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生活节奏越来越快,由于口头协议方便、快捷,仅仅需要通过电话、谈话等方式就可设立合同,例如在自由市场买菜等,因而口头协议已经广泛存在于我们的日常生活中。但是也正是由于口头协议的特性,其效力及证明责任问题一直是学界和人们关注的焦点。
口头协议的法律效力
中国《民法通则》及《合同法》均允许当事人采用口头的形式缔约,即运用语言对话的方式订立合同。《民法通则》第56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规定是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合同法》第10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可见,口头协议是合同形式中一种重要的表现形式。实践中,即时结清的买卖、服务和消费合同多采用口头形式。有关合同形式问题,中国的立场与国际通行做法基本一致,采取国际上通行的“不要式原则”,即认可法律特别规定以外的情形下口头协议的有效性。
口头形式,是指用语言来表示签订合同的愿望并订立合同,具有简便易行的特点,在集市的现货交易、商店里的零售中较为常见。但以此种形式订立合同的缺点是纠纷发生时难以取证,不易分清责任,所以对于不能即时钱货两清的合同和标的额较大的合同,不宜采用这种形式。
书面形式是指以合同书、信件以及数据电文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签订合同书是最常用的一种书面形式,即双方当事人用书面方式表达相互之间通过协商一致而达成的协议。在签订书面合同时,当事人应注意,除主合同之外,与主合同有关的电报、书信、图表等也是合同的组成部分,应与主合同一起妥善保管。书面形式便于当事人履行,便于管理和监督,便于举证,是合同当事人使用的主要形式。其他形式是指除了口头和书面以外的形式。如公正形式、批准形式、登记形式等。
依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之时起生效。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属于生效的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理应按照《合同法》的合同必须严格遵守的规则,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
口头协议内容的证明责任
证明口头协议的存在及其内容是探讨口头协议效力的前置性条件。因为一旦出现纠纷并诉诸法院时,合同内容的证明是原被告必须直面的首要问题。而关于证明责任的分配,中国法下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另以法律规定情况下的举证责任倒置、法院主动查证等原则为补充。相比于书面合同,口头协议缺乏文字凭证,一旦发生争议,当事人举证证明合同关系的存在和内容较为困难。当事人对于一些重要的交易可以采用录音的方式将双方的对话内容录制下来,或者请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作见证等,故就证据形式看,多采用证人证言、录音资料等证据形式。因此,在采用口头形式缔约的情况下,并非意味着当事人不能就合同关系的存在和合同的内容问题举证。需要强调的是,举证责任只有在当事人双方对一方所主张的事实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才发生,如果双方均认可口头协议的存在,也就无需举证,即举证义务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自认而豁免。
口头合同的缺点在于发生纠纷时难以取证,不易分清责任。对于口头合同,首先应确认合同的真实性,即合同关系存在与否,这主要从当事人双方的举证中逐步得以求证。然后,围绕合同关系,运用证据规则,通过举证责任的分配,认定争议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5条具体规定了合同纠纷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分配,该《若干规定》同样适用于口头合同。
口头合同的证明,主要包括合同的成立、生效和履行等环节。根据《若干规定》第5条第1款的规定,“在合同纠纷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此,第一,主张合同关系成立的当事人应当对承诺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于采取口头形式订立的合同,主张合同成立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对口头承诺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第二,主张合同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口头形式的合同广泛应用于生活的各个领域,与我们的衣食住行密切相关。在了解口头协议的效力等问题后,应注意不宜使用口头协议的情形,避免由于口头协议的特殊性给合同的履行带来难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