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庸诉江南侵犯著作权,著作权侵犯该如何认定

时间:2016-10-31 09:32:00 来源:贺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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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著名武侠小说大家金庸将内地幻想文学代表人物、畅销书作家江南诉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一时间,围绕武侠小说家金庸和畅销书作家江南之间的著作权纠纷引发广泛关注。金庸认为网络文学作品《此间的少年》涉嫌构成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要求公开道歉,并共同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00万元。但也有许多人认为《此间的少年》与金庸的系列武侠小说,题材和情节完全无关,应该不构成著作权侵权。那么,《此间的少年》是否构成对金庸系列武侠小说作品的著作权侵权?一时之间,难以定夺。

 

金庸诉江南《此间的少年》侵权引发同人作品版权讨论

 

2016年10月10日,香港著名武侠小说家金庸以网络文学作品《此间的少年》著作权侵权为由,将作者杨治(即网文作家江南)及北京联合出版有限责任公司、北京精典博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广州购书中心有限公司告上法庭。在法庭公告中金庸要求被告停止复制、发行小说《此间的少年》,并向其公开赔礼道歉,共同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00万元。近日江南发布公开声明,承认自己在小说《此间的少年》中使用了金庸小说中的人物名称和关系,并为此向金庸致歉。他同时暂停相关项目的开发,通过司法程序解决此事。该案件在网上引发广泛热议,核心议题围绕同人小说作品展开,即什么程度的同人小说作品侵犯著作权,出于什么目的发布运作同人小说作品侵犯权。

 

同人小说作品,是指利用已有漫画、动画、小说、影视、剧本、游戏等作品中的人物角色、故事情节或背景设定等元素进行的二次创作。但不同作者、作品之间的同人程度也有显著差异。有的同人小说作品只是借用了人物名称和部分人物关系,但却有着完全不同的故事情节和背景,如情色小说《格雷的五十道阴影》最初的雏形就是《暮光之城》的同人作品。而有的同人作品完全继承了原著小说的人物情节设定,在大陆出版的《哈利·波特与9又3/4月台》就收录了大量该类型的哈利·波特中文同人作品。江南在声明中承认《此间的少年》借用了金庸作品的人物名称,但故事情节设定来源于其自身的校园生活经历。但看过该作品的网友普遍反映,金庸作品中的角色性格、人物关系和故事情节对他们理解《此间的少年》中的故事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也为《此间的少年》的传播带来了不可小觑的影响。这其实折射了同人作品处于法律灰色地带的行业现状。《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规定了著作权包括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以及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因此同人作品应该经由著作权人授权和允许,这样的话绝大多数同人小说作品其实都侵犯了原作者的著作权。但在法律认定上,我国法律并未有更加详细的说明和解释。

 

此外同人小说作品是否侵犯原作者的著作权,还可以根据其运作方式进行鉴定。在贴吧、网文站点发布的,基于对原作品兴趣爱好和个人理解所创作的同人小说作品,若未受到原著作者或相关版权人的投诉和不满,一般可以认为未侵权;而一旦进入商业运作领域,如付费电子阅读,印刷成纸质出版物售卖,甚至是出售相关改编权,衍生制作等,则这些明显的经济企图显然侵犯了原著者的利益,因此自然会有法律和道德上的双重风险。江南在其声明中也表示,自己在《此间的少年》最初出版前咨询过相关法律人士其中的风险,还将版税收入用于公益募捐,从而尽量淡化其商业诉求和影响,请求原告金庸的谅解。因此来看,商业运作的同人作品,更容易引发相关纠纷,造成潜在的风险。

 

此案定于2017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艾瑞咨询认为,无论结果如何,这起案件对中国文学尤其是网络文学领域同人作品权利的归属判定有着极大的法律意义和社会意义。这不仅在于当事者的明星效应和案件的典型性为今后相关诉讼的受理提供了判定参考,起到示范作用。此外今后同人小说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也将在尊重原作者和版权方相关权利的基础上朝着合理有序的方向发展。(中国经营网)

 

如何认定著作权侵犯

 

侵权是一种对民事主体享有的为国家法律确认和保护的民事权利的一种不法侵害。行为人实施不法侵害行为的形式多种多样。在侵害一般民事权利时,常表现为造成人身的伤害、对财物的毁损等作为或不作为的行为。而侵害著作权的行为则呈现有别于侵害其他民事权利的行为,为著作权法而明确规定。

 

1、对原告作品的分析

 

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著作权的产生采取自动保护原则,即作品一经创作完成,著作权即告产生。因此,与专利、商标等其他类型的知识产权侵权认定不同,著作权侵权认定还涉及到权利的有效性问题。一部拥有有效著作权的作品必须同时具备下述条件: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范围;具备独创性;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只要有任何一个条件不具备,原告作品就不受著作权法保护。这样,被告当然未侵权。如果原告作品同时符合上述条件,则该作品享受著作权法保护。

 

2、对被控侵权作品及被告使用方式的分析

 

对被控侵权作品的分析,可适用以下两个标准:一是“接触”,即接触前一作品的机会;二是“实质相似”,即应受著作权保护部分实质相似。其中,后者是认定的重点。在认定原、被告的作品是否“实质相似”时,应将原告作品中受著作权保护的部分与被告作品的相应部分进行对比,判定两者是否实质相似。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在认定原、被告作品之间是否存在实质性相似方面也有过成功的案例。例如,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在《末代皇帝的后半生》一书侵权纠纷案中,通过肯定被告作品的独创性,即否定被告作品与原告作品间的实质性相似,从而判定被告未侵权。如果被告的行为属于使用作品的行为,那么,就需要对被告的使用方式进行分析。有关的知识产权法律对“使用方式”规定了不同的含义。如在专利法中指的是“实施”,即将某项专利运用于产业,按说明制造出相同的产品或者使用相同的方法;与之相对立,在著作权法中指的是“复制”,即以印刷、复印等方式将作品制成一份或者多份。当某一客体(如实用艺术品或外观设计作品)受到专利法与著作权法的不同角度的保护时,尤其应注意区分“实施”与“复制”这两种不同的使用方式,不同的使用方式构成不同类型的侵权行为。

 

对于“复制”这种最普遍的使用作品的方式,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进行施工、生产工业品,不属于著作权法所指的“复制”。由此可知,在我国,将平面作品以立体形式再现不构成对平面作品的侵权。

 

侵犯著作权权的法律责任

 

1、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1)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

(2)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

(3)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

(4)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

(5)剽窃他人作品的;

(6)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展览、摄制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7)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

(8)未经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出租其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9)未经出版者许可,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的;

(10)未经表演者许可,从现场直播或者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或者录制其表演的;

(11)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

 

2、侵犯著作权的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2)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3)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4)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5)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6)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7)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8)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当今时代,新媒体迅速发展。这一方面为快速便捷地获取和传播作品提供了渠道,另一方面也对著作权保护提出了新挑战。而一部著作凝结着作者大量的智慧和劳动,对著作权的保护体现出对作者劳动的认可与尊重,是促进社会文化发展的重要手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