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传统法制理念推进现代强制执行

时间:2016-12-21 09:02:00 来源:重庆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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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难,一直是困扰各级法院的突出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了在两到三年时间内基本解决执行难问题,并提出了推进执行体制、执行机制、执行模式改革,在具体措施上充分利用了现代法治技术,吸收和借鉴了外国先进的法治理念。但我国五千年文明传统,也形成了独具特色的法制理念,如何运用传统法制理念促进现代强制执行工作,对于建立中国特色的执行体制机制、构建中国特色的执行模式,显得尤为重要。

 

在研究方法上,强调定性分析与定量分析相结合。论文准备阶段,侧重定性分析法,充分运用调查法、文献研究法等,搞清楚与现代强制执行相关的传统法制理念种类和内涵,以便把握问题,找准切入点;论文实施阶段,定性分析与定量分析相结合,广泛进行文献研究、个案研究、数据统计、经验总结等,大胆探求传统法制理念推进现代强制执行的可行路径。

 

本文主要从与现代强制执行相关的传统法制理念入手,分析中国社会在各方面的特色地方,特别是在认识和理念方面的特色,从传统理念融入现代执行的可行性入手,通过分析传统理念的具体内涵、历史作用、现实基础等,以方便执行、保障当事人权益为基础、以维护法律威严为保障、以维护社会和谐为最终目的,探求出传统法制理念融入并推进现代强制执行的可行性路径,即坚持生道执行、保护弱者、尊重礼俗、主动调解、维护社会和谐。并最终总结出,强制执行并非在于执行案件本身,而在于通过执行能给当事人带来利益,能给法律增加威严,能给社会带来和谐。执行也并非是一层不变的应用法律,需要执行员在严守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同时,充分运用法制理念,特别是优秀的、符合中国特色的、适应地方风俗的传统法制理念来实施法律。

 

主要创新观点

 

集中凝练出强制执行的三层目的,即个人目的是确保胜诉当事人得到他应该得到的。法律目的是通过强制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从而维护生效法律文书的有效性,以维护国家法律的权威。社会目的是要通过强制执行来普及和推广法律,提高群众的法治意识;通过强制执行来规范人们的行为,养成社会一致的行为模式;通过强制执行来化解社会矛盾,实现社会和谐。并总结出强制执行的目的并非在于执行案件本身,而在于通过执行能给当事人带来利益,能给法律增加威严,能给社会带来和谐。执行也并非是一层不变的应用法律,需要执行员在严守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同时,充分运用法制理念,特别是优秀的、符合中国特色的、适应地方风俗的传统法制理念来实施法律。而具体将传统法制理念融合到现代强制执行中,一要坚持生道执行,既维持了被执行人的长足发展,实现了放水养鱼,又保障了申请人利益的最终实现,而且还避免了对被执行人,特别是企业杀鸡取卵造成新的社会不和谐;二是要切实保护弱者,要把有限的司法资源集中运用到解决处于弱势的申请执行人的案件中来;三是要尊重地方礼俗,在开展执行工作时要尽量尊重当地的民风民俗,避免破坏群众的朴素感情;四是要主动开展调解,积极引导、多方协调,从而谋求各方利益契合的纠纷解决方案;五是要维护社会和谐,在具体执行中,要找准时机,协调各方,避免社会矛盾冲突,要慎用强制措施。

 

以下正文:

 

近年来,由于全国经济大环境和法院立案登记制改革小环境的影响,执行案件总量大幅攀升,执行难问题突出。以笔者所在的某基层法院为例,2014年共执行收案996件,2015年收案 1648件,2016年前十个月收案2741件,由此可见执行难问题异常突出。如何化解执行难,成为当务之急。

 

2016年3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议并通过《关于落实“用两到三年时间基本解决执行难问题”的工作纲要》,指出要从执行体制机制改革、执行队伍建设、执行信息化建设、执行理念转变、执行公信力提升等多方面共同发力,全力破解执行难。其中,体制改革、信息化建设、队伍建设均有自上而下的部署安排,是有规范化路径可循的,执行公信力提升是最终目标,也是必然结果。唯有执行理念转变一条,其中既有对工作作风的要求,更多的是指导思想与道德观念的碰撞,由于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因此标准多样。

 

自近代以来,由于社会的逐渐开放,西方法制理念在国民心中逐渐深入。特别是党的十五大提出“健全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以来,自由、平等等西方法制理念开始在立法中得到完美的诠释和盖然的遵循,而对尊礼尚儒、尊尊亲亲等中华传统法制理念却鲜有体现,即便是有那么几条,也多是作为原则性条款,在法律实际运用中往往不作定性条款,是谓“僵尸法条”。

 

笔者学法四年,从事法院执行工作也两年有半,自认是有充分的现代法制理念的,也盖然地遵循着其运行方式。但在实际工作中,却发现社会上有两个“法”,一个是我们实施的成文法,遵循着西方传入的所谓现代法制理念,一个是群众心中的法,就是根植于中华民族底子里的传统法制理念。而这两个“法”却也常常打架,导致我们的工作得不到当事人的理解和支持,进而损害了司法公信力,也很大程度上阻碍了法治化进程。对于此,笔者不禁经常思量,这两个“法”应当如何有效的结合?西方传入的所谓现代法制理念是否真正适应中国本土情况?有着五千多年发展演变历史的、结合本土实际的中华传统法制理念又有多少是精华而能够引入到现代化法律实施中来?在此,谨以笔者所从事的执行工作而言,粗浅探究下如何运用传统法制理念推进现代强制执行。

 

一、关于现代强制执行

 

(一)强制执行的含义

 

所谓强制执行,即人民法院按照法定程序,运用国家强制力量,根据发生法律效力文书确定的具体的执行内容,强制民事义务人完成其所承担的义务,以保证权利人的权利得以实现。再简单点说,就是利用公权力来实现私权。

 

《民事诉讼法》第十九章规定了强制执行的含义和措施等内容。从内容上看,强制执行具有国家强制力,其执行主体是法院,其执行内容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内容。

 

(二)强制执行的发展历史

 

在古代社会,个人利益受到侵害或者发生争议,多用自己的力量予以保护,成为自力救济。统治阶级为了维护自身利益,稳定社会秩序,开始运用国家权力,保护受到侵犯或者发生争议的个人权益,这就是所谓的公力救济。公力救济以后逐渐发展成为强制执行。各国立法都有对于强制执行的规定。关于执行机关,各国情况亦不相同,有的国家有独立的执行机关,与法院分开,独立执行职务。有的国家没有独立的执行机关,办理执行事项的人员,受法官、书记官的指挥。有的国家根据不同情况而定,不动产的执行须受法院命令,动产的执行得由独立的执行机关办理。我国的强制执行权归属于法院,由法院执行局统一行使强制执行权。

 

(三)强制执行的目的

 

执行的目的是什么?从以上对强制执行的含义和发展历史来看,强制执行从一开始就是为了维护私权的实现,即确保胜诉当事人得到他应该得到的。由此可知,强制执行是具有立场性的,即应当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利益。但笔者认为,这只是最初层次的目的,笔者称之为强制执行的个人目的。除此之外,笔者认为强制执行还应当有法律目的和社会目的。

 

所谓强制执行的法律目的,即通过强制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从而维护生效法律文书的有效性,以维护国家法律的权威。《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这一规定明确了执行中适用和解制度,这与诉讼中的调解制度是截然不同的。因此,在强制执行中,执行员不能主动调解,而必须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进行履行,这是为了维护法律的威严,避免“砸自己的脚”。这也明确了强制执行内容的稳定性和措施的法定性。

 

所谓强制执行的社会目的,笔者认为强制执行作为法律的具体实施,应当起到行为指导、教育警示和惩戒威慑的作用,一是要通过强制执行来普及和推广法律,提高群众的法治意识;二是要通过强制执行来规范人们的行为,养成社会一致的行为模式;三是要通过强制执行来化解社会矛盾,实现社会和谐。这一目的决定了强制执行的灵活性、兼顾性特征,涉及执行时机的把握、执行措施的选择、双方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等,是最难把握的。

 

笔者在实际工作中就常常遇到这样的情况,有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不便于执行,或者说根本不宜强制执行,如果完全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按部就班,双方当事人均得不偿失。且由于经济发展的跨越性和地区发展的不平衡,很大一部分地区群众的传统理念还跟不上现代法制的发展步伐,导致法律实施与地方礼俗相冲突,在执行中阻力较大,强制执行举步维艰,反倒是损害了法律在公民中的权威形象。这些都是与强制执行的社会目的相悖的。

 

二、现代强制执行的普遍理念及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现代强制执行经过西方国家几百年的发展和完善,已经形成了较为完整的法制理念。但这些理念与本土实际也存在冲突的地方。

 

(一)强制为先理念

 

即在执行过程中,执行员必须及时采取强制措施,并规定了严格的时限要求。比如:《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的财产在外地的,可以委托当地人民法院代为执行。受委托人民法院收到委托函件后,必须在十五日内开始执行,不得拒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4条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受理执行案件后,应当在三日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笔者所在法院还有更加详细的时限规定,如必须在立案受理后10日内启动财产调查程序;案款兑付必须在到帐后7日内完成等等。

 

但在实际执行中,笔者也发现一些问题。一是在案件量大幅攀升、执行体制未理顺的情况下,严格的时限造成执行员身心劳累,难有缜密的心思去仔细阅卷、研究案情、探讨方案,常常是疲于应付工作。二是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部分当事人对于文书生效时间等无法准确掌握(如上诉人撤回上诉,但被上诉人并不知情,仍在积极准备应诉),本有自动履行的意愿,一味的强制执行难免对当事人征信、社会形象等造成不必要的影响。

 

(二)以法为准理念

 

这包含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方面是内容法定,即强制执行的依据必须是生效法律文书,强制执行的内容必须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内容;另一方面是程序法定,即执行措施的采取必须于法有据,执行过程中法不容情。对于现代依法治国而言,这本是规定的组织架构和行为模式,无可厚非。

 

但在实际执行中,也存在一些问题。一是由于地区发展的不均衡性,法律在制定过程中并不能完全考虑到各地实际发展水平和地方风俗习惯,而地方行政法规、规章也由于经济社会的跨越式发展而跟不上社会思想层面的返璞归真,导致法律与风俗的不合拍。如对追加夫妻另一方为被执行人的否认与川渝地区“夫掌外、妻管内”的风俗习惯就严重不符。二是固守法定的执行期限和方式,导致当事人不理解执行方式方法,甚至是抵触和反抗。如笔者所在法院的春节期间强制执行遭遇被执行人家属集体暴力抗法。

 

(三)禁止调解理念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了执行和解制度,其理念就是禁止执行员在强制执行中主动开展调解。这是维护生效法律文书法律威严性的必然要求,应当在思想层面予以高度肯定。

 

但在实际施行中,也是问题重重。一是与执行的个人目的不相符合。生效法律文书是从法律层面而言保障申请人的应得权利,并未考虑到被执行人的实际履行能力,笔者称之为“画饼充饥”、“望梅止渴”。这就需要强制执行来予以弥补,这是强制执行的生来之源,而强制执行主要应该考虑的是被执行人的实际履行能力,作为执行员,对这一情况经过调查后是比较清楚的,至少说应当是比大多数申请人了解得更多,这时候就需要执行员主动提出方案来保障申请人的实然权利,这一过程必然需要执行员从中斡旋,即调解。否则仅凭双方当事人一方提天大的条件,一方讲地大的困难,最终既不能最大化保障申请人的权利,又造成了被执行人更大的损失(如被拘留、纳入失信名单等)。二是与执行的社会目的不相符合。如前所言,缺乏执行员的从中斡旋调解,当事人双方必然会矛盾进一步扩大,更加滋生当事人对执行简单粗暴的片面看法,从而引起广泛的不理解、不配合、不支持执行,甚至是躲避和抗拒执行,执行难将长期存在,社会矛盾一触即发,这与建设和谐社会的要求就背道而驰了。

 

三、传统法制理念的主要内容

 

中华文明五千多年的长足发展,也形成了独有的中华法制文明,其中有不少理念是比较契合执行工作的。

 

(一)以礼为重

 

与西方法律制度不同的是,中国古代法制深受儒家学说和伦理纲常的影响,其显著的特征是把维护“三纲五常”为核心的礼教作为立法、司法的宗旨,要求法律“一准乎礼”,而礼的精神就是亲亲、尊尊,即维护“父子有亲、君臣有义、夫妇有别、长幼有序、朋友有信”的人伦关系。

 

儒家礼教纲常对法律的影响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法律充满了浓厚的伦理色彩。礼教纲常被奉为立法和司法的指导思想,“明礼以导民”、“德主刑辅”、“明刑弼教”成为法制的基本原则。历代法制都把维护以“三纲五常”为核心的社会等级关系作为法律的首要任务,统治者把他们认为重要的道德规范都上升为法律,把他们认为违背伦常的行为都列为惩处对象,实现了礼与法的高度结合。如把严重危害君权和人伦关系的“谋反”、“谋大逆”、“谋叛”、“恶逆”、“不道”、“大不敬”、“不孝”、“不睦”、“不义”、“内乱”均列为“十恶”重罪,常赦所不原。法律确认不同身份的人,法律地位不同,少数权贵享有“议”、“请”、“减”、“免”、“官当”、“收赎”等特权。二是在立法司法中贯彻了仁道、恕道和慎刑、恤刑精神。“仁”是儒家哲学思想的核心,也是伦理道德的重要内容和要求。受仁、恕之道的影响,法律规定对老人、儿童、孕妇这几种人犯罪予以减轻刑罚或免刑,称之为“三纵”。对不识、遗忘、过失犯罪减轻刑罚,称之为“三宥”,等等。古代法制在维护礼教纲常、等级制度的同时,也体现了一些人道主义的积极精神。

 

(二)以民为本

 

与其他法系相比,中华古代法律的一个突出特点就是把法律视为人为的规范体系,奉行民本主义,而不像其他法系那样把法律视为神的直接或间接旨意。先秦诸子对于法律起源的探讨大多是从人类生活本身寻找原因,并都认为法律实际上是政治统治者的创造物。在中国传统文化特别是儒家哲学中,“仁”是其核心和出发点,而民本主义正是从儒家的“仁学”中衍生出来的。几乎所有的王朝都把“以民为本”作为治国的指导思想和法制建设必须贯彻的原则。

 

民本思想贯穿于古代法制的许多方面,主要表现为:一是法律上对老小、废疾、妇女等弱势群体给予适当优待。如规定老少废疾犯罪,审判时不予拷讯;犯流罪以下可以收赎;犯杀人应死者,议拟奏闻,取自上裁。规定妇人犯罪应决杖者,除奸罪外,均不去衣受刑,并免除刺字。犯徒流罪,决杖一百,余罪收赎。女性死囚犯怀孕者,暂不行刑,待产后方执行。二是救济灾民,对官吏坑害百姓和隐报灾情的行为予以严厉制裁。三是制定了不少便民诉讼的法律措施,实行了登闻鼓等制度。

 

(三)以家为大

 

在中国古代,自给自足的农业经济占主导地位,组织和维持农业生产的基本单位是家庭,这是宗族组织和宗法意识形成的土壤。家族是中国传统社会的基本细胞,天下一家、家国一体的观念代代相传,根深蒂固。《大学》说:“欲治其国者,先齐其家。欲齐其家者,先修其身”;“身修而后家齐,家齐而后国治,国治而后天下平”。孝悌为齐家之本,是宗法社会重要的道德规范,也是重要的法律规范。家族伦理与法律之间没有明确的界限,从而使法律带有浓厚的家族主义色彩。

 

古代法制中家族主义的特色表现在:一是法律明确维护家族内部的伦理关系。家庭以父权、夫权为中心,以父父子子、长幼有序、男尊女卑为基本伦理规范,法律对这种人伦关系严加保护。二是在定罪量刑方面,法律区分亲与非亲的界限,对亲属间相犯作了许多特殊的规定,严重败坏人伦的行为被列为重罪,量刑有轻重之别。三是在科刑方面,因血缘关系的亲疏和因血缘关系的亲疏而量刑有轻重之别。三是家族伦理以宗为本,故法律上体现了“亲亲仁民”、“法情并立”的精神。如规定犯死罪非常赦所不原者,若祖父母,父母年老得病需俸养而家无其他成丁者,可奏闻皇帝裁决;若犯徒、流罪者,可以赎罪,以存留养亲。

 

(四)以和为贵

 

中国古代和谐观念十分突出,主张法须与天道相和谐,与社会相和谐。《中庸》说:“和也者,天下之达道也。”《文子•上仁》:“夫万民不和,国家不安。”汉代董仲舒说:“天有四时,王有四政;四政若四时通类也,天人所同有也。庆为春,赏为夏,罚为秋,刑为冬。”司法活动要与天道的运行相应,这体现了古人对天人和谐的追求。基于这一理念,无讼成为实现社会和谐的目标。由于崇尚无讼,形成了厌讼、贱讼的观念。

 

注重调解是中国传统法制的一大创造。现存的古代史籍和判例判牍中,刑事诉讼资料甚多,而民事诉讼资料较少,这与大量的民事纠纷是通过调解解决的有关。就民事纠纷的审理或处理而言,汉代乡为初理,唐代由里正初理,元代由社长初理,明代由里甲老人初理。这些所谓初理,实际上属于民事调解。清代民事纠纷由族正房长、村正及村之贤德者调解,不果,再由巨绅里保评之,然后上达官府。中国古代实行的由乡里组织调解解决民事纠纷的制度,使民间发生的绝大多数纠纷得以解决,既有利于正确处理民间矛盾,创建和谐,也极大地减少了官府的负担。

 

四、以传统法制理念推进现代强制执行

 

根据以上分析,传统法制理念中也是有不少优秀的理念是可以运用到强制执行中来的,且在实际工作中我们也许已经在运用,笔者在此简单归纳和叙述。

 

(一)坚持生道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下列的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一)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第六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第七条规定,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2009年,为了开展好国际金融危机背景下的执行工作,最高人民法院系统提出了生道执行的理念,即“在执行动机和目的上来说是让他生存下去,而不是想让他死亡”。这是贯彻传统法制理念中仁恕之道和以民为本思想与现代生活相结合而产生的新的执行理念。在这一理念的指导下,既维持了被执行人的长足发展,实现了放水养鱼,又保障了申请人利益的最终实现,而且还避免了对被执行人,特别是企业杀鸡取卵造成新的社会不和谐。

 

以笔者亲自办理的李某某申请执行某某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为例:该案自2015年10月执行立案,申请执行标的近20万元,以其账户存款和资产设备变价是完全能够清偿该笔债务的。但基于煤矿价格低迷、煤企经营普遍惨淡的实际情况,且该煤矿每月除工资、水电费外仅余利润一万多元,又逢重大节假日停工停产,如果强制执行,该煤矿将缺乏必要的生产流动资金,正常生产经营肯定会受到影响,更会引起新的劳动报酬纠纷、买卖合同纠纷等。经协商后双方自愿达成约期履行的和解协议,至2016年9月,煤炭价格大幅回升,该煤矿提前三个月支付了所有案款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案得以执行完毕。

 

(二)切实保护弱者

 

这是以民为本理念在执行中的深入贯彻。主要是对于申请执行人而言的,即要把有限的司法资源集中运用到解决处于弱势的申请执行人的案件中来。具体可以体现在很多方面,如:在执行时机的把握上要予以优先,优先立案受理,优先办理;在执行措施的力度上要予以加大,特别是对涉劳动报酬、赡养费等涉民生案件要加大对被执行人及其财产的查找和控制;在执行资源的保障上要予以加强,组织专门的力量集中开展突击;在执行案款分配上要予以保障,将涉劳动报酬等案件作为优先分配顺序,实在无法执结的予以司法救助。

 

以笔者亲自办理的陈某某等14人分别申请执行张某某劳动报酬纠纷系列案为例:该系列案自2015年7月7日陆续立案,案件标的虽不大,14案总共才涉及40485元工资报酬,但因涉及14名贵州籍少数民族农民工,属于重大涉民生案件。收案后,笔者同另外3名执行员、4名书记员、2名法警组成专项执行组,分三组调查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实现了一天内对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完全掌握,又分别赴被执行人户籍地老家、当事人提供的暂住地等进行现场查找并拘传到庭,执行到位后,因申请人路途遥远(单边车程须9个多小)且居住分散,来回额外花费较多,又分组送钱上门,最终这14个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历经14天全部执行完毕。

 

(三)尊重地方礼俗

 

即我们在开展执行工作时要尽量尊重当地的民风民俗,避免破坏群众的朴素感情,取得群众的理解后是能促进执行工作的,反之则会陡生变数。具体操作上,笔者总结出以下几条:找人时尽量家有红白事不扰、亲友重病不扰、信徒重大宗教仪式不扰、卖房时尽量保留祖产(即便要卖也尽量先卖宗亲、再卖四邻,其他次之)、处置资产时对遗物信物荣誉品等具有纪念意义的尽量不处置,等等。这都是以家为大理念在执行中的切实要求和具体体现。

 

在此举笔者所在法院多年前一案件作为反例:某年大年初一,得到申请人举报线索后,执行员带法警、当地派出所民警等奔赴被执行人李某某家中实施拘传,因被执行人家中当天正值众多亲属拜年,被执行人亲属认为破坏了过年团年氛围,从而集体抗拒执行,除1名执行员外均被扣留并非法拘禁,虽最终经调集警力得以解救,被执行人亲属被追究刑事责任,该案也全部执行完毕,但在当地却造成了恶劣的影响。

 

(四)主动开展调解

 

执行应当以维护申请人利益为基础,以法律权威为保障,以社会和谐为最终目的。如果还是严守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的固有路径,不但解决不了矛盾,反而容易引火烧身,引起群众对法律的公信。且在执行中,执行员是最能深入掌握双方当事人利益诉求和矛盾症结的,这就需要执行员在强制执行中主动调解、积极引导、多方协调,从而谋求各方利益契合的纠纷解决方案。这也是以和为贵思想的要求的体现。

 

以鲜某某申请执行韦某某等42人排除妨碍纠纷案为例:2014年9月,鲜某某驾驶自有奥迪牌小轿车在上班途中,被韦某某等42人阻挡,并扣留其车辆。鲜某某于2014年11月7日向申请执行。经了解,42名村民阻车行为另有缘由,起因在于村民与申请人鲜某某在青苗补偿费、土地复垦费等遗留问题解决上存在争议,村民以“留置”为由扣车,且村民阻车也不是首次,并多次上访要求政府出面解决。执行员先组织村民代表普及法律,再组织街道、居委共同协调,最终,申请人鲜某某自愿承诺将本人在街道办事处的收入30万元由街道暂停支付,待其与村民的争议问题解决好后再行支付,而街道将积极协调双方通过正当途径解决争议问题,居委将积极参与村民补偿款清算事宜。11月20日,村民主动放行车辆。历时13天,该案自动履行完毕。

 

(五)维护社会和谐

 

和谐是传统法制理念的精髓所在,更是所有执行工作的总体引领和根本目的。要求我们在具体执行中,一是要找准时机,协调各方,避,免社会矛盾冲突,以上关于生道执行、保护弱者、尊重礼俗、主动调解均是其含义所在。二是要慎用强制措施,特别是对亲邻关系案件要避免采取强制措施,对弱势被执行人也要“留一手”,如对创业人员经营不善欠款而暂无力偿还的不能一概纳入失信名单、对初入社会无经验的大学生欠款而暂无力偿还的不能贸然实施拘留而影响其今后就业,等等。对于执行案件,要坚持和谐为导向,但任何和解方案都要取得申请人的同意,更不能超出法律的规定。

 

以笔者亲自办理的黄某某申请执行黄某赡养费纠纷案为例:因申请人与被执行人系父子关系,且之前感情并不错,只因儿媳挑拨造成父子交流不畅引起该案,笔者收案后并未采取任何强制执行措施,而是多次找双方当事人面谈,最终黄某某在立案一个月后撤销执行申请,父子重归于好。

 

五、结语

 

总而言之,强制执行的目的并非在于执行案件本身,而在于通过执行能给当事人带来利益,能给法律增加威严,能给社会带来和谐。执行也并非是一层不变的应用法律,需要执行员在严守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同时,充分运用法制理念,特别是优秀的、符合中国特色的、适应地方风俗的传统法制理念来实施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