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个公民都享有其名誉不受侵害的权利,我国的法律对此也进行了相应的保护,凡败坏他人名誉,损害他人形象的行为,都是对名誉权的侵犯,行为人应负法律责任。这不,近日,隋某与丁某为不同房产中介公司工作人员,双方因客户买卖房屋问题发生纠纷,隋某在朋友圈及房产中介微信群内辱骂丁某。最后,因侵犯他人名誉被法院判决赔偿精神损害金。
男子微信群内辱骂同行 被判侵犯名誉权赔千元
隋某与丁某为不同房产中介公司工作人员,双方因客户买卖房屋问题发生纠纷,隋某在朋友圈及房产中介微信群内辱骂丁某。丁某认为隋某的行为侵犯了名誉权,起诉要求隋某赔偿5万元。昨天上午记者获悉,密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隋某的行为构成对丁某名誉权的侵犯,判决隋某赔偿丁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2016年初,隋某与丁某因客户买卖房屋问题产生矛盾,当日,丁某在微信朋友圈及房产中介微信群内以微信号MM发布信息,内容为:“大家注意了……千万别再跟这个人合作了,翘我们客户,翘我们房源,这样的人渣以后看谁还敢跟你们合作,违背良心办事,钱到你手里也不会有好下场的……”此条微信下面还附上了丁某的微信资料及头像。而在庭审中,隋某不认可上述微信系其发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中,虽然隋某不承认微信号MM所发布的信息系其所为,但通过微信名MM发布信息所留电话号码与被告所使用电话号码一致的事实,双方又曾因客户产生矛盾纠纷,且经双方发生正面冲突的时间与微信用户MM发布涉案信息时间相近,应当认为丁某所提供的证据形成了证据链,能够证明MM所发布的信息系隋某所为。
法院认为,隋某在朋友圈及微信群内发布涉及对丁某人格评价的信息,特别是使用“人渣”这样的词汇,致使丁某的社会评价遭受一定影响,精神上遭受一定的压力及损害,侵犯了丁某的名誉权。综上,法院判决隋某赔偿丁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南方网)
侵犯他人名誉要承担何种责任
侵犯他人名誉即使不会触犯我国刑事法律的规定,对于他人的正常生活也会造成相应的困难,是对他人的一种合法权利的伤害,为了使得受害者的权利得到有效的保护,及时制止侵权行为给他人造成的损害,我国的民法通则对此做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
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每个公民有权在名誉权受侵害时依法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可以责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可以书面或口头的方式进行,内容须事先经人民法院审查。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范围,一般应与侵权所造成不良影响的范围相当。公民、法人因名誉权受到侵害要求赔偿的,侵权人应赔偿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公民并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要求的,人民法院可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等情况酌定。
下列行为不属于名誉侵权范围
随着网络语言的迅速发展,近几年,名誉侵权案件呈现上升的趋势,但是,虽然有些行为影响到了公民相应的名誉,但是依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是不属于侵犯公民名誉权的范围,此时,就需要我们注意,并非影响到自己名誉的行为都回否称侵权。
首先,为了社会公共利益,对可以受到公众评价的事情进行正当的评论,从而涉及到对特定人言行的批评,是不构成名誉侵权的。例如在对违法犯罪及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进行鞭挞;公民检举、控告他人的违法乱纪行为等。当然,此种评论必须是为了社会公共利益而发表的意见。至于意见是否正确,不能作为认定侵权的依据。即使对某人的评论有所贬抑,不完全正确,也不应认定为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如果行为人出于报复或不可告人的目的,借机对他人进行恶意中伤和诽谤,则属不当评论,是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违法行为。
其次,国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在法定范围内的行为,影响到特定人名誉的,不构成名誉侵权。这种情况还包括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所属工作人员的法定职务行为。即行为的主体必须是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行为的性质必须是法律规定或许可的职务行为,行为的目的必须是善意的。只有符合这几个条件,才是法定范围内的职务行为。如果行为超过法定范围,影响特定人名誉或者在职权范围内恶意中伤、诽谤的,则是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在侵犯他人名誉权的情况下,多数时候承担的是民事责任,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等。将名誉权纳入到法律的保护范围,为人们自尊、自爱的安全利益提供法律保障。我们每个人有权利用自己良好的声誉获得更多的利益,有权维护自己的名誉免遭不正当的贬低,有权在名誉权受侵害时依法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而每个人的在维护自己的名誉权的同时要尊重他人的名誉。这是我国道德建设的基本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