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视域下夫妻财产制的价值转向

时间:2016-09-06 09:19:00 来源:中国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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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革开放30年,国民财富急剧增长,家庭财富类型裂变扩张,民众财产权利意识勃兴,男女平等观念至上,婚姻家庭价值观多元。相伴而生的是,居民财产贫富差距拉大,父母资助子女购房激增,个人权利意识张扬,家庭伦理观念弱化,男女形式平等遮蔽了对弱势一方倾斜保护的实质公平。我国婚姻家庭法的精神特质亟待从功利化向伦理化回归,夫妻财产制度的立法取向面临从形式平等向分配正义的价值重塑。

 

基于此,本文围绕夫妻财产的权属确认、夫妻共同财产的公平分割、夫妻之间特定情形下弱势一方的财产矫正补偿,三个环环相扣、层层递进的夫妻财产制支撑性规则,尝试观察并追问:从功利主义哲学出发,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夫妻财产制的归属确认是否清晰便捷,从而给出婚姻家庭成员对于财产确认的合理预期,符合司法社会效果价值观?夫妻离婚之际的共同财产的分割,是否最终实现分配正义,抑或仅仅是一种形式平等安排?婚姻命运共同体矫正补偿制度,是否体现了婚姻家庭法对家务劳动特殊贡献者、经济弱势一方、婚姻契约的受害者的伦理关怀?笔者认为,我国夫妻财产的权属确认、财产分割与矫正补偿的制度变革,必须体现《婚姻法》承载的公平正义价值观的人文关怀,从而成为创造婚姻家庭幸福的法律工具。

 

一、夫妻财产的权属确认:合理预期与司法效率

 

2001年《婚姻法》的修正,尤其是2011年《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关于个人财产(增值)、夫妻财产、父母给子女购房权属划分的新规则的出台,采纳了排除特定情形下个人财产的“孳息和自然增值”之外,归夫妻共同所有。这一颇具特色的夫妻财产制模式,在张扬个人财产边界,限缩夫妻财产边界的同时,面对财富类型的急剧裂变与财产关系的复杂多元,导致司法认定夫妻婚后财产的归属,成为一个缺乏合理预期,且司法裁判成本高昂的实践难题。

 

从夫妻财产权属确认的司法实践观察,不难发现如下困惑:其一,面对未来互联网时代、金融创新时代、全民创业时代的新型财产类型,夫妻当事人尝试预先判断婚后夫妻财产类型的个性归属,绝对是个难题;其二,伴随中国制度红利而发生的财富类型的裂变,尝试精准判断夫妻一方婚后财产的“孳息与自然增值”的法律性质,将是一个没有边界、不断衍生新的财产形态的无解话题,将引发诉讼的爆炸,司法进行个案的逐一性质认定,即便能够完成,也是一项极其耗费司法成本的缺乏效率价值支撑的大工程;其三,婚姻存续期间,在我国夫妻财产认定甚至未来的分割之际,均非一个司法考虑的因素。而夫妻婚后财产的确认归属,本应是一个维持婚姻关系稳定且清晰可见的标尺。从功能视角观察,基于携手共同经营婚姻时间的沉淀,而将家庭共同使用的婚前个人财产按比例逐年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辅以当事人约定排除的“选出规则”设计,本应成为最能体现我国善良风俗的司法创新与携手白头相亲相爱的儒家文化传统。未来的改革不妨将目前的限定夫妻共同财产推定规则中的“除孳息、自然增值”的例外条款删除,直接修改为“婚后财产全部推定共同原则,但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更为妥当。

 

二、夫妻财产分割:形式平等与实质正义

 

夫妻财产权属确认之后的财产分割的核心,就是解决如何实现分配正义的价值判断问题。我国婚姻家庭财产分割之际必须实现分配正义,“正义,意味着各得其分,各得其所”,统领原则应该回归到男女平等原则与公平分配原则,两者的张力成为统帅夫妻财产分割的指引方向性的理念。夫妻财产分割的实质正义优先于契约自由与形式平等。

 

我国婚姻家庭领域的赠与问题,既涉及具有血缘关系的父母与子女之间赠与的财产归属的法律推定合理性安排,也涉及夫妻之间、乃至夫妻与第三人之间赠与问题的利益衡量与民商法中的外观主义。首先,夫妻之间的赠与效力问题。在婚姻家庭生活中,赠与行为对于促进家庭成员和睦、鼓励奉献精神、减少家庭矛盾同样也起到积极作用。基于此,笔者认为应将夫妻间赠与的任意撤销权调整为法定撤销权。其次,父母出资购房赠与子女的财产归属问题。笔者认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7条第2款与第1款的逻辑贯通一致,相较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第2款推定为赠与为夫妻双方共有而言,《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条款价值取向层面,更加尊重父母内心的意思自治,更加彰显了尊重财产处分者的自由意愿与比例性的公正价值理念,也维护了年迈父母可用于支撑养老的有价资产。最后,就夫妻一方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的行为效力认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协商一致,任何一方无权单独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这种赠与行为应认定为无效;夫妻中的另一方以侵犯共有财产权为由请求返还,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在婚姻存续期间,若发生夫妻对于共同财产管理权协商发生冲突或个人债务的范围无法衡量,导致个人债务的第三方债权人的诉求与夫妻另外一方的共同财产的分割请求之间的冲突,弱势一方利益如何得以切实保障呢?笔者建议不妨考虑非常法定财产制提请事由,例如:配偶他方的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或其共同财产中的应有部分已被扣押、配偶他方威胁到申请人或婚姻共同生活的利益、配偶他方以无理方式拒绝给予处分共同财产的必要同意、配偶他方拒绝向申请人报告其收入、财产及债务或共同财产状况、如配偶他方持续无判断能力等。

 

三、夫妻离婚的矫正补偿:公平救济与弱者保护

 

夫妻离婚的矫正补偿,是离婚诉讼的司法裁判的终端规则,从离婚的法律后果的时间轴观察,处于夫妻财产的权属确认、离婚之际的财产分割的后端。夫妻离婚的矫正补偿,从制度自身的独立而言,独立于夫妻财产的权属确认与财产分割,夫妻财产的确权、分割与矫正,可以说是离婚的财产法后果的次第产生、互为考量的递进的法律话题。

 

离婚经济补偿,从文义解释观察,该项补偿因“家务贡献”发生,并于离婚时实现,学界称为家务贡献补偿。家务贡献之所以补偿,核心在于婚姻应视为夫妻共享的事业,婚姻原本应该是男女基于爱情期待而共同生活的一个命运共同体,若因婚姻存续期间的男女分工安排不同,导致家务特殊贡献的配偶一方就业能力的减弱,根据信赖保护思想就要求对由婚姻引起的财产上的不利益进行补偿,立法就应该给予某种程度的恢复性矫正补偿。基于上述认知,立法者将家务贡献补偿与分别财产制之间进行功能配置架构的思路是合乎逻辑的,我国《婚姻法》中家务贡献补偿的适用率偏低,主要症结并非适用条件的苛刻,而在于规则细化的操作性不足。

 

离婚后的“恢复性扶养制度”,旨在矫正因离婚带给另一方生活陷入贫困的不公平,立法者在提供离婚后扶养的经济缓冲期之后,设定扶养的合理法定事由或限制条件,以限制对前配偶的终生扶养义务,鼓励前配偶尽快走向自立生活。我国“经济帮助”制度只有贫困交加之“苦”,没有生活幸福之“甜”,忽视了离婚前后,过渡性制度安排的人文关怀。我国离婚经济帮助不仅应解决当事人离婚时的生活困难,而且应当借鉴国外立法经验,采取向有利于促进经济自立方向的立法理念转变。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本质而言,旨在维护婚姻中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因干扰婚姻关系而违反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的第三者的损害赔偿问题,在各国均是一个跨越道德与法律两个领域、罪与非罪难以定性、无辜与有责界限模糊的中间地带。在这一领域,法律所能做的事情,是可以考虑在无过错方的举证责任方面如何突破。

 

综上,夫妻离婚的矫正补偿制度(或称离婚救济制度)的机制安排,立法设计初衷饱含了对因离婚导致利益失衡的弱势一方的伦理关切,但实践之中却差强人意,相关的条款适用率偏低,近乎沦为法律文本的“稻草人条款”。家务贡献补偿的变革,应向婚姻命运共同体理念下的恢复性矫正补偿机制靠拢,经济帮助规则可以考虑以离婚后适度的扶养义务机制替代,维护夫妻之间忠实义务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恐怕目前更多是一个宣示婚姻道德的宣示性条款。当现代民法已经进入一个根据社会的经济地位及职业的差异把握更加具体的人,对弱者加以保护的时代之际,夫妻离婚的矫正补偿制度必将成为夫妻财产制度追求分配正义的不可或缺的重要一环。

 

我国未来的婚姻家庭法中的夫妻共同财产制的精神特质是什么?这在根本上取决于立法者将塑造怎样的家庭伦理,从而彰显中华民族对于家庭婚姻关系的伦理关怀。

 

夫妻财产制的认知,表象是民法的共同共有原理,实质蕴含夫妻甘苦与共的伦理契约期许。离婚之际,司法者要面对的考量不仅是司法中的男女平等的对等正义,还包括国家作为公权对于婚姻命运共同体的弱势一方的倾斜性保护关爱。作为存在最大信赖的相互扶助的伦理人假定的婚姻关系中的夫妻而言,就共同财产的权属确认环节,多数家庭并不希望进行一场类似逐利商人一般的婚姻财产与婚后财产的锱铢必较或契约划定安排,更不希望出现司法过程中对于婚前财产“孳息、自然增值”归属的耗费司法成本的法理博弈,芸芸众生的普通百姓更期待的是一个界限清晰的、假定可以携手白头的、婚后财产推定共有的模式。就共同财产的分割环节而言,最重要的考虑是将婚姻视为一个命运共同体,而非仅仅是一个劳动共同体,在均等分割的前提下,基于男女分工差异、子女抚养进行公平的考量。就夫妻财产的离婚矫正补偿而言,应体现对于家务特殊贡献者、经济贫困者、忠实义务的受害者的矫正补偿。

 

在我国民法典编纂之际,更要强调民法典中人文关怀的最高层面,就是婚姻家庭法中以夫妻身份关系为前提的夫妻财产制设计中的关怀,如果我们认可“财产权是创造人类幸福的工具”的论断,那么从功利主义哲学出发,实现婚姻家庭共同体成员的财富确认、财产分割公允与特定情形的矫正补偿的制度变革,是权衡伦理关系成员幸福感与评价每一个夫妻财产制度成败的尺度。如果说,“宪法代表一个国家的良心,民法反映一个国家的智慧”,那么,婚姻家庭法折射的是一个国家的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