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商标法》中“不良影响”条款的适用规则

时间:2016-07-08 09:45:00 来源:中国工商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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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良影响”的规定体现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即“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具体而言,“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从字面上看,“不良影响”条款含义明确、容易理解,在具体适用中却产生大量分歧和争议。笔者对实践中已经发生的适用“不良影响”条款的案件予以梳理,尝试从中总结出该条款的一般适用规则。

 

规则一:仅适用于社会公益,不宜用于保护个体私益

 

作为绝对禁止商标注册或使用的原因,“不良影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第八种情形,与“民族歧视”“欺骗公众”等其他情形并列。因此,“不良影响”条款适用的前提是该商业标志的使用损害了公共利益,至于对特定民事主体权益造成的损害,由于无关公益,应由《商标法》中的相对禁用条款予以调整(如侵害在先权利)。例如,在亚平YAPING及图商标案中,二审法院指出,争议商标标志中的文字部分“亚平”的发音与“邓亚萍”相近似,相关公众可能会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邓亚萍存在某种关联,但这种后果不会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仅涉及是否损害邓亚萍本人的民事权益的问题,属特定的民事权益,并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共秩序,故不应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同样,在星巴克商标案、邦德007BOND商标案和高邦商标案中,法院也秉持相同的看法。

 

但是,这种适用并非绝对。如果行为人对他人商标在多个类别上进行大量注册,无法使人认同其有打算实际使用的意图,此时这种注册行为虽然也损害了所涉商标的“私益”,但同时破坏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同样可能被认定为有“不良影响”。例如,在劳斯莱斯商标案中,被异议人在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上申请注册了劳斯莱斯商标。罗尔斯·罗伊斯公共有限公司是劳斯莱斯商标在汽车等商品上的商标权人,对此提出异议。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商评委认为,罗尔斯·罗伊斯公司的劳斯莱斯商标独创性较强,被异议商标的汉字部分与该商标完全相同,且除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还在其他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劳斯莱斯商标,并有多次抄袭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因此,本案中被异议人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商标注册秩序行为,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构成“不良影响”,据此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在其后的行政诉讼中,法院也支持了对“不良影响”条款的适用。

 

规则二:“不良影响”的判断与商品使用类别有关

 

在对注册商标是否产生“不良影响”的判断中,有些商标的不良影响与使用在何种商品类别上没有关联,例如“王八蛋”“二奶”等词语使用在绝大多数商品上,都会产生让人不适的情感,因而具有“不良影响”。对另一些商标而言,是否产生“不良影响”则要结合具体语境(商标所使用的商品类别)判断。例如,“二人转”“中央一套”本身不会让人产生道德不适感,谈不上“不良影响”,但如果注册在避孕类商品类别上,就会让人产生不健康的联想,从而产生“不良影响”。

 

规则三:“不良影响”的判断与使用主体有关

 

除使用类别外,不同的使用主体同样影响“不良影响”的判断。例如,《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规定,根据国务院1994年第145号令规定,宗教组织或者团体可以兴办自养企业,在不会损害其他宗教活动场所利益的前提下,宗教组织和经其授权的宗教企业以专属于自己的宗教活动场所的名称作为商标申请注册的,不认定为不良影响。不难想象,类似“少林寺”“白云观”(道教四大名观之一)这样的词语,普通人注册商标必然有“不良影响”,但少林寺、白云观自己申请则不会产生不良影响。遵循同样的逻辑,一般人注册水立方、中超商标可能产生“不良影响”,但水立方、中超的实际经营者注册使用则不会。

 

规则四:可以用于对“夸大欺骗宣传”条款的补充

 

根据《商标法》(2001年版)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商标不得注册,实践中存在大量夸大宣传但不会让消费者受骗或真实宣传却误导消费者的商标,对于这两种商标,适用第(七)项就存在障碍,此时可以考虑适用“不良影响”条款。

 

例如,在天下第一虎商标注册案中,李某提交了天下第一虎及图商标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9类运输、快递、旅行社等服务项目上,后因商标被驳回提起行政诉讼。在行政诉讼中,李某提交了上海大世界吉尼斯总部颁发的“世界吉尼斯之最”证书,证明最大的锻铜雕塑“天下第一虎”客观存在,且已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在本案中,“天下第一虎及图”的铜塑像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认定此商标标志具有欺骗性显然与事实不符,因此适用第(七)项予以驳回并不准确,但诸如此类“天下第一”的形容词通常不宜用作商标的构成要素,此时即可考虑适用“不良影响”条款。二审法院最终适用这一条款,认为申请商标属于具有其他不良影响而非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情形。

 

规则五:有时用于规制《商标法》之外的“不良影响”

 

“不良影响”条款规定在《商标法》中,但有时某件商标是否会造成“不良影响”未必与商标使用或管理有关。某些商标事实上不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或商标管理秩序,却可能因为在《商标法》之外存在“不良影响”,同样不能注册。例如,许多申请人在注册商标时为了吸引眼球,往往会变造一些汉字或成语,如果允许其大量使用,久而久之将改变人们对正确的汉字、成语的认知,显然不利于我国语言文字的普及和青少年的基础教育,会产生深远的“不良影响”,如玲琅满目、树叶有专攻等商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