秩序的维护等方面。
提高全民著作权意识,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要积极开展各种形式的宣传教育活动,深入到企业、学校和小区,以案说法,切实增强宣传教育的针对性和有效性,提高全社会的著作权法律意识。不仅从思想上而且从行动上也要大力保护知识产权。我们已经具备了比较完善的著作权制度,在有法可依的前提下,能否将法律执行到位是关键。在当前的形势下,应当强化监管,严格执法。加大执法力度,与公检法密切配合,利用媒体对重大违法案件曝光,震慑不法分子。2004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对有效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提高我国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水平起到了重要作用。目前在网络环境下的复制、传播盗版作品的行为非常猖獗,《著作权法》第47条规定了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是一种侵权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此,该解释第11条将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作品的行为认定为属于刑法第217条的“复制发行”,这就从刑事方面进一步加大了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力度。在知识产权执法中,法院的作用永远是在首位的。因为对知识产权这种私权,行政执法的作用,在国外、在中国均是逐步让位于司法的。由于中国知识产权法尚未完全摆脱传统立法“宜粗不宜细”之弊,故法官对法的解释、法官的酌处权,进而中国法官的素质、中国的知识产权司法结构就显得十分重要了。解决这个问题既要有更加细化的法律,也要有更合理的司法解释和更高的法官素质。所以应当充分发挥法院在保护知识产权方面的作用。
当然,在加大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的同时,不能走向极端,既要制止侵权行为,也要顾及到公众利益,防止知识霸权的产生或者权利人对权利的滥用。这不仅对立法者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执法者同样也要做到衡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