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第58条第2款规定:“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其中,对第(三)项中单位等推荐的公民的范围未作明确规定,2015年2月4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解释》)对当事人所在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诉讼代理人的范围作出了明确规定,但未对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推荐的公民诉讼代理人的范围作出规定,以致实务中产生认识分歧。笔者认为,宜对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推荐的公民诉讼代理人的范围作适当缩限性解释。
首先,从立法前后对比看,对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推荐的公民诉讼代理人的范围应当有所限制。2012年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第58条第2款规定:“律师、当事人的近亲属、有关的社会团体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都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说明当时公民诉讼代理人的范围相当宽泛,“经法院许可的公民”都可以成为诉讼代理人,而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删除了“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内容,对公民诉讼代理人范围作出有限性规定。由此可见,民事诉讼法修改后的规定存在限缩公民诉讼代理人范围的倾向,理解现行相关法律规定也应把握这一基本的立法目的和脉络。
其次,从《解释》的相关内容推理看,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推荐的公民诉讼代理人的范围也应有所限制。《解释》第87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8条第2款第3项规定,有关社会团体推荐公民担任诉讼代理人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被推荐的公民是该社会团体的负责人或者与该社会团体有合法劳动人事关系的工作人员。”这一规定对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诉讼代理人的范围作出了限制性解释,而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与社会团体在推荐公民代理上没有实质性差异,这从民事诉讼法将社区、单位、社会团体推荐诉讼代理人问题规定在同一条款同一项里可见。因而,对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推荐的公民诉讼代理人的范围也应作出限制性解释。
再次,从《解释》的解释理由分析,应当以“有利于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行使、规范法律服务市场、提高诉讼效率”为原则,对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推荐的公民诉讼代理人作适当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常务副院长沈德咏主编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中说:“本解释起草过程中,经广泛征求意见,多数意见认为,从有利于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行使、规范法律服务市场、提高诉讼效率出发,应当对社会团体推荐公民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条件作出限制性规定。”由此可见,在对当事人所在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诉讼代理人的范围上,最高法主要是以有利于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行使、规范法律服务市场、提高诉讼效率为原则,作出了限制性规定。“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行使”是法律正当、公正性的必然要求,“提高诉讼效率”是节约司法资源的必然选择,“规范法律服务市场”是对法律服务市场现实情况的精准把握。从上述来看,对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推荐的公民诉讼代理人作限制性理解,不仅符合实际,而且兼顾了公正与效率,是适宜的选择。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宜对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推荐的公民诉讼代理人的范围作适当限缩性解释,即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具有相关法律专业知识的公民,可以被社区、单位推荐为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