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界金融危机爆发至今,我国企业受到严重影响,特别是钢铁企业,受到产能过剩、贸易保护等多方冲击,加之过去的盲目投资、产能扩张等原因,一些企业出现债务清偿危机,陷于严重困境,东北特钢便是其一。东北特钢就债务危机的解决与主要债权人进行了多轮庭外重组谈判,未有成果,终了归一,步入了破产法的重整法门。
东北特钢进入破产重整程序 连续9次违约金额达数十亿
10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阿拉善盟金圳冶炼有限责任公司对东北特钢集团破产重整的申请,这意味着因企业债券连续违约而备受关注的东北特钢集团正式进入破产重整程序。
据了解,作为东北特钢集团债权人和供货商的阿拉善盟金圳冶炼有限责任公司此次向法院提出申请破产重整的对象包括东北特钢集团及其下属的大连特殊钢有限责任公司、大连高合金棒线材有限责任公司。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破产重整程序启动后,债权人依法申报债权,破产管理人在人民法院和债权人的监督下将在最长9个月内提交重整计划草案,并最终由人民法院裁定是否批准执行。
据了解,东北特钢集团自今年3月28日未能兑付“15东特钢CP001”债券本息,出现实质性违约以来,到目前已连续九次违约,金额达数十亿元。造成其连续违约的原因在于该公司长期以来债务负担巨大,财务成本居高不下。第一次债券违约以后,其信用评级降至最低,无法通过发债或贷款引入增量资金,资金链和债务链就此断裂。
有关法律界人士表示,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法院就可以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破产重整制度对于各方利益主体平等保护,实现企业再生,保护企业和职工合法权益均具有重要意义。
东北特钢集团是国有大型特殊钢生产企业,也是我国特殊钢行业的领军企业,其生产历史可以追溯到1905年。据辽宁省国资委副主任徐吉生介绍,东北特钢企业债券违约事件发生前后,辽宁省政府及有关部门采取了各种措施帮助、指导企业,协调有关部门,积极妥善处理有关问题,并及时更换了企业领导班子。目前,企业虽无力支付财务费用,但依靠自身力量做到了生产经营正常运转、员工队伍稳定、战略性产品供给稳定保障。
辽宁省政府副秘书长李建国表示,进入破产重整程序表明东北特钢集团朝着脱困重生的方向迈出了关键的一步,而备受关注的企业债券违约事件也走上了市场化、法治化的处置之路。(经济参考报)
破产重整、破产清算和破产和解的区别
破产重整是为了拯救陷入困境的企业,通过在法院监督下的资产、债务、业务等方面的重组,达到企业脱困重生的目的。法院根据东北特钢的债务情况,已受理破产重整申请。步入破产程序的东北特钢为何进行破产重整呢?为何不是破产清算或者破产和解呢?这就在于这三者之间的区别了。
一、三者的调整内容和规范重点有所区别
(1)破产清算制度是通过宣告债务人破产后,由破产管理人对破产财产进行清算、评估、处理,并按照规定的程序和分配规则对破产财产进行分配,最终使债务人不复存在的一套制度。破产清算制度往往适用于那些无法通过重整或和解而继续生存下去的公司。
(2)破产和解制度着眼于通过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协商,减免债务数额及延缓债务履行期限,使债务人摆脱了经济困难、避免破产,从而维护社会正常交易秩序,兼顾当事人个体利益与社会利益。
(3)企业重整制度则着眼于积极预防破产,充分调动各方利害关系人的积极性,共同拯救陷于经营困境的企业,从根本上恢复债务人的生产经营能力,维持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实现企业价值的更生再造。其在性质上,重整制度具有债务清理和企业拯救的双重目的,而后者是主要方面。
二、三者的适用条件不同
(1)能够启动破产清算程序必须是债务人出现了破产原因。破产原因有两种:一是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而无论该等债务是否到期;二是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只要满足上述情形之一的,即可被认定为出现了破产原因。破产原因并不论债务人是否经营盈亏,只问能否偿还债务,譬如本身经营并不亏损,但却因不适当地承担了担保责任而被宣告破产。
(2)对破产和解来说,程序启动的条件与破产清算程序启动的条件是一致的,亦即出现了破产原因。
(3)相对来说,破产重整程序开始的条件较破产清算、和解程序更为宽松,不仅在破产原因已经发生时可以申请重整,在债务企业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时,即有发生破产原因可能的,债权人也可以申请重整。
三、三者的申请人范围不同
(1)破产清算申请人可以是债务人和债权人。此外,对于企业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金融机构具有破产原因的,国务院相应的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亦可以提出破产清算。
(2)破产和解申请人仅限于债务人。也就是说,当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而具备破产原因时,债权人依法有权向法院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而不能提起破产和解,至于债务人为了避免被宣告破产,可以向债权人提出破产和解的请求。
(3)破产重整制度的申请人则较为广泛。按照新破产法的规定,重整程序的申请人分为两种情况:一是破产案件受理前的初始重整申请,可以由债务人或者债权人提出;二是破产案件受理后,破产宣告前的后续重整申请,初始申请为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的,债务人或者持有债务人注册资本1/10以上的出资人可以提出。值得说明的是,法律并没有明确“注册资本1/10以上”是指单一持有还是合计持有,通常学界认为应当理解为是合计持有。此外,金融机构具有破产原因或者有发生破产原因可能的,国务院相应的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亦可以提出破产重整。
四、三者所适用的法律措施不尽相同
(1)破产清算制度只是通过法律程序对债务人财产进行清算,并将可分配财产在有关权利人(主要是债权人)间实现较为公平的清偿,因而没有更多的措施可以采用。
(2)破产和解制度是通过债权人与面临被宣告破产的债务人之间就减免债务、债务的迟延履行等方面达成和解协议的方式实现的,可以采取的措施也较为单调,主要靠债权人的让步,给债务人以喘息的机会从而获得清偿手段。
(3)企业重整制度的适用目标是企业摆脱经营困境,维持其正常经营秩序。为此,重整制度的措施较为丰富,只要法律没有明确限制或者禁止的,原则上都可以实施,如可采取延期偿还或减免债务的方式,还可采取无偿转让股份,核减或增加公司注册资本,将债权转化为股份,向特定对象定向发行新股或公司债券,转让营业、资产等方法;此外还有重整方式的多样灵活性,如当各个表决组不能一致以法定多数通过重整计划时,那么管理人可根据企业具体情况,决定将重整计划提交法院强制批准。
破产清算、破产重整和破产和解制度均是我国新破产法规定的破产程序,共同构成现代企业破产制度的三大基石。破产清算、重整、以及和解制度同为处理破产案件的程序,在启动主体、启动条件、利益主体、审批程序、强制力、法律目标等方面存在诸多差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