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股权平等是指股东基于自己的出资(出资额或者股份)为基础而享有平等待遇的原则。出资的性质一致、数额相同,在公司运转中得到平等对待。股东各按其交纳的出资额或所持的股份数额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股东所享有的权利大小、承担义务的轻重与其向公司出资的多少成正比。出资少,享有的权利小,承担的义务轻;出资多,享有的权力大,承担的义务重。
股权平等原则的内涵
股权平等意味着在基于股东资格而发生的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中,所有股东均按其所持股份的性质、内容和数额享受平等待遇,并且免受不合理的不平等待遇。股权平等原则包括股份内容平等和股权比例平等两层含义,二者密不可分,相辅相成。如果前者是股权平等原则的基础,后者则是股权平等原则的核心。
(一)股份内容平等
股权平等原则的第一层含义是股份内容平等。股份内容平等强调公司发行的每一类股份的内容相同。股份的内容应当解释为股东享有的权利和利益以及股东因拥有该股份而承受的风险程度。公司在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或允许的股份种类之内发行数种股份时,每一种类范围内的股份内容应为相同。
由于股份内容平等强调持股类别相同的股东之间在权利内容上的平等,不同种类的股东享有的权利内容可以不同。例如,普通股东与无表决权股东的待遇就可以不同。前者可在股东大会上行使表决权,后者则不能。这两类股东之间虽在具体权利内容上有所区别,但就其实质利益来说各有所长、各有所短,,合于不同投资风格和偏好的股东,股东对上述两类不同股份的选择也本于内心自愿,各取所需,各得其所。因此,新《公司法》第43条允许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第35 条允许股东通过全体股东协议约定不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无论如何,普通股东之间在股东权利内容上应当遵守股权平等原则;无表决权股东之间也应遵守股权平等原则。此外,大股东和小股东、控制股东和非控制股东的划分不属于法律允许的种类股份,法律不允许大股东和小股东之间、控制股东和非控制股东之间存在不同等待遇。
(二)股权比例平等
股权平等原则的第二层含义是股权比例平等。股权比例平等强调持有相同内容和相同数量的股份的股东在基于股东地位而产生的法律关系中享受相同待遇。就相同股份的持有人而言,持股比例越高,权利愈大,义务愈重,收益愈高,风险愈大。我国《公司法》第104条第1款关于一股一表决权的规定,第35条关于按实缴出资比例分配股利的规定,第187条第2款关于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的规定等皆以股权平等原则的第二层含义为前提。
由于股权比例平等以每位股东的持股比例为衡量标准,股权比例平等可称为量的平等。只有持股类别、内容与比例相同的股东之间,才有相同的权利义务可言。持股比例不同的股东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上可以有所不同。换言之,股权平等不仅不反对、反而支持持股比例较高的股东比持股比例较低的股东享有更大的权利、履行更多的义务。因此,股权平等原则只能是机会上的平等,而非结果的平等;是一种动态的平等,而不是静态的平均。
(三)股权平等原则认股不认人
根据股权平等原则,只要股东们所持股份的内容和数量相同,公司就应站在中庸、公允、超然的立场上,对所有股权平等对待、一视同仁,不得厚此薄彼、有所偏爱,肆意决定某些股东权利或利益之大小。持股内容和持股比例相同的公有制股东与非公有制股东间、法人股东与个人股东间、贫富股东间、大小股东间、新旧股东间、内资股东与外资股东间、本地股东与外地股东间都是平等的。在一定意义上,股权平等原则意味着只认股、不认人。至于股东的职业、性别、年龄、家庭背景、教育程度、经济实力、社会地位、行政级别、所有制性质、名望、民族等与股东地位无关的各种因素均在所不问。即便国家股东与其他股东相比,在法律地位、权利能力等方面也是平等的。如果说西方国家的公司法正在经历私法公法化(强化公司社会责任)的变革,那么我国公司法正在经历公法私法化(国家股东权从行政权力变为民事权利)的变革。贵为国家的股东与其他股东一样,均为平等的民事主体和股东。在这个意义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作为国家股东代理人行使股权时,也要与其他法人股东、自然人股东一体遵守股权平等原则,不得以国家股权高于法人股权、法人股权高于自然人股权的错误逻辑侵害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股权平等原则的适用
(一)股权平等原则既是法官和仲裁员裁决股权纠纷案件的法律依据,也是指导公司、高管处理公司与股东关系的行为指南,更是法官和仲裁员对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及其他法律文件进行解释的重要原则,还是股东据以行使股权平等待遇权的重要依据。例如,当公司并入被大股东控制的母公司时,小股东有权主张与大股东相同的待遇。当公司依法购回自己股份时,小股东应当与大股东享有同等机会向公司售出股份。
倘若公司与特定股东签订协议,约定公司在缺乏足资分配股利的利润时,有义务向特定股东补偿损失,即有悖股权平等原则。倘若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而按股东各自的家庭贫富状况派发股利,也有悖股权平等原则。股利分配请求权在股东大会通过股利分配决议后,即转化成独立的、具体的、确定的股利分配请求权。公司在向股东履行股利支付债务时,必须对全体股东予以平等对待,一碗水端平。公司不得为了增进自己偏爱的某些股东的利益,而去剥夺、限制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公司不仅要平等地通知全体股东有关股利分配的信息,而且要平等确定股利的支付时间和支付方式(现金股利与非现金股利) 。
(二)公司向股东提供股利或剩余财产外的财产利益时应遵循股权平等原则。倘若公司管理层对于行使股东权的某些股东提供财产利益,而拒绝对于行使股东权的其他股东提供财产利益,就违反了股权平等原则,而不问其主观动机如何。例如,公司管理层在控制股东的授意下,为了确保控制股东和董事会成员的既得利益,而向某股东提供财产利益,交换条件是该股东对公司管理层的背信懈怠行为姑息养奸甚或“精诚合作”,或者该股东将其股份转让出去、“淡出江湖”,即有违股权平等原则。公司违反股权平等原则向股东提供的利益应当视为不当得利,收取利益的股东应予返还。倘若公司怠于或拒绝行使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则其他股东有权为此提起代表诉讼。公司除对接受利益的股东行使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外,尚可追究提供利益的董事或其他公司高管人员违反忠实义务的民事责任,包括对接受利益股东的不当得利返还之债承担连带责任,也包括对公司的损害赔偿责任。未提供财产利益的公司董事倘若对其他高管人员向股东提供财产利益的行为未尽合理监督之责,应承担违反善管义务之责。
(三)股东表决权之确定、股东大会之召集和决议程序应遵循股权平等原则
股东大会之召集,包括股东大会会议召集通知之发送、会议召集地点之选择、参会股东资格之确定、决议程序之确定都应充分体现股权平等原则。《OECD公司治理原则》第2章第3项第1目要求股东大会的召集程序允许全体股东都获得平等待遇,而且禁止公司方面出台的程序对于固定投票造成过分困难或成本高昂的局面。股东出席股东大会时的座次排定也应符合股权平等原则,不宜有高低贵贱之别,从心理上和感情上使小股东陷入尴尬。我国社会深受官本位和等级思想的影响,应将这种影响荡涤出股东大会制度。
(四)股东行使其他股东权时亦应遵守股权平等原则
违反股权平等原则的情形也绝不止于上述几例,而是广泛及于公司治理的各类情形。例如,《OECD公司治理原则》第2章在规定股权平等原则时,在第2项明文禁止股市中的内幕交易(Insider trading)和滥用权利的自我交易(abusive self - dealing),第3项要求公司董事和高管人员披露其在影响公司的交易或其他事务中的所有重大利益(anymaterial interests)。起草者认为,内幕交易和滥用权利的自我交易行为违反了股权平等待遇原则,构成了对公司良治的破坏。
关于股东股权平等的原则,我国《公司法》尚未明确规定但多有体现。比如,《公司法》所规定的“一股一权”的表决权原则:拥有一份出资或股份就享有一个表决权,拥有若干份出资或股份就享有若干个表决权;“同股同价”的发行原则:同次发行的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同股同利”的收益原则:股东拥有相同的股份,就必须获得同等收益,主要体现在股息、红利和剩余财产的分配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