形成权是一种重要的民事权利类型,其理念与制度发源于德国。从设立形成权制度以来,司法界对于形成权的功能、性质、特征等理论研究一直存在一定分歧。然而,这不影响形成权是否可以撤销问题及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对形成权行使的限制。
形成权不可撤销
形成权,是指权利人得以自己一方的意思表示而使法律关系发生变化的权利。形成权行使之后能否自行撤销?首先,撤销行为是在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本身就是一种形成权。从权利归属上来看,形成权行使之后,如果还可以行使另一个形成权来撤销前一个形成权,势必会造成民事法律关系的紊乱与不稳定。其次,形成权本身的性质不具有可撤销性。形成权一旦行使,就可以产生相应的后果。合法得当行使,产生合法的后果;违法不当行使,产生违法的后果。无论是合法行使,还是违法行使,都产生相应的后果。这种权利本身具有即时性。再次,从后果上来看,形成权也是不允许权利人再单方撤销的。
形成权的行使,不外乎两种后果:一为合法得当行使,则发生民事法律关系变动的后果;二为非法不当行使,不发生民事法律关系变动的后果,却发生对权利相对人的损害赔偿或者应要求继续履行责任。
对于第一种后果,既然相应的变动后果已经发生,时间已经不可逆转,权利人也只有接受而不可能再享有撤销权。对于第二种后果,形成权的不当行使,因其行使不当,所以不发生相应的合法后果。此权利的对方当事人因此而享有要求继续履行、损害赔偿的权利。在对方当事人已经对此提起诉讼或者仲裁,并要求经济补偿的时候,既使权利人主动履行,对方当事人也可以拒绝接受。而且继续履行也不能免除赔偿损失的责任。
我国法律对形成权行使的限制
形成权的设置赋予了权利人以单方意思表示即可变动法律关系的巨大的法力,形成权的行使势必会对相对人的利益造成一定的影响,为了稳定民事法律关系,结束民事法律关系的不形成权的设置赋予了权利人以单方意思表示即可变动法律关系的巨大的法力,形成权的行使势必会对相对人的利益造成一定的影响,为了稳定民事法律关系,结束民事法律关系的不稳定状态,为了保护形成权人的善意相对人的利益,因此,法律对形成权的行使作了如下几个方面的限制:
1、除斥期间的限制
除斥期间是一种适用于形成权,对形成权行使进行时间限制的一种期间法律预先给形成权设定了这一期间,期间届满,形成权本身将消灭。形成权本身对民事法律关系的稳定有一种潜在的威胁,有一定的破坏性,因此,“为形成权设置除斥期间的价值取向也就在于:要在除斥期间内消除当事人法律行为或法律关系中的不确定、不稳定因素,将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在除斥期间之内确定下来,稳定下来。除斥期间是法律对形成权的一项基本的限制,法律容忍了形成权以除斥期间这样长的一段时间的“破坏性”,形成权人在除斥期间内若行使形成权,那么法律关系便稳定下来;反之,形成权人在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没有行使形成权,除斥期间届满,法律将不再容忍形成权所带来的潜在的不稳定性因素,因此消灭形成权本身,法律关系将维持原状,进而稳定下来。除斥期间一般都比较短,“盖除斥期间之作用,旨在消灭某种推翻现状之权能,故其消灭性之发生,法律务求其速,除斥期间通常皆为甚短之期间”,除斥期间固定不变,不能中止、中断、延长。
2、一种形成权的行使导致相对人所拥有的形成权的消灭
法律限制权利行使的方式有多种,其中一种常用的方式就是“通过赋予他人特定权利的方法来限制权利人权利的行使”,法律对形成权的限制也采用了这种方式,法律通过赋予善意相对人以一种形成权来限制形成权人形成权的行使。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是为了防止形成权人不及时行使权利,而致法律关系处于不确定、不稳定状态,损害善意相对人的利益。《合同法》第47条、第48条均以这样的方式限制了形成权的行使,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权代理人订立的合同,在合同被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无权代理的被代理人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法律这样规定,限制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无权代理的被代理人的形成权,给善意相对人提供了一个救济的途径,使善意相对人免于困扰于长期的民事关系不稳定状态之中。
3、形成权原则上不得附期限与条件
形成权原则上不得附期限与条件,这是法律对形成权的又一限制。由于形成权人依自己单方意思表示即可变动法律关系,而不需要他方的配合,如果允许形成权行使附期限与条件的话,就会使形成权人的相对人更处于一种不利的地位。基于此种考虑,法律便原则上不能允许形成权附条件与期限,否则会造成双方地位的严重失衡。我国《合同法》第99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期限。这就是典型的法律对形成权的此种限制。
形成权是民法体系中重要的概念之一,被称为民法史上一伟大的发现。同时,司法实践证明,我国法律法规对于形成权的限制有其合理性,避免了权利人滥用形成权,有助于维护我国法律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