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的保全措施——代位权诉讼

时间:2016-07-27 09:33:00 来源:康洁
收藏
0条回复

随着市场经济的飞速发展,为了增强市场中伴随债权债务商品的流转速度,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代位权制度应运而生。代位权制度作为保护债权人利益的措施之一,其实现途径有两种:代位权诉讼和代位申请执行。我国《合同法》关于代位权诉讼的规定,就是为了在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时,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避免债权人的利益受到不必要的损失。

 

代位权诉讼中债务人的诉讼地位

 

债权人代位权是指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而对债权人的债权造成损害的,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的权利。

 

代位权是债权保全的一种,代位权设立的目的是为了保持债务人的责任财产,适用于债务人的财产应增加且能增加、因债务人的懈怠未增加的情形。我国《合同法解释(一)》第16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以次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至此,明确排除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作为共同原告、共同被告或者证人的说法,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作为第三人的诉讼地位得到确认。但是,对债务人属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者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仍存在争议。

 

代位权诉讼的约束力

 

按照《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代位权请求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亦即代位权诉讼胜诉判决产生的约束力,使债权人不能再次起诉债务人或次债务人,债务人不能起诉次债务人。

 

当代位权诉讼败诉时,按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债权人不能以同样的理由的再次起诉次债务人。但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未消灭,也未提起过诉讼请求,所以仍可另行诉请债务人直接还款。至于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诉权,多数研究者认为应受到限制。因为债权人取代债务人的地位起诉次债务人,实际上已经行使了债务人的诉权,债务人再次起诉次债务人也属于一案两诉,只会增加法院和次债务人的诉累,使次债务人受到不公平的诉讼待遇;另一方面,只有限制债务人的诉权,才能促使其积极协助债权人进行代位权诉讼,有效发挥代位权诉讼的功能。

 

代位权诉讼与代位申请执行的区别

 

虽然代位权诉讼与代位申请执行是代位权实现的两种途径,但两者是有差别的,两者之间的区别具体有以下几点:

 

1、性质不同

 

代位权诉讼是法定的债权的权能,是债的保全方法之一。代位诉讼与是直接诉讼的对称。代位申请执行是一种强制执行手段,它并非法定债权的权能,也不是债的保全方法。不仅直接诉讼获得胜诉判决后,债权人可以申请执行债务人对第三债务人已到期的债权。

 

2、客体范围不同

 

一般而言,代位权的客体为债务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专属于人身权的除外。《合同法》第73条第1款亦规定专属于债务人的债权不得代位提起代位诉讼。而代位申请执行的客体依据《若干意见》的规定仅为债务人对第三债务人的已到期债权。

 

3、适用条件不同

 

我国《合同法》第73条第1款规定的代位权诉讼的适用条件为:(1)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2)对债权人造成了损害。而代位申请执行仅适用于:(1)案件已审结,当事人已经取得发生了法律效力的裁判等执行根据,且当事人已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即进入了强制执行程序;(2)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无论其是否怠于行使其对第三债务人的债权;(3)被执行人(债务人)对第三债务人享有已经到期的债权。

 

4、效果不同

 

代位权行使后即代位诉讼获得胜诉判决后,第三债务人应该向债务人清偿债务,并且该第三人所交付的财产应作为债务人的总财产,向全体债权人清偿。

 

我国债权人的代位权,只能通过代位权诉讼的方式行使。代位权诉讼是我国司法对于债的保全制度之一,有助于督促债务人积极履行其拥有的债权,利于维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对于保证债权的实现,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