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现已经初步成形,司法实务部门也在积极探索,相信在不远的未来,环境公益诉讼将会成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一种重要形态。为适应此一趋势,学界就环境公益诉讼问题的研究,相信会逐步侧重于法教义学方法的运用,以促进环境公益诉讼沿着从理论到制度再到实践这样的路线,不断向前推进。在此目标下,制度诠释和案例分析的意义更加凸显。由于获得成功立案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数量较少,因此每一起环境公益诉讼案例都是值得珍视的研究资料。日前,上海海事法院受理并开庭审理了一起由环境行政机关提起的因海上燃油泄露导致的海洋和岸线生态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案件[上海市浦东新区环境保护和市容卫生管理局诉密斯姆航运公司、上海竞帆海运有限公司船舶污染损害赔偿案,案号:(2013)沪海法海初字第23号]。此案是值得关注的样本之一。本文试就这一案例所涉及的几个有关海洋环境公益诉讼的问题进行一些初步探讨,供学界和实务界参考。
一、案例与问题
2012年6月25日,荷兰密斯姆航运公司(MaximaShippingB。V。)所有的密斯姆轮空载从江阴驶往大连途中,在长江口上海段与上海竞帆海运有限公司所属中国上海籍散货船“竞帆1”轮发生碰撞事故。此次碰撞事故中,密斯姆轮共161吨船用燃料油入海,在长江口九段沙下游附近水域形成大面积油污,并随风向和海潮扩散漂移。由于事发地点位于长江口生态敏感区域,紧邻九段沙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和浦东南汇野生动物禁猎区,此区域分布有众多经济鱼类和珍稀濒危动物的产卵场和洄游区,还是亚太候鸟南北迁徙路线上的重要驿站,溢油事故对当地生态环境造成了严重后果。碰撞事故发生后,上海市浦东新区环境保护和市容卫生管理局(以下简称浦东环保局)根据上海市相关部门的指示及其自身的行政职责,组织下属的抢险力量对该水域附近的油污进行了应急清污。因为区域内生态系统、栖息环境、生物种群也受到一定程度的危害,在应急清污后,浦东环保局还需要进行后续的生态恢复工作,包括岸线固沙、植被补种、替换和生物(鱼类)种群投放等,这些生态恢复工作都需要大量的资金投入。为此,浦东环保局于2013年3月8日以碰撞船舶所属的上海竞帆海运有限公司和密斯姆航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向上海海事法院提起确权之诉,确认原告就溢油事故产生的长江口九段沙和浦东南汇嘴区域的后续生态恢复费用500万元,有权从两被告设立的海事责任限制基金中受偿。
从环境公益诉讼的角度观察,本案涉及如下几个值得探讨的问题:第一,《海洋环境保护法》90条规定的环境侵权之诉是否属于公益诉讼;第二,哪些主体具有提起海洋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第三,兼具海事和环境公益双重性质的案件应遵循何种程序进行诉讼;第四,环境公益诉讼中的证明责任减轻问题应如何处理。就以上四个问题,以下逐次分析。
二、《海洋环境保护法》90条规定的环境侵权之诉是否属于公益诉讼
根据《海洋环境保护法》90条的规定,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依照该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但是对于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以下简称海洋环境行政机关)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的诉讼,其在性质上是否属于公益诉讼,目前认识并不统一。学界多数观点认为,各类海洋环境行政机关所提起的此类诉讼,其诉权源自国家的海域所有权,是代表国家提起诉讼,属于法定诉讼担当。问题在于,这种以国家海域所有权为基础的诉讼,是否具有公益诉讼的性质?有人认为,负有环境保护职责的部门是国家利益的代表者,其代表国家向污染者提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原告资格的“直接利害关系”原则,因此属于普通的民事诉讼,而不是公益诉讼。[1]有观点在认可其属于私益诉讼的前提下,认为可以通过海域所有权与海洋环境容量具有同一客体(海洋水体)这一事实,将海洋环境损害(具体表现为环境容量损害)等量代换成海域所有权受到侵害,并凭借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这一法理基础,向侵权行为人求偿。[2]换言之,有关机关代表国家提起的基于海域所有权的诉讼虽然不属于公益诉讼,但却可以实现环境公益诉讼保护环境的目的。以上两种观点的共同之处,是认为有关机关基于《海洋环境保护法》90条规定提起的海洋环境侵权之诉不属于环境公益诉讼。
笔者认为以上观点有待商榷。海洋环境行政机关代表国家提起的海洋环境侵权之诉,其在性质上属于公益诉讼范畴。笔者不是如前述观点那样从海洋环境行政机关的诉权来源出发进行论证,而是从海洋环境行政机关提起诉讼所要保护的客体的性质出发来展开论证的。具体来说,笔者的理由是:
虽然海洋水体具有国家海域所有权的客体性质,属于国家利益的范畴,但不能因此否认海洋环境所具有的公共利益性质。就我国现行的立法来看,一般是将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相提并论,但是立法却并没有对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进行明确的定义区分。也就是说,在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问题上,我国现行立法存在模糊空间。就学界观点来看,则在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区分及其关系上存有争议,有学者认为两者是并列存在的两种不同的利益形态,[3]也有学者主张公共利益包含着国家利益。[4]但即使是区分说也不能否认环境利益所具有的公共利益性质。例如,根据我国学者王家福的观点,所谓国家利益,应包括国家的经济、军事、外交等各方面的利益,其中经济利益的主要内涵是对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而社会公共利益,应解释为社会生活的基础条件、环境、秩序、目标和道德准则及良好的风俗习惯。其在法律上的地位和作用,相当于大陆法系所谓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5]根据这一定义,国民进行社会生活所处的环境,应当属于社会公共利益的范畴,而不属于国有资产,也不是国家从对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中获得的经济利益。
事实上,就陆上污染和内河内水污染导致的环境损害而言,我国立法和学理都不否认遭受损害的环境利益属于公共利益,并将环保组织和法律规定的机关提起的涉及环境修复或生态恢复的诉讼界定为环境公益诉讼。既然如此,那为什么海域环境尤其是海洋生态环境就不属于公共利益的范畴?究其根本是因为一些学者认为既然国家对海域享有所有权,那么海洋环境行政机关代表国家提起的诉讼,就是基于国家利益遭受损害所提起的诉讼,而不是基于公共利益遭受损害所提起的诉讼。但是,就陆上环境侵权而言,遭受损害的直接的客体,也可能是国家对之拥有自然资源所有权的陆地、水体、大气以及空间等,但是,国家对陆地、水体、大气和空间等拥有所有权,并不能否认与相应的陆地、水体、大气和空间等相关的环境利益所具有的公共利益性质,只要这个环境利益属于边泌所说的“组成公众的许许多多难以认定的人的利益”,而不仅仅是国家才能享有的利益。[6]同理,承认国家对海域享有所有权,并不能否认与海域相关的环境利益所具有的公共利益性质。因为这个利益也是“组成公众的许许多多难以认定的人的利益”,而不是只有国家才能享有的利益。进而,我们既然承认为保护与陆地、内河内水的水体、大气和空间等相关的环境利益所提起的诉讼属于环境公益诉讼,那就必须承认与海域相关的环境利益遭受损害所引起的诉讼,也属于环境公益诉讼。道理很简单,两者所要保护的利益都是“组成公众的许许多多难以认定的人的利益”,而不是只有国家才能享有的利益。
三、哪些主体具有提起海洋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
早在1999年,《海洋环境保护法》90条就规定了海洋环境行政机关代表国家提起海洋环境污染损害赔偿之诉的资格。2010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又出台了《关于为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提供司法保障和服务的若干意见》(法发[2010]18号,以下简称《意见》),该《意见》在第13条明确要求各级法院“依法受理环境保护行政部门代表国家提起的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严厉打击一切破坏环境的行为”。《意见》第13条中的表述是“依法受理”,依解释学原理,需有相关法律就环境政机关代表国家提起环境污染损害赔偿之诉有所规定,人民法院才能受理环境行政机关提起的相关诉讼。而当时规定了环境行政机关有权代表国家提起环境污染损害赔偿之诉的法律规范,只有《海洋环境保护法》90条。因此,可以说《意见》进一步确认了海洋环境行政机关提起海洋环境公益诉讼的资格。[7]
2012年,修定后的《民事诉讼法》在55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只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才具有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资格。同样,依解释学原理,此处所谓法律,应该属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不属于这里所说的法律。因此2012年《民事诉讼法》生效后,若无法律的明确规定,环境行政机关将不再具有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资格。但《海洋环境保护法》当然属于《民事诉讼法》55条所说的“法律”的范畴,所以,根据《海洋环境保护法》90条的规定,海洋环境行政机关当然具有提起海洋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适格。之后在2014年,修订后的《环境保护法》58条对有权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组织作了专门规定;2015年7月2日,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又发布了《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改革试点方案》,意味着检察机关也可以成为环境公益诉讼的适格原告。根据上述规定,具有海洋环境公益诉讼原告适格的主体,包括海洋环境行政机关、检察机关和符合条件的环保组织三种。
就海洋环境行政机关来看,根据《海洋环境保护法》5条的规定,在国务院层面,涉及海洋环境保护的行政机关有多个,包括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国家海事主管部门、国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等,此外还有军队环境保护部门。在这些部门中,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为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统一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海洋环境保护工作实施指导、协调和监督,并负责全国防治陆源污染物和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据此,除了对海洋环境保护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外,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工作是全国防治陆源污染物和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海上油污造成的海洋环境损害事件,并不在其管辖职责范围内。而与海上油污造成的海洋环境损害直接相关的,是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因为根据《海洋环境保护法》5条的规定,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港区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港区水域外非渔业、非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并负责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外国籍船舶造成的污染事故登轮检查处理。船舶污染事故给渔业造成损害的,应当吸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参与调查处理。
本案是由上海市浦东环保局作为原告提起的诉讼,现在的问题是,浦东环保局是否对本案涉及的海上油污造成的海洋环境损害具有相应的行政职责?根据《海洋环境保护法》5条第6款的规定,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法及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浦东环保局是否对本案所涉海洋环境损害事件具有行政管理职责,须看上海市人民政府为其设定的职责范围。从浦东环保局网页所公开的职责来看,与此最为相关的职责就是贯彻执行环境保护和水务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而浦东新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下属的海洋局在其网页上公开的职责范围则包括“承担保护海洋环境和生态”的职责,但是在具体事务里,却没有海洋环境保护和海洋生态恢复等方面的内容。此外,参与本次油污事件应急处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局属于交通部直属单位,其在网页上公开的职责范围里,有一项内容是:“负责辖区内重大水上交通事故、船舶重大污染事故处置及调查处理的组织、指挥和协调工作;负责组织、指导或具体实施辖区船舶防台、水上搜寻救助及水上交通事故、污染事故、水上交通违法案件的调查处理工作。”但上述职责是船舶重大污染事故处理,而不包括后续的海洋环境治理和修复工作。因此,从前述各部门自身网页对职责的表述上,难以看出哪一个部门对本次污染事故所造成的海洋环境损害及其恢复工作具有直接的行政管理职责。
但是,从本案所涉事件中各部门所发挥的实际作用来看,隶属于浦东新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的海洋局,并未参与工作;上海海事局虽然参与了事件处理,但其所做的工作主要是船舶碰撞事故调查,在应急清污方面也只是通知和协调浦东环保局,实际上是浦东环保局来组织人力、物力具体完成应急清污工作。此外,本案所涉船舶漏油污染事故所造成的海洋和岸线生态环境损害,主要处在浦东环保局直接下属的上海九段沙湿地国家级保护区管理署和上海市浦东新区海塘管理所的管辖范围内,其具体的清污工作和后续的生态恢复工作,均由该两单位具体负责。因此,浦东环保局实际上在履行着辖区内海洋环境保护的职责。据此,浦东新区环保局应当属于本案的适格原告。
需要指出的是,在此类案件中,由环境行政机关提起诉讼,比环保组织和检察机关更有优势。首先,环境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职责以及相应的执法权,与公益诉讼的诉权并不冲突。在污染事故发生后,环境行政机关依法只能对污染事故的责任人进行有限的行政处罚,但是后续的生态恢复费用却数额巨大,罚款数额远不能弥补环境修复的巨额支出。巨额环境修复成本不能由国家(最终是纳税人)承担,而应当由加害人承担。并且,这些费用是国家通过环境行政机关支出,由环境行政机关代表国家向污染责任人追偿,也最为合理。因此赋予环境行政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资格,并不意味着环境行政机关会怠于履行行政管理职责。其次,环境行政机关是具有环境保护专业知识和能力的行政机关,并且依其职责直接参与了污染事故应急处理,在对污染事故的调查取证、后续损害的防治以及环境修复的专业知识方面,有着其他主体难以比拟的优势。最后,无论是应急的污染事故处理还是后续的环境修复工作,都是由环境行政机关具体执行的,至少也是在环境行政机关具有专业性的管理和监督下展开的。在很多情况下,如果由其他主体起诉,即使胜诉,最后的环境修复工作还是要依赖环境行政机关才能完成。与其如此,不如优先考虑由环境行政机关担任原告,可减少诉讼和执行中不必要的程序环节以及费用支出。因此,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由环境行政机关行使诉权,最为合理。只有在环境行政机关怠于行使诉权时,由其他的适格主体提起诉讼才是必要的。
四、兼具海事和环境公益双重性质的案件应遵循何种程序进行诉讼
浦东环保局所提起的诉讼是由海事法院受理,并依海事特别诉讼法进行的诉讼程序,法院将案由界定为确认之诉,也就是确认原告有权从海事责任限制基金中受偿的诉讼。同时,由于原告的诉讼主张是请求被告赔偿因污染导致的海洋和岸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其在性质上又属于海洋环境公益之诉,所以又涉及是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号]问题。原告在诉讼中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号,以下简称《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解释》]第23条规定,法院可以酌定被告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的数额。但是被告则认为,环境公益诉讼程序与海事特别程序并非同一程序,如果要按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解释》第23条酌定损害赔偿数额,须按照环境公益诉讼程序审理本案,而不是按照海事诉讼特别程序审理此案。此一问题值得研究。
首先,海事诉讼规定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中,而环境公益诉讼规定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解释》中,两者确实在很多方面存在不同。例如,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所调整的主要是当事人因海事侵权纠纷、海商合同纠纷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海事纠纷提起的诉讼,因此专门针对海事纠纷的特征而进行程序设计,例如船舶和船载货物的扣押与拍卖程序、海事强制令程序、设立海事责任限制基金程序、船舶优先权催告程序等,均有别于一般的民事诉讼程序,甚至在审判程序方面,审理船舶碰撞与共同海损,也有不同的程序要求。而根据《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解释》的规定,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是环保组织,环境行政机关只能依据《民事诉讼法》15条的规定,通过提供法律咨询、提交书面意见、协助调查取证等方式支持社会组织依法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另外,还规定了被告证明妨碍、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损害赔偿数额酌定、原告不利自认禁止、被告反诉禁止以及当事人自行和解撤诉禁止等内容。可以看出,《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内容与《环境公益诉讼解释》的内容几乎没有相同之处,确实属于不同的程序。适用不同的程序规定,在当事人诉权、诉讼权利义务、诉权与审判权关系构造,乃至实体方面的权利主张范围、救济方式和损害赔偿后果的确定等方面,都会有明显差别。
其次,本案是由于船舶碰撞引起燃油泄漏,进而导致海洋和海岸环境污染损害引起的诉讼,在性质上属于海事侵权之诉,根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4条规定,应由海事法院依海事特别程序受理和审理。但是,本案被侵害的利益又是海洋环境利益,在性质上属于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本案又属于环境公益诉讼,据此又应当遵循环境公益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现在的问题是,本案在该两种特别程序之间,是否只能选择其一?从法解释学的角度观察,似乎并非如此。根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2条的规定,在我国领域内进行海事诉讼,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换言之,就海事诉讼而言,《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就本案来看,其所涉及的海洋环境公益诉讼问题,在海事特别程序法中并无明确规定。因此,在适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受理和审理的同时,应适用《民事诉讼法》55条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解释》,又是对《民事诉讼法》55条规定的司法解释,这些解释中与本案相关的内容,与《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并无冲突。因此,海事法院适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审理本案时,亦应同时遵循《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解释》的相关规定。换言之,由于本案兼具海事诉讼和环境公益诉讼的双重性质,所以在程序法律适用上,亦应同时遵循《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解释》的规定。当然,《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解释》的制定依据除了《民事诉讼法》以外,还有《侵权责任法》和《环境保护法》,但是,《侵权责任法》和《环境保护法》当然适用于包括领海在内的我国全部领域。其中,《环境保护法》还在2条专门规定:“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
因此,本案在诉讼程序适用方面,并非是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和环境公益诉讼程序之间二选一的问题,而应当同时适用,相互补充。因此,《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解释》的相关规定,例如损害赔偿酌定的内容,亦应适用于本案审理程序。
五、环境公益诉讼中的证明责任减轻问题应如何处理
自20世纪初德国学者罗森贝克提出规范分类说的证明责任分配论后,该说就在德国以及受德国影响的国家成为主流的证明责任分配理论,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年1月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90条和第91条关于证明责任分配的规定,也明显受到了规范分类说的影响。在罗森贝克的理论占统治地位很长时间之后,随着一些所谓现代型诉讼的发生,罗氏观点受到挑战,学界和实务界提出一些对规范分类说的证明责任分配理论进行补充和修正的观点。这些观点主张,基于程序公平、武器平等、诚信原则、盖然性原则、诉讼促进和实体法目的,对于依规范分类说应承担证明责任的一方,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轻其证明责任。至于减轻证明责任的方式,大致有证明责任倒置(我国台湾地区学者也称之为证明责任转换,而将我国大陆地区所谓的证明责任转换,称为证明必要性的转换)、证明妨碍、解明义务、降低证明标准、事实自证、表见证明、司法认知、职权调查、推定、相对人以具体化陈述义务、损害赔偿酌定等。[8]
环境侵权属于现代型民事诉讼,严格按照规范分类说来分配证明责任,将会使受害人证明负担过重,甚至因难以尽其证明责任而遭受败诉后果。为此,早在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74条就规定,在环境侵权诉讼中,由被告承担证明责任,也就是实行完全的证明责任倒置。至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证据规定》)第4条中,又将环境侵权之诉的证明责任进一步修改,规定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其中,由于免责事由属于被告主张的权利妨碍事实,即使依规范分类说的观点,被告也应对其承担证明责任,不属于证明责任倒置;而因果关系是原告主张的关于权利发生的要件事实,依规范分类说的理论,应由原告承担证明责任,将之分配给被告承担,则属于证明责任倒置,是对受害人证明责任的减轻。此一规定精神后来被《侵权责任法》66条吸收,成为实体法上的规定。其意义就不仅是对受害人证明责任进行减轻的程序制度,而更体现了实体法对污染环境者课以更严格民事责任的立法目的。
但是,即使《民事证据规定》和《侵权法》已经对环境侵权受害者的证明责任作了很大程度的减轻,受害人所承担的证明责任有时候仍显过重,其体现之一就是对损害后果具体数额的证明相当困难。换言之,既有的证据虽然能够证明确实发生了损害后果,但是损害的具体数额是多少,受害人却难以证明。于此情形,有必要对原告的证明责任再次减轻,减轻方式就是由法院酌定损害赔偿数额。我国在环境私益诉讼中尚无酌定损害赔偿后果的明确规定,但在实务层面已不乏判例。而在环境公益诉讼中,则明确规定了酌定损害赔偿数额的减轻措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解释》第23条规定:“生态环境修复费用难以确定或者确定具体数额所需鉴定费用明显过高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范围和程度、生态环境的稀缺性、生态环境恢复的难易程度、防治污染设备的运行成本、被告因侵害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以及过错程度等因素,并可以参考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意见、专家意见等,予以合理确定。”据此,就本案所涉损害赔偿问题,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已经证明确实发生了环境损害,因此即使原告未能对损害的具体数额予以充分证明,法院也有权对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进行酌定。
实际上,在减轻原告证明责任方面,除了上述损害赔偿酌定以外,还可以根据个案之具体情况,兼采降低证明标准的措施。具体来说,可根据个案之具体情况,使海洋环境公益诉讼中原告关于被告污染海洋环境之行为的主张和被告之污染行为所导致的损害后果的主张,其证明标准不必达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108条第1款所规定的“高度可能性”标准,而只需达到盖然性占优势即可。
结语:
综上分析,《海洋环境保护法》90条所规定的诉讼形态,是以环境公益作为其保护客体,在性质上应属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此点不应再有争论。若在此问题上继续犹疑不定乃至困惑不清,将会给海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发展乃至海洋环境保护带来不利影响。在原告适格方面,海洋环境公益诉讼与通常环境公益诉讼有所不同。根据目前环境公益诉讼法律框架,普通环境公益诉讼的适格原告只能是检察机关和符合条件的环保组织,而海洋环境公益诉讼的适格原告还包括法定的海洋环境行政机关。比较起来,以海洋环境行政机关提起相应诉讼更具优势。而在程序适用方面,因海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兼具海事与环境公益双重性质,无论从法教义学、法解释学还是法律方法论的视角分析,都应同时适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与有关环境公益诉讼之特别程序。这里需要再次强调的是,上述二种特别程序之间乃是互补关系,而不是非此即彼的竞合关系。最后需要指出的是,在海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证明责任问题上,除了在因果关系上应继续适用证明责任倒置这样的减轻证明责任措施外,还应当进一步减轻原告方关于损害赔偿主张的证明责任,或者由法院酌定损害赔偿数额,或者根据个案之具体情况,降低原告对损害赔偿主张的证明标准。
此外需要说明的是,海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所涉问题众多,其中有一般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所涉问题,例如原告适格、管辖法院、诉讼费用分担、生态损失计算、证明责任、职权进行主义、生态恢复与强制执行等等,也有海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专门问题,例如海洋环保行政机关的原告适格、海事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海事诉讼特别程序与环境诉讼特别程序的关系及其适用等,笔者所探讨的只是其中较为重要者。希望笔者的探讨,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澄清认识,减少分歧,对推动海洋环境公益诉讼的实践探索和制度完善有所助益。
【注释】:
[1]参见奚晓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27页。
[2]参见邓海峰:《海洋油污损害之国家索赔主体资格与索赔范围研究》,《法学评论》2013年第1期。
[3]参见韩大元:《宪法文本中“公共利益”的规范分析》,《法学论坛》2005年第1期。朱维究、吴小龙:《论公共利益的公法保护——兼与私法保护的比较》,载中国法学会行政法学研究会编:《修宪之后的中国行政法——中国法学会行政法学研究会2004年论文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81页。冯宪芬:《社会公共利益的经济法保障研究》,西安交通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9页。
[4]参见胡锦光、王锴:《论我国宪法中“公共利益”的界定》,《中国法学》2005年第1期。付子堂:《对利益问题的法律解释》,《法学家》2001年第2期。赵振江:《法律社会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53页。
[5]王家福:《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356页。
[6][英]边泌:《道德与立法原理导论》,时殷弘译,商务印书馆2000年版,第259页。
[7]该《意见》性质属于“法发”而不是“法释”,说明其不是对法律法规进行解释的法律解释类文件,而是属于法院系统内部进行综合管理的司法政策性文件,其自身并不能成为法的渊源,也即这一文件本身并不能赋予环境行政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资格。
[8]参见姜世明:《举证责任与证明度》,台湾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8年版,第24—36页。另参见姜世明:《证据评价论》,台湾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版,第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