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实告知义务的范围及其未履行的认定

时间:2016-08-20 09:31:00 来源:杨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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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时代的发展,保险行业日益壮大,越来越多的人选择运用保险来降低自己未来可能发生的损失,维护自己的利益。不过,对于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来说,诚实信用是保险合同签订履行的基础。对于投保人来将,如实告知是其应尽的义务,也是诚实信用原则的体现。

 

如实告知义务的范围

 

在我国的司法实务中,就投保人告知义务的范围问题,一般认定为以保险人在投保书中列明的事项为限,且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只能是与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有关的事项,投保人对于保险人的上述询问有如实告知义务,但投保人对于保险人没有询问的事项,不负告知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二)》第六条规定:“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了对投保单询问表中所列概括性条款的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概括性条款有具体内容的除外。”根据这一司法解释,如果保险人主张其对投保人询问的范围及内容超过了投保书中列明的范围和内容,即保险人对于书面询问事项以外的其他问题也进行了询问,而投保人不予认可的,应由保险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于保险人在投保单中列明的“其他”等概括性或兜底条款,由于询问的事项没有具体内容,同时扩大了投保人回答的范围,应视为保险人没有询问,投保人对此不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二)》第五条的规定,投保人的告知义务以其明知的保险标的物或者被保险人有关的情况为限,对于订立合同时保险人询问的事项,投保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的,投保人不负告知义务。在该司法解释出台前,部分法院也持此种观点,如2011年9月2日颁布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粤高法发[2011]44号)第4条规定:“对不属于投保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情况,保险人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主张解除合同或免除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认定

 

根据《保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投保人是否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主要看其主观心理状态以及客观行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主观心理状态表现为故意或重大过失,客观行为表现为没有向保险人如实告知其应当告知的内容。

 

“故意”不告知应符合三个条件:一是投保人明知该事实,二是该事实是保险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告知的,三是投保人有意隐瞒而不告知。“重大过失”是指,法律规范对于某一行为人应当注意和能够注意的程度有较高要求时,行为人不但没有遵守法律规范对他的较高的要求,甚至连人们都应当注意并能注意的一般标准也未达到。

 

此外,投保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告知的事实是重要事实,所谓“重要事实”,就是投保人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如实告知的事实,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事实,此时保险人才有权解除合同。另外,《解释(二)》已明确规定投保人如实告知的内容限于其明知的,对于其不明知的事实,及时保险人询问投保人未告知,也不能认为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如实告知义务制度是保险法的基本制度之一,这是因为保险业是一种集中风险、分摊损失的行业,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关系到保险合同内容以及保险人需要承担的责任,直接影响着保险人的利益。如果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可以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且可以不退还保险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