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是维护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而法庭不仅是法院据以维护公平正义的重要场所,也是整个司法过程的核心所在,正如良好的社会秩序对于维护一个国家稳定至关重要一样,良好的法庭秩序对维护法律尊严和司法权威则更加具有现实意义,两者同样需要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这也是彰显法律权威、维护依法治国、有效解决矛盾纠纷的基本保证。一直以来,我国实体法、程序法,包括最高院的司法解释都对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作了一系列规定和解释,然而,受诉访不清等一些因素的影响,这些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在司法实务中的作用并不明显,如何更好地完善法规解释、细化操作规程,通过完善程序,弥补立法、司法上的缺陷,进而维护好良好的法庭秩序,提升司法的公信力,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今天,更显意义重大,有必要通过立法、司法等手段优化和重构法庭秩序,有效制止、惩戒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确保庭审活动正常、有序进行,公平正义最大限度地得到实现。
一、扰乱法庭秩序行为的含义及扰乱法庭秩序罪的司法认定
(一)扰乱法庭秩序行为的含义
法庭,是指法院所设立的审理诉讼案件的机构,也有学者将法庭分为现实的空间和虚拟的空间,“法庭有两个空间。一个是现实的空间,即在一定的房屋内,有特定的物的设置以及不同的人扮演不同的角色;另一个是虚拟空间,它是在现实空间之上,由法律程序的展开,控辩活动的推进以及法官对案件实体的心证形成等要素构成,即所谓‘法的空间’。”
法庭秩序是诉讼秩序的核心,诉讼秩序是法庭秩序的延续,所谓法庭秩序是指为了保障法庭审理各种诉讼案件的活动得以正常顺利进行,而要求所有诉讼参与人及旁听人员共同遵守和维护的秩序。扰乱法庭秩序行为,是对法庭秩序的一种违反,其后果直接导致法庭审理的中断,甚至无法正常进行。就过程来说,一般由一方行为或者法庭冲突行为引起,进而对整个法庭秩序产生影响,导致庭审秩序的失衡,进而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实际上,任何一方扰乱法庭的行为,不但是对法庭秩序的破坏,也是对相对于守秩序一方诉讼利益的侵害,法庭作为一个彰显公平正义的场所,必须对这种“扰乱”行为采取必要的措施加以制止和惩戒,才能维护正常的法庭秩序,保障庭审双方合法的诉讼权利。
(二)扰乱法庭秩序罪的司法认定
根据《刑法》第309条的规定,扰乱法庭秩序罪,是指在法庭审判过程中,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或者殴打司法工作人员,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具有以下特征:
1.扰乱法庭秩序罪的客体,是法庭的正常审判秩序。法庭秩序作为保证诉讼各方在庭审过程中有序活动的一种法律秩序,除了在三大诉讼法中均有涉及以外,最高人民法院也制定颁布了相应的《法庭规则》,以法庭纪律的形式明确提醒诉讼各方当事人及旁听人员注意遵守。
2.扰乱法庭秩序罪的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为庭审过程中,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或者殴打司法工作人员,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庭审过程中,如果诉讼参与人或者旁听人员违反法庭秩序,审判长应当警告制止。对于不听制止的,可以强行带出法庭;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十五日以下的拘留。罚款、拘留必须经院长批准。被处罚人对罚款、拘留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对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或者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此条款对行为人不同程度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进行了规制和惩戒,指明了本罪发生的时间条件即庭审过程中。行为条件即行为人必须实施了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或者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的行为。所谓聚众哄闹指聚众在法庭内外起哄、喧闹,对庭审活动进行干扰。所谓聚众冲击法庭是指在未经法庭允许的情况下,聚众强行冲入法庭或者在法庭上纠众攻击法庭的行为。所谓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是指对正在法庭内外履行司法工作职责的人员或者正在参与庭审的诉讼参与人进行侮辱、诽谤、威胁、殴打的行为。同时,行为在结果上必须产生了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后果,即使法庭的审判程序无法正常进行。
3.扰乱法庭秩序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4.扰乱法庭秩序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是出于故意,过失不能构成本罪。这里的故意既包括直接故意,也包括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或者殴打司法工作人员的行为会发生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严重后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对当事人等基于泄愤等原因,对法庭秩序施加干扰,实施“扰乱”行为,导致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后果,也应以扰乱法庭秩序罪予以定罪处罚。
二、司法实务中扰乱法庭秩序行为的现状分析
(一)扰乱法庭秩序行为的类型分析
扰乱法庭秩序行为多种多样,从行为主体上说,包括法庭工作人员自身违反庭审规范的行为,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扰乱庭审秩序的行为、其他诉讼参与人扰乱庭审秩序以及旁听人员扰乱庭审秩序的行为。从行为表现上说,包括积极、消极两种状态,积极行为主要表现为哄闹、冲击法庭,谩骂、威胁、殴打法院工作人员、对方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撕毁证据材料,拒不遵守法庭规则,不顾审判长阻止随意插言、走动、退庭等等;消极行为主要表现为规避送达、拒不到庭、拒不签收法律文件等等。实务中,一些消极诉讼行为的大量出现,已经严重阻碍了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而强制手段和处罚措施的不力,使这类行为逐渐成为当事人恶意拖延诉讼、逃避法律责任的手段,严重影响着法院的审判效率,给对方当事人造成了一定程度的诉累。
(二)扰乱法庭秩序行为的成因分析
1.部分当事人缺乏证据意识,举证能力较弱,以至于一些本来该胜诉的案件,因证据缺失或者当事人没能够正确履行证明责任,使庭审中,法官认定法律事实与当事人认定的客观事实出现的明显的不一致,当法官依据事实认定引导庭审时,一些当事人对败诉结果的预期逐渐加强,在事前毫无准备,且不利结果大大超出了其心理预期的情况下,引发当事人或者旁听的亲友等出现不同程度地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
2 .法院的人员、后勤保障不足,重刑事、轻民事的现象比较普遍。很多基层法院的司法警察配备不足,警力一般用于刑事犯罪嫌疑人的押解、刑事案件的值庭、法院的安全保卫以及协助执行、信访出警等方面,民事案件的庭审秩序主要依靠法官和书记员来维持,民事法官的庭审指挥权和法庭警察权大多名不副实,对一般程度的扰乱法庭秩序行为,为了避免执行上的尴尬以及激化矛盾,通常较少使用强制措施。特别是在巡回审判中,由于法庭大多开在田间地头,庭审秩序更是维系困难。
3.庭前准备不足,对当事人的一些极端情绪不能够及时发现、疏导。在一些侵权纠纷、劳动争议、婚姻家庭、继承赡养、农村土地纠纷案件中,由于涉及到人身损害、个人生计、婚姻破裂、亲人反目等重大变故,当事人极有可能出现不理智的情绪,这些情绪通过庭审中矛盾的凸显,引发非理性的情绪反应,并最终体现在诉讼参与人的不当行为上。
4.法院的信访压力较大,导致一些地方诉访不清,信访与审判混为一谈,对于涉及信访人的案件或者可能引发信访的案件,特别是涉行政拆迁、农村土地承包等案件,姑息迁就、惧怕造成新的矛盾引发上访,导致了当事人无视法庭秩序的恶性循环,有的当事人甚至借以施压法官、法院,以期达到令其满意的结果。
5.法庭秩序中轻程序和重实体的取向。对于扰乱法庭秩序行为的法律规制,虽然在我国的三大诉讼法中均有涉及,但并不统一,且在程序适用上,规定的过于原则,不易操作。导致在司法实践中,法院迫于各种压力、顾虑,对一些扰乱法庭秩序甚至构成犯罪的行为,怕惹争议、担风险,不敢也不愿适用。此外,“正当的法律程序是权利平等的前提。”法庭秩序约束所有的庭审参与者,不仅包括当事人、诉讼代理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也包括法官、书记人员以及司法警察等等,作为庭审的指挥者,法官对自身的要求必然要高于其他庭审参与者,然而司法礼仪的失范、庭审程序虚化以及法官在审理中的随意性,使当事人无法感受到其在庭审中应受到的尊重及其所应享有的诉讼权利,在权利无法得到有效行使和保障的情况下,必然对庭审秩序造成一定的损害。
(三)扰乱法庭秩序行为的弊端分析
1.庭审效率大大降低,审判工作难以有效进行。庭审是审判的核心,庭审秩序的好坏直接影响案件的事实查明与审判效率,如离婚案件的当事人缺席庭审或者扰乱庭审的行为,极有可能给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夫妻财产、债务等情况查明带来较大的影响,甚至直接影响当事人的程序利益和实体利益,妨害了审判权的行使,使审判工作难以有效进行。
2.无法保障诉讼参与人的权利,司法权威难以维护。在混乱的庭审中,法官对案件事实的查明无疑是事倍功半。加之诉讼爆炸、案件数量持续高位,如果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长此以往得不到有效的制止,不但会影响审判效率、审判进程,满足群众的司法需求、改善群众的司法感受更是无从谈起,就连法官、案件当事人乃至全社会孜孜以求的实体正义也将面临质疑和考验。
3.尚法思维难以确立,依法治国面临严峻挑战。“假如法官的权威遭到践踏,并且人民得知为保护他们而赋予法官的权力受到蹂躏以致给他们造成危害,那么法庭保持其权力的日子就屈指可数。法庭将立即失去它的一切权威;法庭的权力也将和它的权威一起完结。”庭审秩序作为司法程序的保障,是检验一个国家法治进程的标尺,透过庭审秩序状况,可以窥见一个国家、人民的尚法程度。庭审本身即彰显了法律权威,而庭审参与者每一次对庭审的不重视,甚至藐视,都必将损害法院、法官的形象,降低社会民众对法官、法院乃至法治的认同。如果每一次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法官或者法院未对此进行有效的遏制及制裁,必将助长肆意践踏司法尊严、司法权威的行为,进而影响一国的法治进程。
三、扰乱法庭秩序罪的立法缺陷
(一)实体法上存在的缺陷
1.处罚范围比较狭窄。尽管本罪侵犯的客体是法庭的正常审判秩序。但在行为方式上,仅包括了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或者殴打司法工作人员的行为。司法实践中,其他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其危害不亚于此,如离婚案件中被起诉离婚的丈夫庭审前后或者庭审过程中持刀威胁、殴打作为原告的妻子,庭审前后公然堵截对方当事人、证人等,抢夺、损毁证据以及未经允许将电子设备带入法庭并公开录音录像使用等,这些行为虽然均对庭审程序造成了严重干扰,但因为刑法处罚范围的狭窄,导致这类行为屡禁不止,在部分民事、行政案件中大有愈演愈烈之势。
2.行为的空间范围有限。本罪限定的范围为法庭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从时间上看,限于法庭宣布开庭至宣布闭庭这一段期间,从空间上看,限于在法庭的空间范围内。而侮辱、诽谤、威胁、殴打法官等司法工作人员的行为并不受时间和空间的限制,导致了在司法实践中对此类行为无从规制。此外,时间和空间的限定,使该罪无法适用于诉讼开庭审理前或者庭审结束后,在法庭范围之外实施的扰乱法庭秩序行为被当然的排除在外,如当事人利用媒体、网络等在庭审前后发布不实言论或者对庭审中的只言片语大肆宣传、炒作,企图对审判施加压力,而法官基于职业要求不能对批评及时做出答复,使法庭秩序和司法权威均受到严重侵害。
(二)程序法上存在的缺陷
1.程序规定尚不统一。以《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为例,《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或者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三款规定,法院对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审判人员,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予以罚款、拘留。并未如《刑事诉讼法》中对侮辱、诽谤、威胁、殴打诉讼参与人的行为做出明确规定,且相比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司法工作人员,审判人员的范围更为狭窄,给司法实践中具体适用带来一定的困难。
2.处罚、救济程序尚不完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5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10条的规定,应当追究有关人员刑事责任的,由审理该案的审判组织直接予以判决;在判决前,应当允许当事人陈述意见或者委托辩护人辩护。”也就是说,对犯扰乱法庭秩序罪的,无须经过控诉,直接由审理该案的审判组织直接以判决形式追究其刑事责任,这种既非公诉亦非自诉的形式在三大诉讼法中,并无明确规定。与此同时,一些扰乱法庭秩序罪的行为本身即针对司法人员,甚至是法官本人,由该案的审判组织直接审判,是否会侵害被告人申请回避等诉讼权利,从而引发公众对公正审判的合理怀疑,仍然有待考证,基于这一情况,使得扰乱法庭秩序罪虽然大量存在,却由于缺乏相应的程序规定,导致一些案件降格处理,甚至不了了之。
四、对扰乱法庭秩序行为的反思与法律规制
(一)扰乱法庭秩序行为的事前预防
1.完善体制机制。当事人在庭审中出现过激行为的原因可能是多方面的,但一般来说聘请律师诉讼与当事人单独诉讼,在履行法庭程序、遵守法庭纪律方面会存在明显不同,究其原因主要是当事人诉讼能力较弱,而进入庭审后,在没有律师的指导和帮助下,诉讼的思路不清、程序不明,有些当事人甚至不能清楚地表达自己的诉请,欠缺举证、质证的能力,不能及时举证或者举证质证不明,导致了失权的后果,进而在庭审中出现过激行为。因此,有必要设置庭前释明环节,由法院工作人员对庭审程序、诉讼权利义务、法庭秩序及处罚措施等进行充分释明,庭审中将不再重复,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提高庭审效率。
2.培育庭审观念。一方面,注重对庭审秩序、法庭规则等进行宣传,通过庭审公开、普法宣传、媒体网络等形式,向社会公众宣传法庭秩序知识。同时,将庭审秩序宣传融入日常工作,在立案、送达法律文书时,向当事人提供诉讼、庭审纪律指引,引导、督促当事人自觉遵守庭审纪律。另一方面,建立法官与律师的良性互动,同为法律工作者,律师的职责是为当事人提供优质的法律服务,更加有责任维护良好的法庭秩序,法庭秩序应当成为律师向当事人提供的必要法律提醒,因为,只有在一个良好的秩序下,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才能得到有力的维护。
3.树立司法权威。一方面,进一步加强法院的信息化建设,大力推进庭审公开,通过对庭审活动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将相关记录以数据形式集中存储、长期保存,方便依法查阅,接受公众监督;另一方面,进一步提升法官素质,以建设高素质、专业化法官队伍为目标,注重司法理念的培养,切实加强司法能力、司法作风建设,强化庭审礼仪规范,使法官具有丰富的法律知识、较高的专业水平,高尚的职业操守的同时,通过规范的庭审秩序和礼仪展现出良好的职业风范,进而提升司法的公信力。此外,进一步加快司改进程,实现诉、访分离,改变当事人信访不信法的司法窘境,保证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
(二)扰乱法庭秩序行为的事中、事后规制
1.对于轻微的扰乱法庭秩序行为进行休庭疏导。对于旁听人员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可以警告制止,对不听制止的,直接责令其退出法庭或者强行将其带出法庭;对于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其他诉讼参与人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在当庭警告无果的情况下,可以通过休庭疏导,对扰乱法庭秩序人员进行批评教育,缓解、避免矛盾冲突,确保庭审在有序的状态下进行,避免因当事人的缺位,而造成诉讼上的拖延。
2.对于未构成犯罪的扰乱法庭秩序行为合理设置强制措施和处罚。应当赋予法官合理的当庭处罚权,因为,法官亲历扰乱法庭秩序行为的全过程,清楚掌握案件事实,由法官直接处理扰乱法庭秩序行为具有一定的合理性,而且,赋予法官合理的当庭处罚权,能够防止因审批不及时而造成的当事人离开法庭后不知去向的执法困境,节约司法资源,对于提升庭审的威慑力,防止再犯以及约束潜在行为人都具有重要意义。
3.对于构成犯罪的扰乱法庭秩序行为合理设置相应的程序予以处罚、救济。一是将庭审过程证据化,通过音像同步、庭审记录等形式进一步固定扰乱法庭秩序的证据材料,并以此作为行为人承担法律责任的依据。二是对涉及扰乱法庭秩序的犯罪行为应当单独设置程序进行审理。首先,在犯罪发生时,法官可以通过一定的程序立即采取强制措施制止犯罪,防止行为人逃避审判。其次,由于不存在侦查、控诉阶段,为了使被告人能够充分行使其在诉讼中的权利,保证受到公平、公正的审判,应参照刑事自诉程序,经立案程序由法院刑事审判庭专门进行审判,对涉及刑事庭审中扰乱法庭秩序的犯罪行为,则由刑事审判庭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最后,为了防止此类犯罪被告人受到不公正的裁判,扩大救济途径,在赋予被告人上诉权的同时,可以比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的,自收到判决书后五日以内,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规定,请求人民检察院对案件进行抗诉或者由人民检察院自行决定对案件进行抗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