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网络传播权及其限制

时间:2016-04-30 09:11:00 来源:圣才圣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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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信息网络传播权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和录音录像制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表演和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显然,信息网络传播权是一种无形方式使用权,与信息网络技术方式有关。信息网络传播具有与广播相同的特点:向公众提供权利客体,但是,又具有与广播单向传播不同的特点:双向或者交互式传播,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权利客体。为了不与广播权含义重叠,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核心是,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表演和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因此,信息网络传播权又称为使公众获得权(right of making available to the public)。

 

与信息网络传播权相比,使公众获得权表述更恰当,尽管两者权利内容一样。首先,这一表述摆脱对特定技术——信息网络的依赖,面对未来新的传播方式包容性更强;其次,法律所规制的是人类行为,不能规制信息网络等独立于人之外的东西(规制物质世界不是法律,而是规律),技术型术语在法律中宜于少用、甚至不用;第三,《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第8条规定,使公众获得权属于向公众传播权(right of communication to the public),《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与录音制品条约》第10条规定表演者享有固定表演获得权(Right of Making Available of Fixed Performances),第14条规定录音制作者享有录音获得权(Right of Making Available of Phonograms)。

 

信息网络传播权有双重含义:一种属于著作权,其客体是作品,主体是著作权人;另一种属于邻接权,其客体是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相应的主体是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但是,依据我国目前的著作权法,作为邻接权主体时,出版者和广播电视组织不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

 

信息网络传播权能控制公众范围内作品的传播,但不能控制家庭和社交圈子等“私人”范围内作品的使用,对“公众范围”的界定和理解不能损害著作权人和邻接权人的使用权利。

 

信息网络传播权是一种专有权利,不仅可以授权利用,而且可以禁止未经授权的非法使用。其权能包括三个方面:一是许可权,任何组织和个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取得权利人的许可;二是获酬权,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向权利人支付报酬;三是转让权,权利人可以转让信息网络传播权。

 

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限制

 

网络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是一种重要的信息资源,无论使用或者传播都十分方便快捷,如果事事必经著作权人许可才能使用,将极大阻碍网络传播速度,必然消极影响网络文化的繁荣,因此信息网络传播权必须受到限制。依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限制包括合理使用、法定许可等。

 

(一)合理使用

 

考虑网络环境特点,《著作权法》合理使用的12种情形中的个人使用、免费表演、临摹等不存在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因此只将其中的9项规定在网络环境下作了合理延伸,并将图书馆等机构的合理使用单列一条规定。在这9种情形下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他人作品,可以不经过权利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

 

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合理使用限制包括如下9种情形:

 

1、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向公众提供的作品中适当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2、为报道时事新闻,在向公众提供的作品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3、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向少数教学、科研人员提供少量已经发表的作品。

 

4、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向公众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

 

在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与河北省农业信息中心、大名县农业局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中,对于该项合理使用进一步明确具体化,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对于行政机关而言,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应当是行政机关制定法规政策、进行行政管理等公共事务管理活动的必然需要。

 

作者廖星成先生的作品《农村税费配套改革中暴露的问题》一文的著作权转让给三面向公司。2004年11月30日,“中国农村研究网”刊载了《农村税费配套改革中暴露的问题》一文,署名廖星成。廖星成及该网站均未作不得转载、摘编的声明。河北省农业信息中心、大名县农业局在2005年1月26日,在大名农业信息网上使用并传播了该作品,但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权利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并注有 “河北省农业信息中心版权所有,大名县农业局承办”。

 

在第一审中,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大名农业信息网是政府出资兴办的非经营性公益性网站,其业务范围是面向社会,为政府发布涉农政策,面向“三农”提供信息的平台,大名县农业局是其政府的农业主管部门,其职责之一就是研究拟定农业产业政策,提出农村税收,起草有关法规草案建议。大名县农业局在其网站上转载《农村税费配套改革中暴露的问题》一文,目的是方便政府部门研究制定有关农村税费政策、提出切实可行的税费改革建议。其行为为政府公务行为,属合理使用,无需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也未给该作品的著作权人造成任何不良影响和损失……

 

在第二审中,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推翻一审法院的判决,认为:

 

大名农业信息网网站,是一个为政府、农民、农业企业和部门提供信息的服务性公益网站,河北省农业信息中心、大名县农业局运营该网站对外行使的是一种服务职能,而非管理职能。对于行政机关而言,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应当是行政机关制定法规政策、进行行政管理等公共事务管理活动的必然需要。大名农业信息网网站转载《农村税费配套改革中暴露的问题》一文,既非制定法规政策,也非从事对外行政管理活动,更不是河北省农业信息中心、大名县农业局履行职能所必需,该行为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作品的情况。河北省农业信息中心和大名县农业局未经著作权人三面向公司许可,转载《农村税费配套改革中暴露的问题》一文,未支付相应报酬,侵犯了三面向公司享有的权利。尽管河北省农业信息中心和大名县农业局已在收到三面向公司函告后,在其网站上删除了涉案文章,但仍应赔偿三面向公司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

 

5、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向中国境内少数民族提供。

 

6、不以营利为目的,以盲人能够感知的独特方式向盲人提供已经发表的文字作品。

 

7、向公众提供在信息网络上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问题的时事性文章。

 

在北京三面向公司诉安徽省合肥邦略公司侵犯著作权案中,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时事性文章”的含义给予重要的司法注释,认为:“时事性文章”是关于“最近期间的国内外大事”的文章,同时具有时效性和重大性特征。

 

2004年11月1日,作者唐雄飞、钟超军写了一篇《国产手机乱象》的文章,首发于“中国营销传播网”。3天后,安徽省合肥邦略公司在其“邦略•中国”网站上刊载了该文,不仅标注了

 

合肥中院审理认为:“《国产手机乱象》一文评述的是当时我国经济领域中,较受关注的国产手机企业所面临的严峻市场环境及经营窘境的现实经济时事问题,具有明显的时效性,当属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的合理使用制度所列举的关于政治、经济乃至宗教的‘时事性文章’。合肥邦略公司‘邦略•中国’网站为满足公众对相关信息的渴求,在网络上转载已由作者先行在‘中国营销传播网’发表、且不曾声明不得转载的 ‘时事性文章’《国产手机乱象》一文,并在转载时依法标明了文章的出处、标示了作品的名称和作者姓名,除此之外并没有实施侵犯该作品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的行为,并无可归责的法定事由,当属相关行政法规规定的合理使用该作品的行为,不构成对该作品作者或作品著作权相关权益受让人权利的侵犯。”

 

三面向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其理由是:“时事性文章”是“党政机关为某一特定事件而发表的文章,类似于官方文件”,《国产手机乱象》不是“时事性文章”。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在终审判决书中认为:“《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第5版)对‘时事’的解释是‘最近期间的国内外大事’,可见,‘时事’具备两个显著特征,即时效性和重大性。”

 

“首先,从内容上来说,‘时事性文章’也应具备上述两特征,缺一不可。阅《国产手机乱象》一文,作者从国产手机厂家面临的严峻形势起笔,主要评论了他们各自寻求出路的营销策略。关于严峻形势的内容约为文章篇幅的四分之一左右,而营销策略部分则占到四分之三左右。”

 

“其次,从表达方式上来说,‘时事性文章’主要体现为在进行时事报道的同时夹叙夹议地对‘时事’进行描述、评论,其语言较为严谨、理性、客观。观《国产手机乱象》一文,作者文笔飘逸,使用了大量的修辞手法,融入了许多主观色彩。”

 

“第三,从立法动因上来说,我国著作权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的相关规定,属于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范畴,体现了平衡精神,实质上将各种冲突因素置于相互协调的和谐状态之中,包括著作权人权利义务的平衡,创作者、传播者、使用者三者之间关系的平衡,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平衡。”

 

“因此,对‘时事性文章’的解释既不能失之于宽,也不能失之于严。原审判决将‘时事性文章’界定为‘当前受到公众关注的涉及政治、经济或宗教问题的文章’显然失之于宽,其过于关注时效性,而忽略了重大性,不利于对著作权人的保护。北京三面向公司将‘时事性文章’理解为‘党政机关为某一特定事件而发表的文章,类似于官方文件’显然失之于严,其过于关注主体特定性和重大性,而忽略了时效性,不利于公众信息权的保障。可见,上述两种解释均不足取。由于‘国产手机乱象’并不能归结为‘国内外大事’,缺乏重大性特征,《国产手机乱象》一文虽可以认定为关于经济问题的文章,但不能当然地认定为经济问题的‘时事性文章’。有鉴于此,合肥邦略公司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转载该文,在北京三面向公司受让取得《国产手机乱象》一文的相关权利后,仍未支付相应费用,构成了对北京三面向公司的侵权。”

 

8、向公众提供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

 

9、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公共文化机构通过信息网络向本馆馆舍内服务对象,提供本馆收藏的合法出版的数字作品和依法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不得直接或者间接获得经济利益。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不是公共文化机构的所有作品,而是已经损毁或者濒临损毁、丢失或者失窃,或者其存储格式已经过时,并且在市场上无法购买或者只能以明显高于标定的价格购买的作品。

 

公共文化机构放弃合理使用权利,就其收藏的合法出版的数字作品和依法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与相应的权利人有约定的,约定优先适用。

 

(二)法定许可

 

1、发展教育的法定许可

 

通过信息网络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或者国家教育规划,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其已经发表作品的片断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制作课件,由制作课件或者依法取得课件的远程教育机构通过信息网络向注册学生提供,但应当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2、扶助贫困的法定许可

 

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的公众提供作品的法定许可制度必须具备以下要件:

 

(1)信息网络传播的对象仅限于我国农村地区的公众。在网络环境中,区分城市地区公众和农城地区公众相当复杂,尤其是城市和农村相邻地区更加困难。让扶助贫困的网站锁定我国农村地区的公众,本身提高网站运行成本,使为农村地区的公众服务网站更少。城市地区的公众接触、学习、掌握扶助贫困的知识,更有利于扶助贫困,使贫困地区得到更多的外来支援。因此,在这种准法定许可中,信息网络传播的对象仅限于我国农村地区的公众不妥。

 

(2)信息网络传播的作品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首先,作品的权利人是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能是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其次,作品必须是已经发表的,不能是未发表的;第三,作品的内容为基本文化,以及与扶助贫困有关的种植养殖、防病治病、防灾减灾等。显然,作品不包括表演、音像制品。

 

(3)通过公告取得许可。这里获得许可的途径,不是因为法律剥夺权利人的许可权,可以不经权利人许可,而是通过网络公而告之,在有限期限内不反对或者无异议,就视为权利人许可,因此,此种法定许可实际上是一种准法定许可。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在提供前公告拟提供的作品及其作者。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著作权人不同意提供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得提供其作品;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著作权人没有异议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提供其作品。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著作权人的作品后,著作权人不同意提供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立即删除著作权人的作品。

 

(4)按照公告支付报酬。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在提供前公告拟支付报酬的标准。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著作权人没有异议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按照公告的标准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著作权人的作品后,著作权人不同意提供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公告的标准向著作权人支付提供作品期间的报酬。

 

(5)信息网络传播作品不得直接或者间接获得经济利益。信息网络传播作品不能直接收取网民费用,也不能在载有作品的网页上做商业广告,更严格些,甚至网站本身必须是公益性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