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时间:2016-09-21 09:13:00 来源:江苏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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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精神损害赔偿已经不再是一个陌生的词语,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也第一次对精神捐害赔偿作出明确的法律规制,这是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发展的一个里程碑,在2011年最新的国家赔偿法修改中更是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了国家赔偿的范围。在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功能、适用范围以及赔偿标准进行阐释的基础上,对于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不足之处提出了几点完善建议。

 

一、精神损害赔偿概述

 

(一)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

 

精神损害赔偿是指自然人在人身权或者是某些财产权利受到不法侵害,致使其人身利益或者财产利益收到损害并遭到精神痛苦时,受害人本人、本人死亡后其近亲属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损害赔偿的民事法律制度。一般而言这样的精神损害通常包括两个方面的情况,一种是因遭受有形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害而导致的精神损害;另一种是未遭受有形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害而直接导致的精神损害。精神损害包括两种形态,一种是受害人可以感知到的精神损害称为积极的精神损害;另一种是受害人由于心智丧失或者其他原因无法感知的精神损害称为消极精神损害。当受害人由于侵权行为所导致的精神上的损害达到一定的程度,要求侵权人进行赔偿,这个是非常有必要的,也符合法律的基本精神。

 

(二)精神损害赔偿的特征

 

1.请求权的请求权的专属性。所谓请求权的专属性,指的就是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只能由受害人来行使,一般不可以让与或者继承。由于精神损害赔常常依附于特定受害人的特定权利,只有在其特定的权利受到不法侵害并且达到一定的程度方可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而根据我国《2001年最高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中所规定的权利,他们都具有一定的专属性。在原权利具有专属性的前提下救济权利也有一定的专属性。

 

2.精神损害赔偿因素的多元性。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时,所考虑的的因素有很多。第一,从赔偿标准看,就有主观标准和客观标准。第二,从基本结构上看,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还应根据人身权益、财产权与精神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来考虑。第三,从主观要件上看,还应该根据加害行为与受害人主观上的故意或是过失来判断。第四,从侵权行为发生的本身看,侵害的地点、场合、时间、手段等均应作为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考量因素。

 

3.赔偿数额的不确定性。精神损害系自然人意识机能之反应,在内容和范围上具有主观性,根据损害赔偿的全部原则,精神损害赔偿亦有主观性。正是这样的主观性,导致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具有不确定性,即不能就同一损害事实直接规定损害赔偿的数额,即使规定数额,也须有变动的可能。而且就其功能而言,主要是为了弥补给受害人造成的精神痛苦,而用多少金钱替代补偿,也无法确定。

 

(三)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

 

1.调整与抚慰功能。首先,受害人在自己的非财产性权利受到不法侵害的时候,无法确定其损害数额,此时通过精神损害赔偿要求侵害人进行赔偿,对其非财产性损失进行适当的调整,对于受害人而言也有所救济和帮助。其次,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因侵权行为使受害人精神遭受痛苦的时候,对其进行适当金钱上的补偿,也比较符合法律公平正义的精神。

 

2.惩罚功能。惩罚功能是精神损害赔偿作为民事责任承担的形式之一所具有的重要功能。民事责任一般以维护现有利益的特点,而对于违法行为的惩罚一般有刑法通过刑罚进行调整。但是作为民法的立法目的而言,必将有对于违法行为的惩处以及对于人们日常行为的必要引导。因此,对于精神损害赔偿若能够在赔偿受害人精神损失的基础上对于违法行为有一定的惩罚作用,那么就必将寻求到惩罚违法行为人和救济权利受害人的最佳平衡点。

 

3.替代补偿功能。在受害人的心理、生理、精神受到不法侵害的时候,其所造成的损失,往往无法可以直观的计算出,并且也是难以估量的,而精神损害赔偿恰好可以通过金钱的补偿以替代承担给受害人造成的精神损害的责任。

 

二、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

 

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是指哪些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请求获得赔偿精神损害。在确定其范围时,应维护人身权利和人格权这两个方面出发,而我国立法也是依照以上两方面对其加以确定。这可以在以下几个方面加以说明:

 

(一)侵害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

 

人格权是法律赋予权利人以人格利益为内容,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人格所必须享有且与其主体人格不可分离的权利。依据《2001年最高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的解释:"下列人格权利被侵犯的,如生命权、 健康权、 身体权;死者的姓名、 名誉、 肖像、 荣誉、 隐私、遗体、 遗骨等被侵犯的; 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毁损等。"虽然对于具体人格权的客体范围我国立法上已经有了很大的提高,但是和实践中的运用还是显得比较狭窄在运用中受到一定的限制。特别是对于理论研究已经很完善的一些人身权利, 应尽早纳入法律的范围之内。

 

(二)侵害身份权的精神损害赔偿

 

身份权是民事主体基于拥有某种特定身份而享有的民事权利。它不是民事主体所固有的一种权利,而是由民事主体通过某种行为或者事实而获得了身份才具有的权利。目前《2001年最高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 中对于身份权的规定包括亲权、 亲属权、监护权等。身份权是一定的社会关系,如果这个处理不好将直接会影响到社会的稳定,对于破坏这种亲属关系,监护关系的侵权行为,通过对其精神损失的请求,有利于对于这中关系的保护以及对于受害人的补偿。

 

(三)侵害财产权的精神损害赔偿

 

一般情况下,精神损害赔偿是针对人格权和身份权受到侵害而言 ,但由于某些特定的物品在被人们持有时被赋予了一定的意义,这样使其具有了人格化的特殊意义。而由于侵权方的行为导致该物件的永远灭失或损毁,必将给受害人的心理和精神带来了较大的程度的伤害,而如果单纯的财产本身的价值并不足以弥补受害人精神上所受到的打击和痛苦,因此进行精神损害赔偿也是非常必要的。

 

(四)侵害婚姻关系的精神损害赔偿

 

婚姻关系与每个人都有着非常密切的联系,也会影响家庭关系和社会关系,如果不能处理好就容易引发社会问题,造成社会的不稳定。因此,立法者对因婚姻关系而产生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格外重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1)重婚的;(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3)实施家庭暴力的;(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此时无过错的一方提出财产上的赔偿或者精神上的赔偿,法庭从法律的功能和目的角度来讲应该予以支持。在婚姻关系中如果一方有上述行为,给婚姻的另一方造成的精神上的伤害是无法抚平的,法律规定这样的精神损害的赔偿,正是基于一种对于配偶权的保护。

 

(五)侵害死者的精神损害赔偿

 

我国在《精神损失赔偿解释》中规定,"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的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1)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2)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3)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违以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关于死者的上述人格权利是否应该得到保护或者说法律进行保护的理由,在理论和实践中存在一定的争议,但是对于死者上述人格权利的保护,并非保护的死者的人格权利其意义在于保护其近亲属的权利。因为根据民法规定,只有民事主体才能够享受民事权利,死者不是民事主体也就不可能享有权利。死者既然已经死亡,他人对其所做的任何行为对死者已无意义,而死者的近亲属因与死者之间的血缘关系以及与死者存在着旁人无法替代的亲情联系,侵权行为对死者实施的行为可能会对其近亲属产生影响。

 

(六)违约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

 

长期以来,法学界对于违约责任中能否适用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存在着很大争议,世界各国很少有承认违约的精神损害赔偿的,如德国、法国、日本等都不承认违约的精神损害赔偿。多数学者从传统民法角度将违约之债与侵权之债按照不同的责任原则、构成要件及承担方式加以区分,通常认为违约责任中的损害赔偿范围限于财产上的利益。但是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两者种平行的承担责任的方式,在发生侵权行为我们可以主张使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那么在发生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时也可以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这并没有任何矛盾的地方。在实践中,通常也会因为合同期待的利益不能发生而给受害人较大的精神痛苦,所以因违约行为而进行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在理论上是可行的,但在实践中,我国目前还没有相关的法律。

 

三、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

 

(一)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原则

 

1.补充适用原则。此相当于"精神抚慰原则"。对于精神损害,首先应适用非金钱赔偿的方式,在非金钱的赔偿方式不能对受害人充分保护和对侵权人制裁的情况下,补充的使用金钱赔偿方式,对于受害人予以一定的抚慰和补偿。

 

2.公平适用原则。有的称之为公平原则或者公平合理原则。适用金钱进行精神损害赔偿的,一方面考虑金钱赔偿的民事制裁作用,不让侵权人能够因为侵权而受益,另一方面也要从实际情况出发,给受害人适当的赔偿,以弥补其受到的精神损失,也即不让其吃亏。

 

3.适当限制原则。对于精神损害赔偿适用金钱进行赔偿的,对其赔偿数额应当进行一定的限制,以社会的公平正义为主要考量因素,否则实践中可能出现漫天要价的情形,不利于精神损害赔偿所需达到的真正的目的的实现。

 

4.过失相抵原则。根据《2001年最高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结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的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这一条就明确了过失相抵原则在精神损害赔偿中的适用。过失相抵原则是民事责任承担中的一项重要原则,在精神损害赔偿中运用该原则与民法自己责任的理念保持一直,如果受害人对于自己的精神损害存在过错,那么由侵权人承担全部的责任与该理念相悖,同时也是不公平的。

 

5.法官自由裁量原则。所谓法官的自由裁量原则也称为自由心证裁量原则,即法律允许法官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依照一定的心证规则和方法,行使自由裁量权,以对精神损害评定为一个确定的数额。当然,此原则在实施的时候,法官随心所欲,主观独断,而是应该依公平正义的法律理念,案件的实际情况和必要的情节,做出正确的利益平衡和价值选择。

 

(二)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确定的考虑因素

 

1.侵害人的过错程度。侵害人的过错程度是指侵害人进行侵权时的心理状态。一般可以分为故意和过失,在故意的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中对于受害人造成的伤害一般要比过失情况下大得多。同时考虑到侵权人的主观恶性,一般故意违法行为所承担的责任要比过失违法行为承担的法律责任要重。行为人在故意侵害他人权利的时候一般会想方设法、绞尽脑汁、不择手段,其主观的恶性较大,因此承担的责任要重一些。

 

2.侵害人的获利情况。精神损害赔偿是对受害人的一种精神抚慰以及精神损失的补偿,同时也是对侵害人的一种惩罚,只有这样才可以能够达法的预防犯罪的目的。试想如果一个人以杜撰名人的隐私出版而赚钱,那么必然会侵害受害人的名誉和隐私,对于这样的侵权行为如果仅仅是要求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而没有针对其所获得的巨大收入一情节判处巨额的赔偿,那么赔偿就失去了惩罚的意义,侵权方也得不到应有的惩罚,必然会有更多的人从事这样的事情以取得暴利。

 

3.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精神损害赔偿既是对受害人的一种精神抚慰和心理上补偿也是对于侵权人的教育和惩罚,为了实现这样的目的,在司法实践中必须找到二者的平衡点掌握一个度,才可以实现。对于处于社会弱势的群体在发生这种行为是应该以较弱的处罚就可以达到目的,而对于社会中的强势群体则应该处以较重的处罚。原因很简单,只有对于强势群体处以较重的处罚才可以真正达到精神损害赔偿的目的。

 

4.受害人精神受损害的程度和后果。侵权行为对于受害人造成的后果是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确定的一个重要的因素。当然这样的后果并不是一定要造成受害人精神受损或者自杀才算,只要达到了一定的程度就可以了。当然,在司法实践中,对精神损害的大小,同样的侵权行为对于不同的人所造成的精神损失大小是不一样的。比如对于一个名人的名誉权的侵犯要比对于普通人名誉权侵犯所造成不良影响范围上和程度上都要大很多。因此,对于此可以给予较重的惩罚,这样不仅尽可能的发挥其社会效用,同时可以要求人们以此为鉴,起到对于违法行为的预防作用。

 

5.侵权行为的方式、场合和范围。以不同的手段在不同的场合以不同的行为方式造成的后果一也不同。一般认为,在公共场合传播有损他人人格权的内容所造成的精神损害要比在私下场合传播大得多。持续的殴打行为也要比言语上的侮辱伤害大得多。男保安对于女顾客的强行搜身行为造成的损害要比女性服务人员搜身造成的伤害程度深。

 

6.诉讼时当地的经济状况。我国是一个经济发展极不平衡的国家,不同的区域发展不平衡,东部要比西部和中部地区发达,同时城乡发展的不平衡也比较明显。对于发达的地区只有赔偿较高的精神损失额才能达到精神损失赔偿的抚慰和补偿的功能。对于欠发达地区,根据其经济水平以及侵权人的责任能力的大小确定赔偿额,也是比较稳妥,最终寻找出一个平衡点。

 

四、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

 

(一)扩大赔偿客体范围

 

我国现有的精神损害赔偿范围可以看做是"人格权和人格权利益保护说"。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对于人权保障的重视,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范围显得明显狭窄,不能满足社会生活的需要。首先,对于已经非常成熟的贞操权没有进行规定。对于女性贞操权的保护已经成为法学理论界的共识。并且由于我国是一个民族文化和社会传统的重视,受害人在贞操权受到侵害时其所受到的精神损害往往是巨大的,并且实践中也有过关于贞操权的判决。其次,对于由于由于违约责任引起的精神损害赔偿在法律中并没有得到规定。在合同的违约中,必然会给向对方造成一定的精神上的痛苦,所以允许向对方提起精神损害的赔偿也是符合法的基本价值。在世界范围的立法学说以及司法实践中,尽管可能法律表述并不一致,但是对于违约责任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都有一定程度的承认,特别是此种法律制度受到了许多大陆法系国家的承认,也在某种程度上说明了它的普遍适当性,符合一般的观念,值得我国立法的借鉴。最后,对于法人侵权所造成的精神损害不予支持。对于法人由于有其一般人格权,当其一般人格权遭受侵害的时候,虽然法人本身不会有任何的精神上的痛苦,但是给其法人的负责人、法定代表人,所造成的精神上的损害是存在的,所以允许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以法人的名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是完全有必要的。

 

(二)确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建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根据我国刑法第三十六条一款以及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刑事诉讼中当事人不得对于精神损害赔偿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这样的规定,就心在来看弊多利少,必须进行一定的改进。首先,导致诉讼程序间的冲突。在民事诉讼中可以在物质损害的基础上进行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请,而在与其相并列的刑事程序中却不可以得不到支持,这显然很不合理。其次,附带民事诉讼中不允许提出精神损害赔偿是完全有悖于法律的功能和目的。精神损害赔偿是对于受害人精神上的痛苦的一种抚慰以及补偿,并且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直接与侵权人的手段,方式,以及所造成的后果有关。立法的目的在于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而在刑事案件中往往受害人受到的精神损害比民事案件中的要大得多,在民事侵权行为中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前提下,刑事诉讼中却不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这是不合理也是不公正的,也是不符合法律的基本功能和立法目的的。最后,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刑事审判结束后被害人可再提民事诉讼就是自相矛盾的。此时可以提出精神是损害赔偿的诉请,这使得本可以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起解决的问题还需要经过一个诉讼过程,这样不仅造成了诉讼资源的浪费也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变得没有太大意义。

 

(三)进一步完善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

 

依据最新修改的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赔偿在国家赔偿制度中的缺失一直饱受诟病,此次进行修改对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无疑是一个巨大的进步,是国家赔偿中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的第一次肯定,但是对于国家赔偿的精神损害赔偿只是小修小补,仍然存在很大的缺陷。第一,对于国家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过于狭窄。没有关于侵犯隐私权以及关于特定物的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同时只是规定受害人有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而未扩大至其近亲属。第二,对于国家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确定没有直接规定。对于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没有具体的规定这就使得在司法实践中的任意性,不能使受害人的权益得到全面的保护,应当从侵权人的实际情况,侵权时的情节,以及当地的实际经济情况等因素考量加以立法明确。

 

五、结束语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市场经济在我国已经日趋成熟,而在经济体制市场化所伴随的更多新情况的出现,而精神损害赔偿正是伴着经济的发展而成长和完善。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法律制度起步较迟,经过数年的探索和努力,已经开始逐步建立起来,但是其缺陷与不足也非常明显。只有在从立法的角度出发,不断的完善我过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同时具体规定出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规则,不断完善精神损害赔偿的制度,才能更好的保护精神损害人的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