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文交所指控现股东,带您了解抽逃出资的法律责任

时间:2016-12-16 09:07:00 来源:叶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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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2015年以来,业内关于南京文交所股权的争论就从未停止过,而此次南京文交所因股东出资纠纷闹上法庭,其事情始末也是令人深思。公司的资本是公司的灵魂,是公司承担相应责任的基础。而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不仅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而且减少了公司的财产,损害了股东及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南京文交所指控现股东,抽逃出资成纠纷焦点

 

自2015年以来,业内关于南京文交所股权的争论就从未停止过,加之官方也鲜少出面澄清或者表态,以致街市传言一度影响其盘面走势。颇具看点的是,每一次关于南京文交所公司信息的曝出,多多少少都显得有点诡异,而此次南京文交所因股东出资纠纷闹上法庭,其事情始末也是令人深思。

 

南京文交所股东出资始末

 

文交在线获悉,2016年5月31日,南京文化艺术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文交所)与北京兰亭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亭风公司)、国信国际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公司)的股东出资纠纷在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

 

2013年11月5日,转让方国信公司与受让方八城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国信公司将其持有的南京文交所51%股权以31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八城公司。后南京文交所股东变更为兰亭风公司、国影公司、八城公司并办理了变更登记,其中兰亭风公司占有24%股权,国影公司占有5%股权,八城公司占有71%股权。

 

而在南京文交所成立之前,国信公司与兰亭风公司、八城公司、国影公司签订《委托支付注册资本协议书》,约定由国信公司代其他三家公司出资。协议签订后,国信公司向南京文交所开立账户汇入3000万元并经验资机构出具报告,后文交所公司注册成立。

 

历史纠纷源自《借款协议》

 

以上便是南京文交所成立的股东出资背景,而本次纠纷的焦点事件源自2011年8月7日,南京文交所与国信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后者向前者借款3000万元,其中1500万元汇入北京木源伟业科贸有限公司,另外1500万元汇入北京鼎源晔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2011年8月15日,南京文交所分别向对应公司账户汇款1500万元,支付理由均为收购股权。

 

对此,南京文交所方面表示,亭风公司、国信公司利用其实际控制南京文交所的优势地位,通过借贷方式将南京文交所财产3000万元转出,导致南京文交所成为没有任何资产的空壳公司,损害了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根据相关规定,该行为构成抽逃出资。并称,抽逃出资的主体是兰亭风公司,国信公司是协助,兰亭风公司对该行为是知情的。

 

兰亭风公司则表示,对于南京文交所出借3000万元的事实并不知情,该借款协议的签订过程并未经过南京文交所股东会讨论通过,也未以其他方式告知兰亭风公司或者征得兰亭风公司的同意。并称,南京文交所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抽逃出资一事,国信公司表示,南京文交所成立之前各股东签订了协议,约定由国信公司代其他股东出资,注册完成后垫资的3000万元要撤回,对此各股东是知情的。此外,2014年5月21日,八城公司向南京文交所汇款450万元,事由是代国信还款;2014年5月22日,八城公司向南京文交所汇款700万元,事由是代国信还款;2014年5月27日,八城公司向南京文交所汇款2312511.82元,事由是代国信还款。

 

法院认为,八城公司其后代国信公司陆续还款13812511.8元,部分履行了借款协议中还款义务,故南京文交所主张国信公司辅助抽逃出资,理由亦不充分,法院不予认可,并驳回了南京文交所的上诉请求。(和讯网)

 

抽逃出资的民事责任及行政责任

 

南京文交所因股东出资纠纷闹上法庭,其事情始末也是令人深思。关于抽逃出资的股东,违反了《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理应受到法律的制裁,承担应有的法律责任。

 

首先,对于抽逃出资的民事责任。1、对公司其他股东的民事责任。根据《公司法》第35条,第43条等规定,除股东之间或者公司章程另有约定外,股东应当按照其出资比例享有分红权、优先认购权及表决权等权利。可见,股东平等是《公司法》的重要原则。如果股东抽逃出资,将会损害其他股东及公司的利益。因此,在此情况下,可以参照《公司法》第28条第2款和第84条第2款之规定,已经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或者发起人可以根据公司章程之规定,要求抽逃出资的股东或者发起人承担违约责任;也可以根据《公司法》第152条之规定,在公司怠于行使其追偿权时,代表公司提起间接诉讼,要求将抽逃的资金退还公司;2、对公司的民事责任。根据《公司法》第2条之规定,公司具有财产、名义和责任独立的特征。同时根据《公司法》第36条和92条之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发起人、认股人不得抽逃出资,即不得抽回股本。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严格分离是公司法人人格独立的前提和显著特征。股东在出资后又抽逃出资的,构成对公司法人独立财产权的一种侵权行为,抽逃出资的股东应当对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公司可以起诉抽逃出资的股东,要求其归还所抽逃的出资及赔偿由此给公司所造成的损失。3、对公司债权人的民事责任。根据《公司法》第3条之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而股东以其出资或者认购的股份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可见,公司的资产是实现公司债权人权益的重要保障,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一定程度上严重侵害了债权人利益的实现。同时,抽逃出资的行为是一种民事欺诈行为,理应获得赔偿。

 

此外,对于抽逃出资的行政责任。根据《公司法》第201条之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并针对具体情况给予一定数额的罚款。根据《公司法》第212条等相关法条之规定,如果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一定期限未能开业或者开业后停业及不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等,公司登记机关可以采取吊销营业执照或者罚款的处罚。

 

抽逃出资的刑事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在公司验资成立后,股东没有正常的业务往来和正当的理由,比如合法的借贷关系、劳动关系,或者因经营活动的需要等等,而仅仅将公司设立时的出资额,在设立后转移、挪作他用或者非法占有的,均有可能涉嫌构成抽逃出资罪。《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构成抽逃出资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2%以上10%以下罚金。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给公司、股东、债权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10万元至50万元以上的(本案的涉案金额显然已经超过本规定);

 

2、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致使公司资不抵债或者无法正常经营的;公司发起人、股东合谋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因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利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所得资金进行违法活动的。

 

法定资本制度是我国公司法律制度的基础,从维护公司信誉和保护债权人的角度来看,资本维持原则是法定资本制的核心。因此,《公司法》规定“股东不得抽回投资”,股东抽逃出资将负法律责任是极其必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