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宏(化名)因癌症去世,妻子整理遗物时发现了一封遗书,李宏把千万遗产留给了她。但是这份遗嘱却遭到李宏父亲和女儿的质疑,他们认为遗书是伪造的,或者不是李宏真实的意思表示。随着社会的进步,越来越多的人开始通过立遗嘱的方式处理身后的财产。其实,一份有效的遗嘱,应具备一定的法律要件。
男子上有老父下有6岁女,把千万遗产独留给新夫人
他上有年逾60的老父,下有与前妻生的6岁女儿,千万遗产却独留给新娶的夫人,还给她带来了繁重的诉累。一年多来,这起遗产纠纷案在翔安区人民法院大嶝法庭多次开庭,近日终于迎来调解结果。
争议,千万遗产一人独得,家庭纷争就此而起
2014年10月,李宏(化名)因癌症去世。妻子陈明(化名)在整理遗物时发现了一封遗书,里面写明,李宏名下一套价值200多万元的房产、两个车位和公司75%的股权全部由陈明继承。
既然有成文遗嘱,继承手续本来应该不复杂。然而,李宏的家庭情况却让事情起了变化。原来,他曾经离过婚,和前妻育有一女小红(化名),今年6岁;他还有一位年逾60的老父亲李强(化名)和三个姐妹。这一老一小显然也很需要经济上的支持,为什么李宏没有留遗产给他们呢?
遗嘱在大家庭里掀起了纷争。除了现任妻子陈明外,没有人认可遗嘱内容。由于李强等人持有李宏的身份证和死亡证明,陈明想办理继承手续也办不成。无奈之下,她只好将李强和小红祖孙俩诉至翔安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确认遗嘱有效并予以执行。
对质,祖孙双双上法庭,质疑遗嘱为伪造
陈明在法庭上说,早在结婚前,李宏就曾经为了筹建公司向她借款40万元,婚后她更放弃了年薪30万元的待遇,专心照顾家庭,协助丈夫经营公司,因此公司股份留给她无可厚非。另外,位于翔安的房产本来就是夫妻共同出资购买,当然应该由她继承。
李强反驳说,儿子成立公司时,和陈明还没有交集,怎么可能向她借钱开公司呢?还有,翔安的房子主要是李宏出的钱,这里面有他姐夫和母亲的出资,还有老家房子的拆迁补偿款,总之和陈明说的夫妻买房不是一回事。
最重要的是,李强和小红都对遗嘱的真实性提出了质疑。他们认为,这遗书要么是陈明伪造的,要么是她逼迫李宏写的,反正肯定不是出于逝者本意。
和解,双方各退一步,最终达成协议
开庭几次,双方始终是各执一词,谁都不承认对方的说法。从2015年第一次开庭至今,这个案子已经持续了一年多。经过法官多次主持调解,近日,双方终于各退一步,达成调解协议。翔安的房产归陈明所有,而李宏公司的股权以及相应的35万余元分红则归属于李强和小红。
李宏在遗嘱中注明,若陈明要出售翔安的房产,要一次性替他向小红支付15万元抚养费。虽然陈明暂时没有卖房的打算,但出于保障这一老一小生活的考虑,她还是答应拿出这笔抚养费,分两期付清。(腾讯新闻)
有效遗嘱应具备的法律要件
新闻中,李强和小红对死者遗嘱的真实性提出了质疑,认为遗嘱要么是伪造的,要么不是死者真实的意思表示。那么,一份真实有效的遗嘱要具备哪些法律要件呢?有效遗嘱是指符合《继承法》及《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的遗嘱,凡违反《继承法》与《民法通则》有关规定的遗嘱无效,部分违反,部分无效。
有效遗嘱,立遗嘱人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遗嘱必须要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损害国家,集体的利益,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公民立遗嘱是依法处分个人合法所有的个人财产的民事行为,所以,有效遗嘱必须具备以下实质要件:
1、立遗嘱人必须具有立遗嘱能力
《继承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遗嘱无效。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不具备真实表达自己意思的能力,也不具备与其相关的民事活动的责任能力,他们所立遗嘱,超越了法律规定的范围,法律规定其从事的民事活动无效,是为了保护他们的利益不受侵害。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一条规定:遗嘱人立遗嘱时必须有行为能力。无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即使其本人后来有了行为能力,仍属无效遗嘱。遗嘱人立遗嘱时有行为能力,后来丧失了行为能力,不影响遗嘱的效力。也充分说明了立遗嘱人必须具有立遗嘱的能力。
2、遗嘱内容必须是立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
《继承法》第二十条明确规定: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伪造的遗嘱无效;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遗嘱人在遗嘱中确立的内容是处分自己生前合法所有的个人财产,立遗嘱人如果在胁迫等外在因素的压迫下所立遗嘱,或遗嘱被人篡改、伪造,均是他人的意思,他人无权处分财产所有人的遗产,只有遗产所有人才能处分自己合法所有的遗产,因此,遗嘱一定要表示遗嘱人真实的意思,这也是体现对公民个人所有的财产的保护。
3、遗嘱处分的遗产只能是个人合法所有的财产,处分其他财产无效
《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界定了遗嘱处分的财产是公民个人财产,凡是违反这一条规定的遗嘱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八条规定: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无效。充分说明遗嘱人在遗嘱中处分遗产只限于个人财产,凡超越这个界限的无效。
4、遗嘱中不得取消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继承权
《继承法》第十九条规定:遗嘱中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份额,这部分人缺乏劳动能力或者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或者有生活来源,但不足以维护基本生活,剥夺其继承权,无异于造成其生存危机,因此剥夺这种人继承权的遗嘱无效。
5、遗嘱中应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
《继承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还未出生,被继承人死亡,在分割遗产时应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这是因为被继承人死亡,承担抚育子女的责任、义务也随之消失,但胎儿是需要抚育的,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可以最大限度地满足其成长需要,减轻生存压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五条规定:应当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没有保留的,应当从继承人继承遗产中扣回。也就是说,扣回胎儿应继承的份额后,其他继承人继承的遗产才有效。
遗嘱的撤销与变更
所谓遗嘱的撤销,就是把已经立好的遗嘱通过一定的方式,使其全部失去效力。比如,遗嘱人故意把所立遗嘱销毁。所谓遗嘱的变更,是遗嘱人对所立遗嘱的内容作部分修改,使部分遗嘱内容失去效力。
遗嘱的撤销或变更,主要有两种形式:一种是明示的撤销或变更;一种是推定的撤销或变更。前者是基于被继承人明确的意思表示而撤销或变更,后者是基于被继承人行为而产生的撤销或变更。这实际上是一种法律上的拟制或推定。
明示撤销、变更遗嘱,必须按照《继承法》规定的程序和要求来进行。比如,以自书遗嘱撤销、变更除公证遗嘱以外其他形式的遗嘱时,必须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以代书遗嘱撤销、变更除公证遗嘱以外其他遗嘱时,应当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否则,撤销或变更不发生效力。
关于推定撤销或变更遗嘱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遗嘱人生前的行为与遗嘱的意思表示相反,而使遗嘱处分的财产在继承开始前灭失、部分灭失或所有权转移、部分转移的,遗嘱视为被撤销或部分被撤销。《继承法》规定: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这就意味着在此之前的遗嘱被撤销或变更了。当然,最后的遗嘱必须是合法的遗嘱,才能发生变更或撤销以前所立遗嘱的法律效力。如果最后所立遗嘱不合法,则要对以前所立遗嘱进行具体分析。如果其中有公证遗嘱,应依最后的公证遗嘱处理遗产;如无公证遗嘱,则应依其中时间最后的合法有效的遗嘱处理遗产。
遗嘱是遗嘱人死亡时,处理遗嘱人财产的重要依据,关系到遗产继承人的切身利益。因此,有关遗嘱是否真实有效的纠纷时有发生。这时,我们需要根据遗嘱应具备的法律要件进行分析,如果遗嘱真实有效,则应尊重遗嘱人的意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