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破产≠“死亡”

时间:2016-03-29 10:06:00 来源:陈朝晖律师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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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11月,四大国有资产管理公司之一的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发布《2015:中国金融不良资产市场调查报告》(以下简称《报告》)。报告指出:“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下行,中国不良资产市场的规模已达10万亿元。非银行金融机构的不良资产和非金融企业的不良资产越来越多”。

 

想要不良资产的处置顺畅,评估、拍卖,破产清算等环节应该是整合起来的,而不是切割的。

 

非金融企业不良资产:主要指企业形成的商业债权、低于初始获取价格的土地使用权、收费权等,最常见的就是企业被拖欠的各种货款、工程款等。

 

2007年,新《破产法》颁布,不仅实现了不同类型企业破产在法规上的统一,还给企业破产设立了清算、重整、和解三个窗口。但专业人士发现,破产法有了,破产案件却少了。

 

数据显示,2007年,企业破产案4200件,随后逐年下降,到了2012年,减少至2100件。与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注销的企业数量对比,进入司法程序的企业破产案件数量较少。

 

我国适用破产程序案件的数量不足美国的0.2%和欧盟国家的1.16%。我国2014年每千家公司进入破产程序的数量仅为0.11户,明显低于欧盟平均70户的数量。

 

不是法条有问题,而是运用当中出现了问题?破产案件涉及多部法规,如公司法、证券法……对法官也提出很高要求。

 

有人对立案登记制度的实施寄予厚望,希望借此解决这种问题。去年5月1日,《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施行,立案登记制的司法改革大幕在中国拉开,但这两个文件都没有明确规定破产案件是否也实行立案登记制。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曾在公告中提出,破产案件不适用立案登记制的理由之一,是“破产案件受理后,债务人的财产和营业事务依法均由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均受到重大影响,故破产案件不适用立案登记制”。

 

今年2月,全国部分法院依法处置“僵尸企业”调研及工作座谈会,最高人民法院审委会要求,人民法院要建立清算和破产案件审判庭,加强破产审判队伍专业化建设。

 

现在仅有深圳、佛山等地的法院有破产庭,如果各地法院都建立了破产庭,会有利于破产案件的受理。趋势是好的,但仍然需要一个过程。

 

和民企不同,国企破产不是债权人和股东点头,法院就能受理,还需要上级主管部门、地方政府的批复,还要求有企业维稳的预案等。政府的介入在个案中或许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不过被大范围的采用却意味着破产法的非市场化运作,造成了破产程序的运转专业性不强,挤压了市场中介组织发挥作用的空间。 

 

实践中,破产法律服务市场没有形成,破产案件的收费很低,律师、会计师等专业人员没有积极性。

 

中国目前的《企业破产法》只是“半部破产法”,尚缺个人破产制度。金融机构也是市场主体,同样会发生经营风险或债务危机,也需要相应的债务处置机制。

 

中国人“好面子”的文化与商业传统观念认为“破产”是件不吉利的事情,人们会尽可能通过其他途径而非破产程序解决债权债务问题。 

 

而实际上,所谓“破产”,并不一定意味着企业的“死亡”。

 

在新《破产法》中,当企业面临债务困境之后,可以由债务人(面临困境的企业)、债权人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其后,又会出现两种可能的情形,一种是企业的破产清算—这是真正的企业“死亡”。

 

第二种情形是破产保护,进入破产保护程序之后,可能因具体情况的不同,出现不同的局面。一是,债务人向债权人提出和解,债权人同意,所以达成和解,企业继续经营。二是对企业进行重整,等重整完毕,企业继续经营,这是企业的“重生”。

 

在新破产法实施过程中,有很多规定还不能真正有效率地实施。比如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比如,有房产的企业在申请破产前往往已经有民事诉讼,相关法院对房产进行了冻结查封。有的案子甚至有多道查封令,涉及多个法院。按照破产法规定,企业破产申请被受理后,这些法院应该主动解除查封。但实践中,很少有法院解除查封,多是通过协调解决,浪费了审判资源,导致新的执行难。

 

今年的政府工作报告中提出,中央财政将安排1000亿元专项奖补资金,重点用于职工分流安置。这笔钱如优先给实施破产清算的企业用那是对政策上的最好支持。

 

去除僵尸企业和过剩产能,这是中国经济转型的必要过程。落实《破产法》,“以法去僵”,让生产要素更加市场化的流动,这同样是中国供给侧结构性转型的新的课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