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万科股权争夺战”的持续深入,一些上市公司选择以修订公司章程的方式严防“野蛮人”入侵。不过,公司章程并不可以随意、无节制修改。公司章程是公司治理的重要内容,也是商事司法中重点规制的对象。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公司为社会创造了巨大的价值,而公司的管理运营离不开合理有效的公司章程。
上交所追问伊利股份章程修改合规性,大股东滥用反制条款遭严管
见识了宝能、恒大等外来资本的强势,瞧见了万科管理层处境的被动,随着“万科股权争夺战”的持续深入,一些原本在场外“观战”的上市公司群体也心有戚戚。它们从万科的案例上对“恶意收购”的概念有了更为深刻的理解,进而纷纷选择以修订公司章程的方式严防“野蛮人”入侵。
正所谓“有权不可任性”,上市公司固然有结合自身情况修改公司章程的权利,但并不意味着可以随意修改、无节制修改、为了某方的私利而修改。若任由这种风气蔓延,并引发更多上市公司效仿,则恐怕将与监管部门大力倡导的市场化改革的理念背道而驰。不仅会损害A股市场的收购秩序,更可能成为公司管理层强化自身利益、实现“内部人控制”的工具。
上市公司通过修改公司章程来垒砌制度和规定的高墙,虽可在一时间阻挡“野蛮人”的入侵,但其中一些不合规、不合理的规定也在一定程度上对股东权利进行了过度限制,违背了《证券法》的基本理念。而一些上市公司“任性”修改章程所带来的潜在“恶果”,目前已引起了监管部门的高度重视。
章程修改不可“任性”而为
回看过往案例,在伊利股份之前,A股市场中已有一些上市公司计划通过修改公司章程的方式来防御“外敌”。如对股东的股权收购、转让予以限制,同时提高相关股东的信息披露标准,增加其收购成本和难度。另外,陷入控股权之争的*ST新梅此前也有意限制股东的提案权,而处于类似境遇的廊坊发展、天目药业等公司则对董事、监事的改选,及董事会换届等列出了种种限制。不过,也有部分公司此后根据监管要求取消或减少了相关限制条件。同时,廊坊发展、*ST新梅等修改公司章程的议案还遭到公司股东大会的否决。
从中不难发现,上市公司所采取的反收购措施主要分为四大类:一是限制股东权利或增加股东义务,典型表现是提高股东召集股东大会所需的持股比例、持股时间要求,或者降低收购人持股变动触发披露义务的法定最低比例或增加相应的报告和披露义务等;二是使用“金色降落伞”策略,对公司董监高提前终止任职进行补偿,增加了更换董事、高管的成本;三是限制董监事改选,规定每年或每次改选董事时可更换董事的比例;四是变更公司治理结构,即授权董事会对股东提案进行排除、对股东召集股东大会的请求不予配合,甚至授权董事会不承认股东大会决议,并允许就此提起诉讼。
对此,有资深市场人士指出,《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其中,对公司董事的提名权是选择管理者权利的组成部分,是股东固有的权利,公司章程只能依据法律保障其行使而不能加以限制。此外,《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也规定,被收购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做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应当有利于维护公司及其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职权对收购设置不适当的障碍。至于对董监事改选的限制,则侵犯了股东选择管理者的权利。
一位接近监管层的人士也向记者表示,从市场效率的角度,上市公司收购是判断市场是否做到资源优化配置和衡量市场活跃度的指标。一方面,它能够制约内部管理层对职权的滥用,从而提升公司价值;另一方面,上市公司收购在本质上是证券交易,属于市场行为范畴,让市场各方在一个相对公开的环境中充分竞争,不仅更加符合资本市场的流动性要求,并且更加有利于上市公司的价值发现。
在此背景下,反收购条款的设置增加了并购方进入目标公司的难度,不仅会损害市场收购秩序,而且可能被管理层用来作为维护自身利益的工具,抵消公司可能被收购的外部监管作用,形成“内部人控制”的局面,进而影响市场作用的发挥。
该人士同时强调,反收购条款的存在是否合理,取决于公司自治和股东权利保护之间的平衡。上市公司在章程中对反收购作出规定本属于公司自治的范畴,但公司自治并不是无边界的,即章程内容本身不能违反法律法规,不能损害上市公司和股东的合法权益。《证券法》将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作为其立法宗旨之一,《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也规定反收购必须遵守的首要原则就是不得侵犯上市公司和股东的合法权益。(人民网)
公司章程的制定
新闻中提到,一些上市公司为了避免“恶意收购”,严防“野蛮人”入侵而修改公司章程。其实,我国法律对公司章程的制定与修改有明确的规定。公司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的条件之一即是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此处的“股东”实际上应理解为公司发起人,因为只有在公司成立之后,才有股东之称谓,而公司章程制定之时,公司尚未成立,股东之称根本无从谈起。“共同制定”要求章程必须反映全体发起人的意志,经全体发起人一致同意,由全体发起人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公司法修订后,对一人公司进行了明确认可,公司法第六十一条也对一人有限公司的章程制定予以了明确:“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由股东制定”。可见,一人有限公司的章程制定与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制定并没有本质上的区别,即章程都必须反映发起人的意志,并由股东签名盖章。但国有独资公司作为一种特殊类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章程的制定也具有特殊性。我国公司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章程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制定,或者由董事会制订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除此之外的任何机关、团体均无权制定国有独资公司的章程。
采取发起方式设立的股份公司,由于其成立之后并不向社会公众开放,所以其股东仍然只限于发起人,发起人制定的公司章程将会反映公司全体股东的意志。在这点上,发起设立的股份公司章程与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具有更大的相似性,即章程也必须由发起人签订,必须反映全体发起人的意志,由全体发起人签名盖章表示接收和认可,才能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
对于募集设立的股份公司而言,由于其具有很强的社会性,公司股东并不限于公司发起人,还有很多认购人,因此发起人制定的公司章程并不能反映全体股东的意志,因此,法律规定募集设立的股份公司章程经发起人制定后,必须召开创立大会,以讨论审议公司设立的有关事宜,其中之一即是讨论通过公司章程。只有经过创立大会讨论通过的公司章程才能反映公司设立阶段的全体股东的意志,并且只有经过依照法定期限和程序召开的公司创立大会通过的章程,才能作为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的最终文本。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由发起人制定后,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认股人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
公司章程的修改
原则上,公司章程所记载的事项,只要确属必要,均可修改。但是公司章程的修改不是任意的,其修改应遵循一些基本的原则和法定的程序,根据公司法规定,只有公司的权利机构才有权修改公司章程。并且由于章程的修改涉及到公司组织及活动的根本规则,而且还可能涉及到其他不同主体的利益关系,所以必须由权利机构以特别决议表决通过。
1、提议修改公司章程
一般由董事会提出修改建议。董事会是公司经营的决策机构,对公司经营情况以及章程的执行和变化情况较为了解,能够对公司章程的修改提出具有积极意义的建议。根据《公司法》规定,董事会召集股东(大)会。但是修改公司章程事关公司发展的大局,不得在会间的临时提出。
如果董事会怠于提出修改公司章程的提议,股东可以提出修改提议。并且在董事会不主持和召集股东(大)会情况下,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临时股东(大)会。有限责任公司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提议召开以及召集和主持临时股东会;股份有限公司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提议召开以及召集和主持临时股东大会。
2、将修改公司章程的提议通知股东
公司章程修改属于股东(大)会会议审议事项。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股份有限公司应于会议召开二十日前通知各股东,临时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各股东,发行无记名股票的,应当于会议召开三十日前公告。负责通知义务的主体,一般是董事会。但是在监事会或者股东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时,则由其通知。
一般情况下修改公司章程需要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改属于股东(大)会的法定职权。我国《公司法》规定了股东(大)会修改公司章程的职权。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修改需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修改需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但是,有些情况下公司章程修改并不需要股东会决议。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对公司章程的此项修改不需要再由股东会表决。此外,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程变更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需报主管机关批准。
3、特定章程变更事项的公告
章程变更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以公告。比如经营范围是章程必须记载事项,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应当予以公告。《证券法》第67条第1项规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应当予以公告。
在当前的经济环境中,公司应重视公司章程的制定与修改,这不仅有利于增强公司成员的权利意识和责任意识,也有利于提高公司的管理水平。公司管理者根据法律规定,合理修改、完善公司章程,可以更好地发挥公司章程的作用,从而提高公司在市场中的竞争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