僵尸企业司法处置的温州路径

时间:2016-10-05 09:03:00 来源:《人民司法(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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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温州作为民营经济的发祥地,其企业类型以中小民营企业为主。在受到2011年下半年温州局部民间金融风波影响后,温州企业生产经营面临前所未有的困境,并出现倒闭潮和企业主跑路的现象,进而出现一大批停止经营或濒临停产的僵尸企业,对温州经济的良好运行和稳定发展造成了严重的影响。面对严峻的经济形势,温州两级法院坚持有保有破的差异化处置原则,大胆探索,积极创新,全力推动优化外部环境,建立健全内部破产审判机制,充分发挥破产审判对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障社会稳定等方面的作用,通过生产要素的优化组合,推动资不抵债且无力生还的僵尸企业依法退出市场,助力尚存优质资产的企业实现重生,走出了一条市场化导向、差异化处置、专业化审理、机制化推进的民营企业破产审判之路。在当前越来越多的民营企业对破产制度有所期待的形势下,本文在总结温州破产审判工作经验的基础上,梳理实践中遇到的障碍和问题,并提出粗浅的建议,以期为同仁提供一些有益的参考。

 

一、僵尸企业司法处置的温州探索

 

2013年至2015年期间,温州两级法院共受理破产案件554件,审结425件,分别占浙江全省的43.79%和53.59%。通过破产审判促成海鹤药业、中城建设集团等一批温州本土龙头企业成功重整,盘活土地1888亩、厂房111.47万平方米,安置企业职工1万多人,清理企业债权债务166.79亿元,化解不良资产80.21亿元,相关经验得到最高人民法院周强院长等领导批示肯定。主要做法体现在以下五个方面:

 

(一)破除受理难障碍:齐抓观念更新与机制创新

 

1.破除受理难的观念障碍。企业破产法实施以来效果并不理想,党政部门、债权人、债务人对破产制度的认识还不到位是重要原因。对此,温州法院一方面加大宣传力度,借助“温州网”等新闻宣传平台,通过发布全省首份破产审判白皮书,安排院庭长、破产管理人代表参加访谈等方式,提升党政部门、社会公众对破产制度价值和功能的认识;另一方面搭建互动平台,部署开展百名法官进企业活动,搭建与经信委、国资委、律所和相关民营企业的互动平台,切实提升债权人、债务人企业主动申请破产的积极性。

 

2.建立健全执行移送破产机制。温州法院一直非常重视破产案件受理难问题的解决,在民诉法司法解释出台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先行制定《关于执行程序和破产程序衔接的会议纪要》,对符合破产清算条件且挽救无望的企业及时终结执行程序,纳入破产程序,通过执破衔接共受理98件破产案件,促成一大批程序终结案件得以退出执行程序,受理难问题的解决初见成效。在民诉法司法解释出台后,为进一步规范执行移送破产程序,解决被执行企业破产启动难问题,温州中院出台《关于执行移送破产程序的会议纪要》,建立释明告知制度,推行案件预审制度,规范执破衔接程序和操作流程,并确立担保财产视情形先行处置原则。2015年以来,全市法院共移送案件160件,进入破产程序138件,涉及执行标的额25.02亿元,取得了良好的成效。

 

(二)力克审理慢难关:积极创新破产审理机制

 

1.建立简化审理模式。我国企业破产法没有设置破产案件简易审理程序,导致破产案件平均审理周期很长,很多案件要历时多年才能审结,严重影响了破产法律制度功能的发挥。为切实解决破产案件审理周期偏长的实际情况,提高破产案件审判效率,确保企业破产制度功能得以充分发挥,温州法院积极探索简化破产案件审理程序,并取得了显著效果。在现行法律框架内,温州中院出台《关于试行简化破产案件审理程序的会议纪要》,明确规定审理期限,即试行简化审理程序后,一般的破产案件应在6个月内审结,无任何财产且符合条件的破产案件应在裁定受理后3个月内审结;压缩审理周期,即现行法律框架内,在债权申报期限、宣告破产期限、破产终结审查期限等方面进行最大限度的压缩,将可以合并的事项如受理裁定公告、债权申报公告、对主要负责人的通知等予以合并;简化机构设置,即根据案情引导债权人会议不成立债权人委员会、不设债权人会议主席;试行独任制审判,即基层法院受理的简单破产案件可以实行独任制。试行简化破产案件审理程序后,普通破产案件平均审限从原有的平均2年多压缩至7个月左右,派克制衣公司仅用时38天即完成破产清算。

 

2.探索合并清理模式。针对温州民营企业股东个人财产与企业财产混同现象严重的实际情况,积极创新企业和股东债权、债务合并清理的模式。在海鹤药业、兴瓯医药合并重整案件中,以资金流向和用途作为确认股东个人债务与债务人企业是否有关联的界定标准,最终使得具有300多年历史的老字号民营企业海鹤药业起死回生。

 

3.规范破产财产处置。为完善破产财产处置机制,节约破产财产处置成本,提升破产财产处置效率,规范管理人处置破产财产的行为,最大限度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温州中院出台《关于通过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处置企业破产财产的会议纪要》,明确破产财产司法网拍的主体与财产范围,规范司法网拍的整体流程及职责承担,极大提高了破产财产的处置效率。在瑞安市东沿食品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件中,经债权人会议决议,管理人向法院申请通过司法拍卖平台对公司名下的财产进行变价。后该破产财产在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上以3080964元起拍,最终成交价为7240964元,溢价率高达135%。

 

(三)消除主观畏难情绪:全面推进破产案件审理

 

1.推进破产专业审判。企业破产法具有特别的诉讼法、特别的债法、特别的商事组织法和特别的社会法属性。破产案件尤其是破产重整案件的审理,被形象地称之为办案与办事的结合、开庭与开会的结合、裁判与谈判的结合,对法官的综合素质要求极高,需要专业审判队伍作保障。基于此,温州中院推动全市法院全面设立审理破产案件的专门合议庭,建立破产案件集中审理机制,强化对破产审判的业务培训和指导工作,推进破产审判的专业化。同时积极争取党政支持,继温州中院破产审判庭于2015年5月正式挂牌成立后,共有5个基层法院设立了专门的破产审判庭。

 

2.坚持领导带头办案。针对破产案件涉及各方面协调问题的特点,温州法院将破产审判列为“一把手”工程,积极推行院、庭长带头办理破产案件的模式,引导法官克服破产审判工作中存在的畏难情绪。瓯海、苍南、瑞安等法院分管院长带头审结了12件重大疑难复杂的破产案件。

 

3.健全绩效考核机制。在案多人少矛盾突出的形势下,对破产案件进行科学考核是调动法官积极性的重要方面。对此,温州中院出台《关于案件折算办法的会议纪要》,明确司法重整案件以16件二审案件计件、有产可破案件以8件二审案件计件等折算标准,充分调动破产审判法官办案的积极性。

 

(四)破解客观协同难题:全力优化破产审判环境

 

1.成立破产处置工作领导小组。破产案件审理工作是多方积极协调、整体推进的系统工程。温州中院推动成立了由市长担任组长,常务副市长和法院院长任副组长,公安、国土、住建、财税、工商、经信委等部门负责人为成员的企业破产处置工作领导小组;起草并出台《企业破产处置工作联席会议纪要》,进一步强化政府在企业破产审判工作中的公共服务职能,有效解决破产企业涉税、工商登记注销、破产企业涉违章车辆过户、违章建筑处置、公安机关对财产接管的协助、中医药重整企业参与招投标等难题。现全市十一个基层法院均已推动成立了企业破产处置工作领导小组。

 

2.完善破产协同处置平台。针对破产审判中遇到的诸多税务问题,温州中院联合温州市地税局、国税局出台《关于破产程序和执行程序中有关税费问题的会议纪要》、《关于破产程序和执行程序中有关税收问题的会议纪要》等税费协作纪要,建立破产重整纳税评价机制,改变处置税费承担模式,创新企业所得税退税机制,有效弥补管理人不精通涉税业务的短板,充分调动了债权人申请破产的积极性。同时,多次与市人行、市税务部门协调,推动解决重整企业在银行征信系统、税务系统的信用修复问题,目前正在推动出台会议纪要对相应解决机制予以明确。

 

3.设立破产审判专项资金。为保障管理人依法高效履行职责,强化企业破产保障,加快破产案件审理进度,温州中院和市财政局联合出台《温州市市级企业破产援助资金管理和使用办法》、《关于使用企业破产援助资金支付破产费用及管理人报酬的意见》,最终推动两级财政设立共计高达895万元的破产援助专项资金,并成立由破产审判、司法行装、司法鉴定、纪检监察等部门负责人参加的破产专项资金审批小组,规范和保障无产可破案件管理人报酬的支付。截至2015年12月,温州两级法院共向管理人支付相关费用及报酬221.7万元,有效提高了管理人履职的积极性。

 

4.加强破产管理人建设。为全面提升管理人队伍的整体素质,温州中院每年邀请最高法院、中国人民大学等专家学者来温州为管理人授课,推动成立全省首家破产管理人协会,切实提升管理人的实务操作和自治能力;建立破产案件管理人披露团队人员信息制度,明确管理人不得随意变更团队工作人员或安排其他人员临时代办破产案件,充分发挥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的职能作用。

 

(五)助推信用体系建设:深化逃废债行为的规制

 

温州中院高度关注逃废债务行为的规制,出台《关于在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防止逃废债行为的会议纪要》,从破产申请审查、管理人清查破产财产、相关人员责任追究等方面对逃废债行为进行规制。首先,发挥破产管理人作用,着重引导管理人尽最大可能查清债务人财产,特别是以资金流向等为审计目的和最终目标的查账式审计为切入点全面清查、追收债务人财产。2014年以来,共受理涉嫌逃废债破产关联案件320件,审结291件,追回财产1.91亿元,并追究33人刑事责任。其次,严厉制裁逃废债行为,联合公安、检察机关建立打击破产逃废债的协调机制,依法追究债务人企业股东、高管等相关责任主体的民事、刑事责任,使其逃废债务的目的落空。比如,在生活秀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中,法院以法定代表人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且情节严重为由,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现法定代表人已被判刑。另外,发布规制逃废债行为的十大典型案例,在全社会形成严厉打击逃废债行为的良好舆论氛围。

 

二、僵尸企业司法处置的困境

 

(一)执行移送破产程序存在困境

 

1.当事人启动破产程序的动力不足。虽然民诉法司法解释确立了破产程序启动的倒逼机制,但破产程序启动动力不足的问题仍然存在。对担保债权人而言,启动破产程序很可能会延缓担保物的处置,其积极性是比较低的。对普通债权人而言,尽管启动破产程序可以赋予其公平受偿的机会,但由于进入执行程序的被执行企业多数已无财产可供执行,债权人后续受偿的希望非常渺茫,缺乏利益预期。同时启动破产程序还须付出时间与精力代价,甚至面临“替他人做嫁衣”的风险。[1]

 

2.执行人员移送破产程序的积极性不高。一方面,执行人员对以破解执、以执助破缺乏深刻认识,认为在执行任务繁重的情况下,对拟移送启动破产的案件,不但要穷尽执行措施,查控企业财产,还要全面掌握企业涉诉、涉执情况,导致执行工作量大幅增加;另一方面,在企业被执行案件中,普遍存在多保证人、多被执行人的情况,将被执行企业移送破产程序后,对其他被执行人的执行还要继续,也即执行工作量并未实质减少,执行案件数量也未下降。因此,在执行资源有限、执行案多人少矛盾突出和执行绩效考核多重压力下,执行人员主动引导执行案件移送破产程序的积极性并不高。

 

3.执行人员的破产业务素质与当前工作尚不匹配。当前执行队伍业务素质参差不齐,多不具有审判职称且人员流动性强,对企业破产法与公司法不了解,进而对如何判断企业已经具备破产原因存在一定困难,也无力承担执行移送破产案件的研判等繁杂工作。

 

(二)重整企业信用修复难题突出

 

经浙江省政府同意的《关于防范化解企业资金链、担保链风险促进经济平稳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浙金融办[2014]51号)中关于加强社会信用基础建设部分明确规定,对兼并重组、司法重整成功的企业,引导其重建良好信用记录。经温州市政府同意的《企业破产处置工作联席会议纪要》(温政办[2014]90号)明确规定,企业破产重整后由法院将企业信息报银行债权人,银行债权人在核实信息后调整企业信贷五级分类报人行征信中心调整企业信用。虽然这些地方政府的文件已经认识到重整企业信用修复的重要性,但是在实践中作用有限,重整企业的信用修复难题仍颇为突出。这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银行征信系统信用修复问题。因历史原因,重整企业在相关商业银行的企业信贷等级以及在人行征信中心的信用记录均为不良。若不能及时做好银行信用修复,将导致重整企业在后续重整计划中无法开具大额保函、贷款等,进而影响正常经营活动的开展,并对重整计划的成功执行产生重大影响。实践中,法院经常与银行业金融机构就此问题进行沟通,但多由于所欠债务尚未偿还完毕而未有结果。二是税务系统信用修复问题。重整企业引进战略投资人后会涉及税务登记证上法定代表人的变更问题,若前法定代表人系其他被列为非正常纳税人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原法定代表人会被列入税务黑名单,税务部门以此为由拒绝变更,将对重整企业的经营活动及健康发展产生不利影响。三是法院执行系统信用修复问题。执行程序中,未执行到位的企业被执行人要被列入执行失信名单。该企业进入重整程序后,在执行征信系统的不良记录会对其重整计划的执行产生影响。通常来讲,凭破产程序相关裁定书是可以恢复其信用的,但是部分法院对此并不配合,从而影响了破产重整程序的推进。

 

(三)跨区域协调费时费力成效慢

 

破产程序中,破产财产被外地法院采取查封、冻结等保全措施的情况普遍存在。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7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但是实践中,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发函给采取保全措施的法院要求解除保全措施、移交破产财产后,对方法院不予处理亦不予回复的情况并不少见。比如,在温州中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件中,该公司涉诉、涉执行案件遍布全国各地,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规定向各法院发函请求中止审理、执行,解除财产保全措施、返还破产案件受理后法院扣划的债务人款项等,且受理破产案件的瓯海法院也向部分法院发出联系函件,但部分法院迟迟不予回复,也未依法处理,严重影响了破产重整工作的顺利推进。

 

(四)抵押物处置面临重重困难

 

破产程序中,抵押债权人行权面临法律障碍的问题突出,其中抵押物处置面临的困难非常普遍,主要表现为四个方面:一是部分普通债权人在执行程序处置抵押物时恶意启动破产程序,以阻断抵押物处置的方式给抵押债权人施压,以期达到非法目的。二是部分普通债权人在执行程序处置抵押物时虽然善意启动破产程序,但客观上造成了大大延缓抵押物处置进程的结果,进而打击了抵押债权人参与破产程序的积极性。三是对涉及刑民交叉的破产案件,普通债权人往往会想办法走刑事诉讼程序对担保物进行刑事查封,然后与抵押债权人就利益分配问题进行协商。由于在涉及刑民交叉执行程序中处置抵押物时存在抵押债权人让利10%给其他债权人的情形,普通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也会要求抵押债权人让利10%,部分抵押债权人为了抵押物能够快速处置,往往会同意普通债权人的要求,并就此达成一致意见。四是鉴于抵押财产的变价、分配方案均需要债权人会议讨论决定,且表决机制赋予无财产担保债权人的权利很大(须经无财产担保债权份额过半通过),普通债权人往往通过对评估价格提异议、拒不出席会议、拒不同意变价或分配方案、普通债权人自行拟定财产处置方案(如延期处置抵押物或只租不售)后作出不利于抵押债权人的决议等方式对其施压,以达到分一杯羹的非法目的。这不仅严重影响破产程序的推进,而且也极大打击了抵押债权人启动破产程序的积极性。

 

(五)对逃废债务刑事规制的标准不统一

 

法院将破产程序中发现的可能涉嫌犯罪的逃废债行为移送公安机关后,公安机关对这些行为的刑事规制标准把握往往比较宽松,由此导致法院移送的多数案件未能进入立案侦查阶段。比如,瓯海法院在审理米醴琼酒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转重整案时发现,公司部分资金经股东支出去向不明。经向股东了解及通过多种途径调查后,公司股东存在占有公司资产的嫌疑。管理人就此将相关材料移送公安部门,但是当地公安机关未予立案侦查。逃废债务刑事规制标准的不统一,会导致刑事规制逃废债行为的手段落空,可能会使部分企业主恶意逃债的非法目的得以实现,从而使法院打击逃废债行为的力度大打折扣,进而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

 

三、完善僵尸企业司法处置机制的建议

 

(一)适时完善司法解释

 

1.完善破产程序中抵押物处置规则。造成前述抵押物处置困境的主要原因在于目前法律和司法解释对破产程序中担保财产的处置没有作出特殊的明确规定,虽然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五条对重整期间担保权暂停行使作出了规定,但在个案处理中,存在因该条文的不当适用导致担保债权人利益受损的情形。[2]实践中,为了解决普通债权人在执行程序处置抵押物启动破产程序导致抵押物处置延缓的问题,温州中院在破产程序中引导债权人会议作出延续执行中处置程序的决议,从而避免在破产程序中重新启动处置程序,以尽快处置抵押物。虽然目前效果良好,但是仍因缺乏明确依据而有所顾虑。如果法律或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破产程序可以延续执行中的处置程序,以及普通债权人要求延期变价的,只有获得抵押债权人的同意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那么抵押债权人的权益就会得到保障,普通债权人就不会存在利益博弈的空间。现在因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此没有明文规定,实践中囿于普通债权人利益保护的难题和维稳的压力,法院无法忽视普通债权人的意见。对此,司法解释应明确规定:不管是破产清算程序还是破产重整程序,对于担保财产的处置,破产程序可以延续执行中的处置程序,同时应该充分考虑担保债权人的意愿,如果担保债权人对延期变价不同意的,即使全体普通债权人一致同意延期变价,也不能产生必须对该担保财产进行延期变价的后果;在重整程序中,担保债权延期清偿所发生的损失亦应获得合理的补偿。

 

2.加大逃废债行为刑事规制力度。为了使部分企业主恶意逃债的非法目的落空,建议最高法院要联合公安、检察机关出台规定,在破产案件中发现破产企业法定代表人、股东以及其他责任人员存在可能涉嫌犯罪的逃废债行为并移送公安、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的,统一刑事规制逃废债行为的惩治标准,加大受案力度,在全社会形成严厉打击逃废债行为的良好舆论氛围。

 

(二)优化外部破产环境

 

1.出台面向破产企业的银行征信修复规则。对重整成功的企业,应帮助其重建良好信用记录。因为重整成功后的企业相对于重整前的企业而言,虽然名称可能尚未变更,但从股东构成、资金投入、后续运营等方面来说,都有别于重整前的企业,因此企业信用应另行重新开始记录才为公平。在当前形势下,难度最大的是重整企业在银行征信系统的信用修复问题。从当前银行征信记录的修复流程来看,不管是支行还是分行,凡是需要对企业征信不良信息进行修复的,都需要报总行审批,而不同商业银行总行对破产重整制度价值的认识不一,这就导致要全面修复企业不良征信记录的难度极大,可操作性极小。因此,实践中更多的是考虑封存重整企业的以往信用记录,即银行可以直接依据法院的裁定另建信用记录,不受重整程序之前的信用记录影响。温州法院目前即采取了该种做法,一定程度上解决了企业重整成功后因信用记录不良导致融资成本增加、招投标受困的难题。但从长远来看,修改征信条例,为破产重整企业的信用修复提供渠道,才是解决问题的根本之道。

 

2.出台面向破产企业的税务征信修复规则。重整成功的企业有别于重整前的企业,企业信用应另行重新开始记录。虽然实践中温州市税务部门对该问题的解决给予了大力支持与配合,但是在现行税收制度尚未出台面向破产企业特殊政策的情况下,目前仅能针对个案提供解决方案,无法形成普适性的机制。因此,建议税务机关出台相应政策,为破产重整企业在税务征信系统的信用修复提供机制方面的解决之道。破产程序中的税收问题还涉及债务豁免所得课税问题,不合理的税收负担会影响债权人的清偿率和企业的再生,也是需要通过税收实体法律来解决,应在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修改时予以考虑。

 

3.完善银行系统的信贷风险审查机制。执行移送破产工作中执行人员积极性不高,银行在贷款过程中将公司的有限责任无限化现状也是重要原因。现行企业贷款担保链条的形成,一方面源自市场信用的缺失,另一方面也与银行转嫁信贷审查风险的现象相关,即银行在发放贷款时,为确保贷款安全,要求债务人企业的股东个人提供各种担保,实际上是将公司股东有限责任异化为无限责任,对市场经济秩序的运转具有极大的负面效果。对此,在完善企业征信机制和信用评级机制的同时,银行要完善信贷风险审查机制,真正落实银行作为出贷方的审查责任。

 

(三)加强内部机制建设

 

1.完善执行移送破产工作考评机制。一方面,在有条件的法院可以指定专人负责执行移送破产工作。在执行案多人少矛盾突出和执行绩效考核的情况下,指定专人负责执行案件移送破产程序工作,一定程度上可以解决执行人员积极性不高且素质尚不能与移送工作要求相匹配的难题。另一方面,要建立科学的考评机制,如在案件折算比例上有所体现,可以考虑移送破产案件折算成两个普通执行案件。

 

2.建立破产审判工作协调监督机制。破产案件推进过程中涉及各地法院的解除保全措施、修复执行征信信用等破产事务的协调事宜非常多见。当前因缺乏专门协调机制,导致协调时间较长、效果不理想,因此建议最高法院参照执行程序建立专门的协调监督机制,以保证破产工作快速、有效地推进。

 

3.出台面向破产企业的执行征信修复规则。对于被列入执行失信名单的重整企业,应可以凭破产程序相关裁定书将该企业从名单中予以删除,恢复其信用。对于部分法院对此并不配合的情况,建议最高法院出台相关面向破产企业的执行征信修复规定,对此予以明确并强化不予配合的后果。

 

【注释】

 

[1]徐建新、汝明钰:“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衔接机制的实务探索”,载2015年6月10日《人民法院报》。

 

[2]王欣新:“论重整中担保债权的行使”,载2015年7月1日《人民法院报》。(潘光林、方飞潮、叶希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