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中的隐名投资是指一方(隐名投资人)实际认购出资,但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或其他工商登记材料记载的投资人却为他人(显名投资人)的法律现象。公司中的隐名投资涉及到诸多法律问题,包括隐名投资人与显名投资人相互间的权利义务、隐名投资人和显名投资人与公司以及第三人的法律关系等。实践中,隐名投资人实际出资未达到当初与显名投资人约定的数额或根本未履行隐名出资协议,往往导致纠纷。
隐名投资的类型
根据不同的标准,可对隐名投资作不同的分类。
1、完全隐名投资与不完全隐名投资。根据隐名投资人是否实际行使股东权利,隐名投资可分为完全隐名投资与不完全隐名投资。实践中的隐名投资,有的是由显名投资人负责公司的经营,行使股东权利;有的则是由隐名投资人负责公司的经营,行使股东的权利,而显名投资人与公司不存在实质性的经济联系。前者属于完全隐名投资,后者则属于不完全隐名投资。有学者从显名投资人的角度,称后者为“挂名股东”或“空股”。两者均属于广义上的隐名投资。
2、协议隐名投资与非协议隐名投资。根据形成方式的不同,隐名投资可分为协议隐名投资与非协议隐名投资。(1)协议隐名投资。即隐名投资人与显名投资人约定,由一方向公司投资,另一方作为名义股东登记于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或其他工商登记材料之中。(2)非协议隐名投资。即隐名或显名未经对方同意。它又可分为两种情形:一是投资者实际认购出资,但以假设人的名义或未经他人承诺以其名义登记于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或其他工商登记材料之中。二是投资者实际认购出资,但他人未经其承诺,以自己的名义登记于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或其他工商登记材料之中。
3、规避法律的隐名投资与非规避法律的隐名投资。根据隐名目的的不同,隐名投资可分为规避法律的隐名投资与非规避法律的隐名投资。(1)规避法律型。我国的公司法和其他相关法规对投资领域、投资主体、投资比例等方面有一定的限制,例如国家机关不得开办公司,外方投资不得低于某一比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得超过50人等等。为规避这些限制,有些投资者采取隐名的方式进行投资。由于隐名的目的在于规避法律,因而法律关系的效力、隐名投资人的股东资格甚至公司的法人资格都要受到影响。(2)非规避法律型。有些隐名投资并非出于规避法律的原因,而只是由于隐名投资人不愿意公开自身的经济状况,或显名投资人擅自以自己的名义投资等原因造成的。这种类型法律关系的效力并不因此而受影响。
规范公司隐名投资的若干建议
1、认定股东资格的基本原则。就有限责任公司而言,设立有限责任公司一般会签署章程,有的还签署发起人协议或合作协议;签署章程后,股东会履行出资义务并经会计师验资;验资后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公司成立后,有的公司会向股东发放出资证明书,并备置股东名册。从证据的角度分析,上述过程涉及股东资格的证据为:章程、出资凭证、工商登记(指工商部门确认的事项)、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但目前实际生活中,只有少数公司会办理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从性质上分析,章程、出资凭证(或者说履行出资义务)是创设股东资格的依据;而工商登记、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只是证明股东资格的依据,具有推定效力,因此,前者是股东权的实质依据,后者是形式依据。另外,由于公司只有注册登记完成,公司才能成立;只有公司成立,投资人才成为股东,因此,光有章程或出资凭证尚不能证明投资人具备股东资格。而且,由于工商登记资料的公开性,任何交易主体均能获取相应信息,因此,以工商登记作为判定股东资格的依据符合公司设立的原理,也能最大限度地保护交易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目前司法实践均以此作为认定股东资格的基本原则,《意见》第26、27条体现了该精神。
2、实现公司法股本结构的多元化。由于我国一直以来实行的是计划经济,在法律上表现为对投资主体的划分特别明晰,限制和要求也迥然不同。法律根据主体来制度、颁布,如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私营企业暂行条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等等;工商登记上的分类也是根据全民、集体、个体、外资等等主体来划分成十几种;就连法院的案件档案上主体一栏,也要求写明全民、集体、个体、外资等性质。而不同的主体得到的法律待遇是不同的,如我国宪法规定“国家保障国有经济的巩固和发展”,所以曾一度要求法院为国有企业保驾护航。而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的地位从“公有制经济的补充”上升到1999年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待遇是“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这种因主体不同而给予的极不相同的待遇导致在法律的实施过程中会产生种种规避法律的行为,如为了争得税收上的优惠,前几年很多个体企业往往登记成集体企业,所以一些本来合格的主体只能冒用他人的名义开设公司,而一些中外合资公司为了利用“两免三减”的税收政策,也频频关闭重新投资,等等。隐名投资的问题确实涉及到深层的立法宗旨、立法技术和政策导向,非本文所能解决,也非一蹴而能就。但有一个理念必须树立起来,我国的经济结构体系,需要不同主体的经济成分共同投资、一起努力。特别是加入WTO以后对公司自由度的放开,应允许多个主体的多种投资方式,合理利用民间资本、私人经济和海外投资等多种性质的资金,形成公司法股本的多元化结构。
3、确定隐名投资人为股东,前提是隐名投资人已符合公司法上的股东条件。
既然工商登记记载的内容具有推定力,是判断股东资格的基本原则。而隐名投资人在工商登记内容中根本没有记载,故不能从工商登记内容予以判定。从股东权的创设角度分析,隐名投资人获其他股东认可(如上所述,以超半数为条件),并且向公司出资,或者已经以股东身份行使股东权利。从公司法关于公司设立过程分析,隐名投资人实际已经与其他股东之间产生合意,即具备了人合性,而且向公司履行了出资,即具有资合性,因此,在这种情况下,赋予隐名投资人以股东资格,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理,同时也不违背公司法的规定,也不会影响公司的稳定性。
目前理论界对此有两种观点:一种是“形式说”,即不论实际出资人为准,应以显名投资人为股东,即强调章程记载或登记机关登记是具有设权功能。如上分析,这种观点是错误的,因为公司设立登记虽有创设公司法人资格的功能,但就股东资格而言,工商登记只是对第三人的有证权功能,是宣示性的登记。而且如依“形式说”,则公司及公司其他股东对隐名投资人股东身份的认可及其股东权行使的认可与认定显名投资人为股东之间是矛盾的,最终也不利于公司关系的稳定,因此“形式说”显然不可取。第二种观点是实质说,笔者认为:实质说符合民法“真意主义”的要求,能使公司关系保持不变和稳定。因此,以“实质说”判定隐名投资人的股东资格,体现了“真意主义”和维护公司法律关系稳定这一价值取向。《意见》第27、28条即是以实质说为依据而制定的。
4、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原理,使投资不实的公司隐名股东没有逃避的后路。无论一国公司设立的条件多么宽松,总还是会有人因难以满足该条件或处于某种规避法律的目的编造虚假的公司设立条件,当然也不排除由于申请或审批之疏忽而导致公司在设立时有严重暇疵,法律除了给予必要的补正机会外,亦宜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原理,直接追究实际投资人的责任。然若实际投资人的登记也有严重的设立瑕疵,如法人股东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有竞业禁止要求的经理、董事隐名于其配偶名下而设立公司,法律能否层层上追责任至最终股东,堵住虚假设立公司的源头,使注册不实的股东无处藏身,目前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笔者认为虽然我国法律体系中没有公司设立无效的诉讼制度,但从我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工商局1998年的《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来看,我国法律也有规定公司设立无效被自始否定其法人人格,那么母公司的股东方即祖父公司如果投资不实,就有理由推断出也应追究祖父公司的责任的结果。如果不是这样,那么公司的投资人就可以利用子公司的子公司,即孙公司去从事违法行为而不被法律所追究,稍有头脑的隐名投资人就会通过这一规避渠道大发法律漏洞财。故当公司成为股东意志的代理或规避法律的工具时,若适用一次公司人格否认还不能追究到真正的隐名投资人的话,就应在一个公司个案上适用两次或多次公司人格否认原理,追究到公司违法行为的最终责任人身上,使投资不实的公司隐名股东没有逃避的后路。
5、违法或规避法律的隐名投资,应当否定相应投资人的股东资格。从法理上讲,法律不应支持违法行为或规避法律行为的人,而且应作负面的法律评价;同时,应加以规范和制裁。因此,在涉及隐名投资的法律纠纷中,不能不考虑这一法律价值。《意见》第26条关于冒名股东、29条关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对股东身份作禁止或限制规定的相关内容,既是对违法或规避法律的隐名投资行为否定之评价。当然,判断违法或规避的条件或标准也只是《意见》第26条、29条关于股东身份的规定。实践中,违规取得的资金投资时,有人认为该投资行为无效,投资人没有股东资格,本人认为这种观点是错误的,因为资金本身没有合法与非法之分,而且,否定其投资行为,必然会使所公司设立行为自始无效,影响公司社团的稳定和存续。实际上认定其股东资格,通过变卖或拍卖股权的方式,完全可以达到规制侵占或挪用或贪污行为的目的,同时也不会影响公司的稳定和存续。
综上,从目前的法律法规看,并没有明确禁止隐名投资,因此,只要不违反关于公司股东身份和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应当允许隐名投资。当然,契约型的隐名投资,应当是首选的模式,这样可以明确隐名投资人和显名投资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不过,隐名投资人,既然选择了隐名投资,就应当正视相应的法律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