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议收购作为公司进行收购的主要方式之一,是指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同被收购公司的股票持有人以协议方式进行股权转让的收购。上市公司在进行协议收购的时候,是不再证券交易所内部的,而投资者不经过证券交易所与被收购公司的股东就股票价格、数量等方面进行私下协商,购买被收购公司的股票,以期达到对目标公司的控股或兼并目的。为了进一步的规范协议收购的行为,我国的证券法等相关法律对此做出了规定。
首先,由于协议收购方式具有自主性,为了避免该行为在收购过程中损害其他股东以及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我国的法律对此做出可限制性的规定,上市公司在收购过程中,如果已经采取了要约收购方式进行收购的,收购人在收购要约期限内,是不得采取协议收购的方式进行收购;而发起人所持的股份在公司成立后三年内是不得转让;由于协议收购主要涉及到非流通性股的收购,针对国家股的转让,应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国家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其中,金融类上市公司国家股的转让,还应获得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的批准;外资协议收购并控股上市公司,应经有关部门批准;协议双方可以临时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保管协议转让的股票,并将资金存放于指定的银行;通过协议收购方式获取被收购公司股份并将该公司撤销的,属于公司合并,被撤销公司的原有股票由收购人依法更换;最后,协议收购与要约收购存在相同之处,在上市公司协议收购中,收购人对所持有的被收购的上市公司股票,在收购行为完成后的六个月内是不得转让的。
其次,上市公司在进行协议收购的同时还应当遵守相应的信息披露程序,依据我国证券法的相关规定,以协议方式收购上市公司时,达成协议后,收购人必须在三日内,将该收购协议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证券交易所做出书面报告,并予以公告。在未做出公告前不得履行收购协议。收购上市公司的行为结束后,收购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将收购情况报告国家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我国《证券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在有关的信息披露之前,收购事项属于内幕信息,有关当事人必须严格保密,并不得进行内幕交易,违反法律义务者,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各方当事人在上市公司的协议收购过程中应当履行的信息披露义务,但是针对一些情况还出现豁免情形;处于对其他投资者合法利益的保护,我国的法律对于协议收购的当事人也规定了信息披露的义务,但是由于协议收购的方式具有其本身的的特点,该收购股票的价款等信息是预先进行协商的,一般情况下,该信息的当事人会尽可能降低成本达到收购的目的,为了避免这一尴尬的局面,我国的《股票上市规则》对此做出了豁免的情形,即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可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对于协议收购当事人的某些信息披露义务与要约义务予以豁免。
协议收购是收购者在证券交易所之外以协商的方式与被收购公司的股东签订收购其股份的协议,从而达到控制该上市公司的目的。而在进行协议收购的过程中,其收购成本比要约收购要低,因此协议转让成了我国上市公司股权转让的主要形式。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协议收购的方式将进一步调整,我国市场资源将得到更加合理的配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