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公司发行股票后,依据法律进行信息披露是其应尽的法定义务。而公司在信息公开的文件中进行虚假陈述的行为,不仅违背上市公司公开信息的法定初衷,也会损害证券投资者和公司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然而,在社会生活中,上市公司虚假陈述是比较常见的违法行为,针对上市公司虚假陈述的民事索赔也日渐增多。
虚假陈述的法律责任
虚假陈述是民事欺诈行为的一种,是一种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同时,虚假陈述是一种严重的损害投资者和公司股东权益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1、虚假陈述的责任主体
因虚假陈述而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主要有三类:首先是股票发行人及发行人的负责人。公告信息是谁发布的,自然应由谁承担虚假陈述的责任。因虚假陈述有时会直接或间接的产生某种经济利益,而发行人是该利益的直接受益者,因此,发行人承担责任是必然的,当发行人作为受益人时,其虚假陈述的受损人或受害人是广大的中小股东或其他证券市场投资者。从理论上讲,只有将发行人的董事、监事、经理等对虚假陈述负有责任的人员作为虚假陈述的最终责任承担者,才符合民法上谁实施违法行为,谁应承担责任的规定。其次是承销的证券公司及其负责人。根据世界各国的普遍做法和我国的公司法、证券法的规定,发行人发行股票必须采取间接发行的方式进行,因此,作为中间承销的证券公司等将直接参与发行人的发行筹备和文件起草等一系列工作。
另外,法律之所以对虚假陈述的责任主体仅限于前列人员,而未将市场中谣言或不实信息的散布者列入其中,主要是因为虚假陈述是通过合法的渠道发出的,而散布谣言或不实信息则是通过其他途径发出的。因而具体的处理和制裁方法和规定也是有别的。
2、虚假陈述的责任形式
我国公司法和证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对虚假陈述的法律责任主要归纳为三类。
(1)刑事责任
在对虚假陈述的责任主体追究刑事责任制度上,我国证券法仍采取严格刑民分离的立法方式。并没有参照两方国家在其证券立法中直接科以刑事处罚的规定,只作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进行了适用法律时的规范指引的规定,但比照我国《刑法》第160条的规定,虚假陈述发行股票,数额巨大后果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但对上市公司虚假陈述给投资者造成严重损害的,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令人遗憾。
(2)民事责任
民事责任是虚假陈述的责任主体承担的责任中首先承担的责任。我国历来在追究法律责任时,多采取重刑轻民或先刑后民的责任追究方式,但就虚假陈述的法律责任而言,我们认为应首先追究其民事责任,然后再进一步追究其他责任,或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同时追究民事责任。但我国至今为止,有关监管机关过多的考虑到了行政处罚等其他责任形式,并未很好的保护证券市场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我们也欣喜的看到,已有投资者就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致使投资损失诉诸法院的案例已见诸报刊。这对广大投资者来说无疑是一个维权护权的特大喜讯。
(3)行政责任
虚假陈述的责任主体承担的行政责任及所受的行政处罚主要有:“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责令停业,吊销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等。其具体如何处罚将由证券监管部门依国家法律的规定进行。
虚假陈述与虚假宣传的区别
对于虚假宣传和虚假陈述,不论是基于汉字语义带给人们在一般认知上的误解,还是其行为模式本身具有的重叠性使二者在司法实践中存在混同现象,都使得彻底区分两种行为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1、实施的主体范围不同
虚假宣传行为实施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参与市场竞争的经营者,包括商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以及广告经营者、发布者。而虚假陈述行为仅针对上市公司或者股票发行人、证券承销商、上市推荐人、专业中介服务机构及内部人员等。
2、实施行为针对的对象不同
虚假宣传行为主要针对行为主体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来源、价格或者其他信息,其行为侵害的客体是复杂客体。虚假陈述行为主要是针对股票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的整体经营业绩而进行,其侵害的客体也是复杂客体。
3、实施行为的方式不同
一方面,虚假宣传与虚假陈述实施行为的载体不一致。虚假宣传行为主要通过广告、商品标签或者其他宣传方式作出。而虚假陈述行为是通过招股说明书或者上市公司的定期报告及临时报告的方式作出。另一方面,作为虚假陈述表现形式之一的不正当披露,其实施行为的方式与虚假宣传有很大差别。不正当披露是指发行人未能在合理的时间内迅速披露其应予公开的信息,是对信息披露制度所要求的信息及时性的直接违反。
4、两者损害的法律关系不同
虚假宣传行为损害的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虚假陈述行为损害的是投资者的利益,让证券投资者误认为上市公司有较高的利润预期,从而产生了股票价格虚高的现象。
对于我国尚显年轻的证券市场,诚实信用原则是重要的法律理念之一,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虚假陈述行为对市场经济的发展带来了阻碍。因此,完善信息披露制度,严厉打击虚假陈述行为,对于维护证券市场稳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