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立阶段公司的法律地位与风险

时间:2016-06-25 09:05:00 来源:吴书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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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是现代企业最常见的组织模式。公司设立是股东通过出资创建公司的行为。根据现行经济政策与国家鼓励投资的现实需求,也由于现代公司法的发展方向,我国公司法几经修改,逐步降低了设立公司的门槛。但是,公司设立还是要严格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这样才能减少发起人设立后的公司可能面临的法律风险,保证公司获得法律认可的地位。而且公司设立阶段也有用工需求,在劳动关系的确定中也要多加考虑。

 

一、筹备设立阶段公司的法律地位

 

我国《公司法》第十七条规定:“公司必须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加强劳动保护,实现安全生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即公司需要登记才能成立,而设立中的公司未经过登记,其法律地位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造成实践中在公司设立阶段工作的劳动者权益保护上的真空。

 

关于设立中公司的法律地位,目前有以下几种学说:

 

1、合伙说。此种观点混淆了发起人合伙与设立中公司本身的主体地位。

 

2、无权利能力社团说。即认为设立中的公司不能为任何法律行为,但依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设立中的公司是有一定的权利能力的,如可以接受出资,开立临时账户等。如果将设立中的公司定位为无权利能力的社团,则为公司成立付诸劳动的劳动者的权益保护将成为无法解决的问题。

 

3、非法人团体说。虽然设立中的公司未进行设立登记,不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但从实际上看,它已具有行为能力、意思能力、责任能力,能够实际从事一定的法律行为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非法人团体通常被认为是我国法律中规定的“其他组织”。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的规定,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由此可知,非法人团体的特征之一是依照法定程序设立。即在程序上须履行登记手续,经有关机关核准登记并领有营业执照或社会团体登记证。因此,严格来说,设立中的公司也并非我国法律中的“其他组织”。

 

既然设立中的公司不属于合伙,不属于无权利能力的社团,也不是“其他组织”,那么设立的中公司到底处于什么样的地位呢?弄清这个问题对于维护为公司设立付诸劳动的劳动者权益有着重要意义。对此,我们认为,虽然设立中的公司未进行设立登记,不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但从实际上看,此时它已经能够从事一定的法律行为,与社会各方直接发生各种法律关系,从而享有一定权利,承担一定义务和责任,故可视设立中的公司为一种特殊能力的社团。

 

二、设立阶段公司的法律风险

 

1、股东的法律风险

 

(1)隐名股东的法律风险

 

投资者在进行隐名投资时必须慎重考虑,尽量避免成为隐名股东,因为隐名投股东的姓名或名称及出资额未在股东名册等文件中未记载显示其真正的投资人身份,其不能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很难得到法律的保护。

 

(2)股东数额的法律风险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不得超过50人,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有2人以上200人以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限定1人;现实中有很多投资者虚拟出资人数申请设立公司,从而将面临着公司设立申请不予批准的法律风险。

 

(3)股东身份的法律风险

 

公司股东必须是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人,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法人或其他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农村承包户、个体工商户、合作企业等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还有些特殊的主体亦不能成为公司股东。

 

2、设立协议的法律风险

 

(1)无书面协议的法律风险;

 

实践中,公司的出资人因较少考虑公司设立过程出现的问题,或缺乏书面的设立协议。当公司设立活动出现与预想结果相悖的情况时,纠纷和诉讼可能性增加,由于出资人之间缺少设立协议的约束,权利和义务的边界模糊,潜在的不确定法律风险将一直存在于公司股东之间。

 

(2)约定不当的法律风险;

 

公司设立协议约定事项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而导致条款无效,可能影响公司的成立效果。设立协议并没有明确约定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时,法律风险巨大。

 

(3)无竞业禁止约定的法律风险

 

公司股东暗中另外投资从事与公司相同的行业,形成与公司直接或间接的竞争关系,在公司存在不参与经营的小股东时,该小股东的法律风险更为突出。

 

(4)无保密条款约定的法律风险

 

商业秘密攻守战无处不在,而对于一些具有特定专利技术、技术秘密、或者具有特殊经营方法或者服务理念的公司,在公司设立之初的保密问题就应当作为头等大事进行防控和控制。因为这些信息一旦被他人恶意利用,很有可能被复制或整体抄袭,致使公司在本行业的领先优势或者独特优势被淡化,对未来公司造成难以估量的损失,情况严重的。

 

3、章程的法律风险

 

2006年新公司法更加体现了“公司自治”原则,将更多内容交给股东自由决定,很多内容只要公司章程有不同于法律的规定,以公司章程为准,公司章程在公司中“宪法”地位日益明显。绝大多数投资者和经营者的章程意识却非常淡薄,忽视了公司章程在公司运营当中的作用,仅将其作为公司申请设立过程中的一份普通法律文件;对于很多重要事项也未在法律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予以明确,制定出来的章程大都千篇一律,且制定出来后也往往被束之高阁。更有很多公司在成立之时,生搬硬套所谓“公司章程模板”,导致后来的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边界模糊不清,具有很大的法律隐患。给公司的正常运作带来许多不利影响。

 

三、设立中的公司与劳动者的关系

 

公司设立只是公司成立前的筹备阶段,可能出现设立成功或者设立失败两种情况。因此对于设立中的公司与劳动者的关系,也应从以下两方面来考虑:

 

1、公司设立成功。一般认为,公司若如期设立,则在设立过程中设立人所为的为设立公司所必要的法律行为由设立后的公司承继。因此公司如期设立后,由此发生的各项费用应由设立后的公司承担,劳动者可请求设立后的公司承担此期间的劳动报酬、报销其他必要费用。

 

2、公司设立失败。由于主观或者客观的原因,公司有可能设立失败,或者叫做设立无效。关于公司设立无效的法律后果,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是并非无法可依。公司虽不能如期成立,但劳动者为公司成立付出的劳动仍然不能抹杀。劳动者应该拥有劳动报酬的请求权。根据上文的分析,设立中的公司虽然不是法人,但是仍然具有一定的权利能力和意思表示能力,最重要的是有一定的财产并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公司的设立者由于公司未能成立则成为此期间发生的为成立公司所必须行为的责任者。因此劳动者可向公司的设立者要求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或者费用。对此,国外也有类似规定,如《法国民法典》第1843条规定:“以登记前筹建中的公司名义进行活动者,应对此完成的行为所产生的债务负责”。

 

公司设立是公司生命历程的开始,公司设立不同于公司的设立登记,也不同于公司成立。公司设立要严格遵守和执行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保证公司合法设立,否则会出现极大的法律风险。然而在大量公司设立实践操作中,仍有大量因为疏忽法律风险的盲点而引发的不必要的损失和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