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自愿责任险排除连带赔偿责任

时间:2016-12-13 09:29:00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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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题的提出

 

自愿责任险条款能否明确约定“按份赔付”?与此相关,交通事故责任、连带责任以及责任保险人责任如何区分?责任保险保护受害第三人的政策会产生何种影响?这种条款的效力如何认定?自愿责任险保险人应当通过代位求偿化解连带责任负担吗?保险人承保自愿责任险可否考虑对价平衡以及连带责任的可保性?本文将对上述问题展开分析讨论。

 

二、连带赔偿责任与保险危机

 

连带责任虽有其正当性,但并非无可置疑、不可动摇。连带责任破坏了加害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也会引发过度的安全激励(损失预防)。从保险角度看,它意味着责任保险人需要赔付不是由被保险人造成的损失,而保险人对被保险人以外的人却无从进行监管、约束。这就迫使保险人额外储备资金,从而增加保险成本。侵权责任包括连带责任的扩张曾在美国等一些国家引发保险危机,其表征为责任保险保费的显著增长、保障限额和承保范围的减少、一些保险人不愿为某些风险提供任何保障。有鉴于此,这些国家限制甚至废弃了部分或全部侵权连带责任。撇开连带责任的改革,加害人连带责任与加害人自己责任的差异也须澄清。明白了这样的差异和机理,就没有理由阻止保险人越过连带责任,约定只对被保险人的份额责任负责了。事实上,这也是保险人应对侵权责任扩张的重要举措。

 

三、自愿责任险中的“按份赔付”

 

(一)从保险人角度观察

 

1.基于可保性而约定“按份赔付”

 

自愿责任险可以明确而直接地约定“按份赔付”,排除连带责任。如果保险合同约定“按份赔付”,则由于被保险人份额之外的责任不属保险合同承保范围,保险人对此无需赔付。

 

性质上,排除连带责任的“按份赔付”条款是在保险合同订立当初,在保险事故尚未发生之时,将他人的行为风险导致的损失排除在外,此与保险人限制或免除保险事故发生后根据法律或合同应当承担的赔付责任自然有别。

 

保险合同之所以排除连带责任,乃是因为连带责任具有不可保性。连带责任使保险人在承保时不能确知哪个行为将会导致损失以及损失将会多大。质言之,被保险人是否将负有责任以及要承担多少损失都部分地取决于他人的行为,而这是保险人无法且未曾考虑纳入承保范围的。同时,被保险人实际赔偿的数额也取决于另一方拥有多少财产,可是在决定保费时另一方尚未确定。而且,连带责任还导致保险人潜在地对没有购买保险和支付保费的人负责。这都使保险人无法事先确定保险费并合理预留储备金,构成可保性的严重障碍。因此,从保险的角度看,连带责任非常危险。承保连带责任将会大大提高保险人的交易成本,压缩保险人的利润空间,甚至导致保险人亏损。如涉大规模的交通事故,连带责任将使保险人陷入灾难之中。

 

除外条款的设定具有多种目的,“按份赔付”条款也是如此。它并非减轻保险人已有的责任,而是细化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排除不可保的连带责任风险,将保险人的风险限制在被保险人本人造成的风险份额之内,增强风险的确定性与可保性,避免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维持保险公司的合理经营,无可指责。

 

2.法律未要求自愿责任险承保连带责任

 

连带责任具有严厉性和风险性,为了避免连带责任泛化带来的后果,连带责任的承担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然而,我国2014年《保险法》第65条并未明确“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包括侵权连带责任。因此,让自愿责任险保险人承保侵权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事实上,自愿责任险贯彻合同自由原则,保险合同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根据平等、自愿原则而订立。如果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仅对被保险人的份额责任负责,该项约定应当得到双方的尊重。

 

有学者认为,机动车交强险与自愿责任险都是责任保险,属性相通。进一步,要借鉴德国的做法,将交强险与自愿责任险立法合一,届时两种赔付方式的差异将不复存在。然而,上述的逻辑或构想并不成立。事实上,自愿责任险与强制责任险二者存在相当大的差异。强制保险与自愿保险应当各有发展空间。在自愿保险未与强制保险合一的情形,自愿保险可不承保侵权连带责任。

 

实际上,即便是强制责任保险,保险人也非承担被保险人的侵权连带责任。学者引用我国台湾地区1996年“强制汽车保险责任法”以及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判决等,指出在数车共同肇事情形,受害人可以获得规定的保险金额,而且各保险人就保险金额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以此论证连带责任属于责任保险的责任范围。然而,保险人应当给付的部分与超额给付的部分根本不是基于被保险人侵权行为以及其中的过错等因素计算出来的。也就是说,保险金额已跟侵权责任相分离,它并不以侵权责任以及连带责任为基础。还须指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第1段,即便在交强险,保险人相互之间也无需承担连带责任,更不用说承担被保险人的连带赔偿责任了。另外,根据《解释》第21条第3段,保险人承担的是先付责任或垫付责任,并不是连带责任。无论如何,上述有关规定只是针对强制责任保险的特别规则,不能用来论证自愿责任保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从享有直接请求权的第三人角度考察

 

1.自愿责任险下第三人未必能直接请求

 

第三人直接请求权对保险人及其保险条款效力的影响甚大,但是,从比较法看,德国的规定根本算不上第三人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而只能说是为第三人对投保人的请求权提供的特别保障。在意大利,保险人一般不能被直接起诉,它具有的是直接赔付的权利以及代位支付的义务。依丹麦以至美国法,第三人可以直接起诉保险人,但多以被保险人的侵权责任已经确定等作为前提条件,有的还需被保险人面临破产。即使在挪威,其《保险法》第7-6条同时规定,保险人可以要求第三人在该诉讼中也起诉被保险人。总之,第三人不能绕过被保险人,跨越其与被保险人、加害人之间的侵权关系直接向保险人请求,因此不能说他享有真正的直接请求权。尽管英国法等排除了被保险人责任已经确定这一条件,但仍保留被保险人丧失偿付能力这一条件,直接请求的适用余地不大。这都与强制责任保险中法律赋予第三人以直接请求权大异其趣。整体来看,真正赋予自愿责任险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立法尚属少见。在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并未赋予第三人真正的直接请求权。我国所谓直接请求权的规定类似意大利立法,比起台湾地区立法还要软化。

 

2.自愿责任险下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抗辩

 

在自愿责任险,即使第三人可向保险人直接索赔,但由于保险人可以保险合同下的事由对抗第三人,因此,即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负有连带责任,且第三人请求保险人全额赔付,但如果保险合同约定“按份赔付”,保险人也可以合同约定的“按份赔付”条款对抗第三人。保险人即使不能利用被保险人基于侵权关系对第三人的抗辩,也可径直基于保险关系进行抗辩:保险人只需把本应交给被保险人的保险赔偿交给第三人,而保险合同仅承保了被保险人的部分侵权责任。因此,保险人仅需直接向第三人支付自己应当赔付的份额。至于被保险人是否免责,第三人是否继续向被保险人请求,与保险人无关。

 

3.小结:直接请求不妨碍“按份赔付”

 

在自愿责任险下,法律通常并不赋予受害第三人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即便赋予直接请求权,保险人也可以合同约定对抗第三人。因此,如果保险合同约定“按份赔付”,而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承担侵权连带责任,保险人依然可按保险合同仅将应当赔付被保险人的部分交付第三人。只有在第三人享有直接索赔权,而且保险人只能按照要求其承担侵权连带责任的法律法规行事,不能拿保险合同对抗第三人的前提下,如果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保险人才不能主张按份赔付,而要全额赔付。但这种情况只可能发生于强制责任保险当中,而自愿责任险通常并非如此。

 

四、依格式条款规则进行审视

 

(一)“按份赔付”不是意外条款

 

如果保险人采取措施,设法使得被保险人充分了解到合同的“按份赔付”条款及其含义的话,就没有理由将其视为意外条款。何况,被保险人在购买保险时本来就应考虑特定保险的具体承保范围,而“按份赔付”只是在细化保险人的承保范围,并未背离保险合同以及责任保险的基本特征,本就不构成所谓意外条款。再者,在保险人没有误导,该条款经过提示而且明确易懂的情况下,被保险人不应产生所谓合理期待,否则难谓公正合理。

 

(二)“按份赔付”条款并非无效

 

自愿责任险“按份赔付”条款并不违背保险法律规定的实质精神,因为我国保险法律尚无任意条款规定这种保险承保或者赔付侵权连带责任。再者,“按份赔付”条款是对保险人承接风险的特定化,是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与合同目的的具体化,它并未妨碍合同约定的其他风险的转移和保险人对其基本义务的履行,谈不上对合同目的的违反。最后,关于被保险人的“债务脱免请求权”或“不利益摆脱请求权”,其实质含义应当是保险人仅在承保范围内使被保险人脱免债务。如果被保险人的侵权责任超出保险合同承保范围,保险人仍然只需在该范围内向第三人给付保险金,并在该范围内使被保险人脱免债务,或者恢复到保险事故发生前的状态。保险人没有义务承担此外的责任。被保险人不能将没有投保的侵权责任强加于保险人,第三人也不能突破这一限制。

 

(三)“按份赔付”与对价平衡

 

保险合同必须坚持对价平衡,维持保费与保险人所承担的危险之间的平衡。规定“按份赔付”也遵循了这一精算技术。“按份赔付”跟其他除外条款一样,将保险人无法估算与无力承担的风险和损失剔除,精算出的损失数额已不包括它们指向的风险与损失,同时保险人也未就此收取相应保费。如果不考虑这种条款的效力,就将破坏精算平衡,进而干扰保险公司的正常经营,甚至威胁到保险共同体的存续。只有当投保人支付了一定保费却因特定除外得不到相应的保险保障,才能将这些条款认定为意外条款或不公平条款,从而适用合理期待原则处理。

 

五、保险人难以代位求偿化解连带责任负担

 

由于举证责任、诉讼费用、共同侵权人的经济能力、债权实现费用、消耗司法资源等原因,代位追偿成本很高,而追偿的成功率却很低。在我国,由于机动车自愿责任险投保率较低,导致保险公司在理赔后的追偿环境相当复杂。如果对方都投保三责险,则可增加追偿成功率。但是,自愿责任险不是强制保险,实现全面投保难度更大。况且,如前所述,连带责任不具可保性。不管怎样,假如投保率极大提高,也会在同时大大增加不必要的“交叉保险”,导致保险金额总和更加超出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保险交叉会使得投保人额外支付大量保费,增加其经济负担,还会浪费保险资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