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全球的经济角度来讲,一人有限公司是社会经济自发形成的一种经济组织形式,一直以来被许多国家承认。然而,由于一人有限公司的特殊性,很多国家的法律一面承认一人有限公司,一面通过法律对一人有限公司进行规制,以便使其在社会和经济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特殊的“证明责任倒置”
一人公司也叫独资公司、独股公司,系指仅有一个股东持有公司全部出资的有限公司或仅有一个股东持有全部股份的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增加了对一人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新法虽然开明地承认了一人公司的存在,但基于一人公司可能出现的种种风险,法律设置了严格的制度防范措施,来有效地对一人公司的运行进行规范。
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但如果股东利用公司的独立法人格和有限责任,将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相混同,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话,则得“揭开公司面纱”,责令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即法人人格否认法理的适用,我国新公司法第二十条对此已经予以确认。这一规定同样适用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另外,由于一人有限公司的内在缺陷,在一人公司中滥用公司独立法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情况更容易出现,因此新法在前文已规定揭破公司面纱原则的基础上,专门对一人公司提出“证明责任倒置”的规定,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也就是说,对一个一人公司,一旦与他方发生纠纷,先假定它会滥用有限责任,而由一人公司这一方负责举证自己没有滥用有限责任,这实际上加重了一人公司股东的法律义务,法律也正是试图通过这样的制度设计来做到效率与安全的平衡,目的在于强化要求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将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严格分离。
我国法律对于一人有限公司的法律规制
《公司法》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有七条,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较为全面的规制:
1、对一人公司实行严格的资本确定原则,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低于十万元,且必须一次缴足。由于一人公司对于其债权人和交易的相对人存在着一定程度上无法规避的风险,所以,我国《公司法》在注册资本上给一人公司设定了比普通的有限公司更高的门槛。但是这样的规定就一定能避免利用一人公司作挡箭牌么?当然也是不能的,因为我国对注册资本的审查仅是形式审查,十万元的注册资本并不能保证一人公司的真实的资金实力。
2、一人公司必须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予以公示。我国《公司法》的此项规定,目的在于通过国家的公信力向社会表明一人公司股东的身份,可以让交易的相对人更准确地评估该一人公司的资信水平和经济实力。一般来说,法人股东比自然人股东更加可靠。同时具有较好信誉和较强实力的个人也能通过公示,为融资和经营带来更多便利。相对应的,信誉和实力较差的法人、自然人股东,在公示之下也无所遁形。
3、一个自然人只能设立一个一人公司,该一人公司不能再设立新的公司。《公司法》的该项规定限制了自然人设立两个一人公司,禁止自然人设立的一人公司再发展新的公司,确实有歧视自然人股东的嫌疑。虽然在一般的情况下,自然人设立两个以上一人公司并不多见,但是禁止自然人设立的一人公司再设立新公司确实会限制有实力的一人公司的成长与扩张。当然,该项规定也是为了防止个别投机者通过一人公司冒险投机,减少法律规定的漏洞。
4、一人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依法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此项的规定实为一人公司的强制审计。由于一人公司的内部管理是单一的,并不存在内部的制衡,内部的监督也比较乏力。所以强制审计一人公司对于约束股东守法经营是大有益处的。
5、在发生债务纠纷时,一人公司的股东有责任证明公司的财产与股东自己财产是相互独立的,如果股东不能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的财产,股东即丧失只以其对公司的出资承担有限责任的权利,而必须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由于一人公司存在比较大的经营风险和违约风险,所以,《公司法》的该条规定,将股东的资产与公司的资产进行了法律上的“绑定”,即在股东不能证明公司的财产和个人的财产相独立,就推定股东的财产混同于公司的财产。这样的规定在此种情况下将股东的有限责任变为无限责任,但是债权人获得清偿的可能性提高了,大大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
近几年,大量的一人有限公司已成为一种趋势,人们逐渐意识到一人有限公司存在的价值,并认同一人有限公司有利于保证经济秩序的稳定性和多样性。目前的法律制度适用一人有限公司有其局限性,并非完美,但随着理论的发展会逐渐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