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违法所得的追缴,不仅是惩治犯罪的重要手段之一,也是彰显公平正义理念,维护国家、法人与个人正当权益、社会与经济秩序的基本法律措施。经过几年的摸索与研究,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近日颁布实施了《关于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为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追缴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明确了较为科学并且较具可操作性的细化规则。以下就《规定》中涉及的几个重点问题,谈些个人的理解和评析。
一、“逃匿”与“死亡”的含义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或者死亡是适用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编第三章调整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本文简称“特别没收程序”)的前提条件。在资产追缴问题上,对于刑事诉讼法所说的“逃匿”和“死亡”,应当做广义理解,以便在对人的诉讼程序处于停顿或中止状态的情况下尽可能地运用特别没收程序,最大限度地实现对物的公平与正义。
根据《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解释,所谓逃匿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逃避侦查和刑事追究潜逃、隐匿,或者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脱逃”,无论逃匿地是在境内还是境外。在实践中,逃匿可能表现为不同的情形,有的发生在案发之后,有的则发生在案发之前;有的表现为销声匿迹或者东躲西藏,有的则表现为在境外有明确的住址,甚至在境外已获得“合法的”居民身份,无论何种情形,只要是为了躲避侦查和刑事追究的目的,脱离案件主管机关管控和视线,或者在境外拒不到案的,均构成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逃匿”。那些为逃避侦查和刑事追究而潜逃境外,随后又因境外的引渡或遣返审查程序而受到羁押或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员,或者随后在境外因其他违法犯罪行为受到拘禁或者正在服刑的人员,虽然“不能到案”这一事实是由于境外执法或司法机关适用强制措施或刑罚措施而造成的,则仍因其初始的逃匿行为而被视为处于逃匿的持续状态,并可以对其适用特别没收程序。
关于“死亡”,除自然死亡外,《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也可以视为“死亡”。但鉴于刑事诉讼中在未经法院宣告前推定死亡,可能容易引发外界质疑,故《规定》将此种情形明确拟制为“逃匿”情形,也不失为一种折中之选。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二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其不可能生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即依照“逃匿”情形处理)。此外,根据《规定》第二十四条,在单位涉嫌特定犯罪的情况下,如果涉嫌犯罪的单位被撤销、注销,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逃匿、死亡,导致案件无法适用刑事诉讼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的,也采用特别没收程序审理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物的追缴问题。这些规定都将有助于在刑事诉讼受阻的特殊情况下,借助特别没收程序对财物法律关系的公平正义予以维护和伸张。
二、“应当追缴的财产”的含义
特别没收程序所针对的财物是特定的,即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的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应当追缴的财产”,这一来自于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条和第二百八十二条的表述,一方面,是对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追缴和没收对象的概括;另一方面,明确将其来源与用途(持有)均属合法的财产从特别没收范围中予以排除。应当追缴的财产可以表现为两种不同的类型:“违法所得”和“其他涉案财产”。
根据《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解释,违法所得是指“通过实施犯罪直接或者间接产生、获得的任何财产”,此种类型财产的本质特征是其来源非法。在现实当中,直接来源于犯罪的违法所得通常会改变自己的形态,甚至变为表面合法拥有的财产。一种转换形态是“部分或者全部转变、转化为其他财产”,例如,产生于贪污罪的赃款被用于购置房产,对于转变、转化后的财产亦应视为“违法所得”(第六条第二款)。另一种转换形态是“来自违法所得转变、转化后的财产收益”(第六条第三款),例如,使用违法所得资金购置房产的升值部分。
应当追缴的财产还可能表现为另一种类型:“其他涉案财产”,即供犯罪使用的财物或者违禁品,此种类型财产的本质特征是其用途(持有)违法。没收供犯罪使用的财物通常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个人财物为限,无论其来源是否合法。用于犯罪的第三人财物一般不属于应当追缴的财产,但是,如果第三人明知是供犯罪所用而交付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的,则应视为属追缴之列的“其他涉案财产”。
三、特殊情况下的补充送达措施
在一些案件中,外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把违法所得资产转移到了境外,我国人民法院作出的没收裁决需要提请外国司法机关予以承认并协助执行。各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法律通常为承认与执行外国没收令规定了一定的条件,其中之一就是:在请求国的没收程序中确保了相关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尤其是向相关人员送达了庭审通知。例如,新加坡《刑事司法协助法》第30条规定:高等法院承认外国没收令的条件之一是:外国在开展没收程序时,“虽然受没收令影响的人员未参加诉讼,但已经通知该人参加诉讼并且其有充足的时间进行辩护”。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733条规定:如果“被告人未被传唤向外国司法机关出庭”,则不得承认外国判决。
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外逃后隐名埋姓、不知去向,我国刑事诉讼法为特别没收规定的公告程序即足以符合“正当程序”的要求。但是,如果外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逃匿地已具有明确稳定的居所,或者由于在逃匿地受到羁押或服刑而有着明确下落,考虑到有关国家关于送达问题的法律规定,就需要在公告程序之外采取进一步的通知手段,以确保有关人员的知情权等相关诉讼权益。针对这类特殊情况,《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为特别没收程序增加了补充送达措施,规定:“人民法院已经掌握境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利害关系人联系方式,经受送达人同意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告知其公告内容,并记录在案;受送达人未作出同意意思表示,或者人民法院未掌握境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利害关系人联系方式,其所在国(区)主管机关明确提出应当向受送达人送达含有公告内容的通知的,受理没收违法所得申请案件的法院可以决定是否送达。”
需要指出的是,对于处于逃匿状态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来说,《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送达措施具有补充性和任择性的特点,它不能取代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公告程序,也不减弱该公告程序的法律效力。上述补充送达措施不应理解为无条件的必经程序,否则,会给审判机关增加偏离法定程序的过分负担,甚至使外逃人员的逃匿状态合法化并为其提供抗辩口实。因此,适用特殊情况下的补充送达措施需要具备以下条件:(一)没收申请所针对的财产处于境外,需要通过相互承认与执行没收令的国际合作方式加以追缴;(二)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在境外有着明确的居住或者关押的地址;(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同意接受传真、电子邮件等通知方式,或者所在地国家能够并且同意为我国提供关于文书送达的司法协助。受理没收申请的法院有权综合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是否采用上述补充送达措施。
在得知关于特别没收程序的消息后,如果处于逃匿境外状态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打算证明有关财产不属于应当追缴的财产,应当向我国主管机关投案并回国接受刑事诉讼,在此情况下,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终止特别没收程序,按照普通刑事诉讼程序进行审理。作为例外情形,《规定》第十九条也允许处于境外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特别没收程序,但是,这一例外条款应当严格根据具体情况酌情适用,要综合考虑以下情形:外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境外有着明确住所或者关押地;该人不能到案是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例如:在境外受到关押、正在服刑、患有妨碍旅行的严重疾病等;且没收申请所针对的财产处于境外,被请求国提出明确要求,并将准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作为协助执行我国没收请求的条件。
四、关于犯罪事实的审查及证据标准
我国刑事诉讼法设立的特别没收程序,不完全等同于一些国家法律针对违法所得的“民事没收”,是针对处于刑事诉讼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因而,需要证明有关人员涉嫌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并且有关财产与上述犯罪具有联系。将关于犯罪事实的审查设置在特别没收程序的哪一环节?采用何种标准进行此项审查?则需要认真斟酌并科学定位。如果将关于犯罪事实的审查设置在对没收申请的庭审过程中,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缺席情况下审理此类实体问题显然不利于保障上述人员的辩护权,也与我国现行刑事审判制度不符,并且有可能使特别没收程序偏离其基本的审理主题:申请没收的财产是否属于应当追缴的财产。
《规定》改变了先前司法解释的规定,将关于犯罪事实的审查与关于特定财产性质的审查相互分离,把存在犯罪事实作为启动特别没收程序的条件之一,安排在接到人民检察院提出的违法所得没收申请之际进行审理,并且采用比较符合侦查阶段刑事诉讼特点的标准进行这一审查。根据第八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要求,在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时,人民检察院应当提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事实及相关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在审查该申请是否符合受理条件时应对上述事实及证据进行审查。在决定受理没收申请之后,人民法院则重点审查关于财物的问题,即申请没收的财物是否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利害关系人也应围绕这一问题提出自己的主张并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
根据《规定》第九条和第十条,在违法所得没收问题上,人民法院对涉嫌犯罪的证据审查应当采用“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标准,这是对先前司法解释所要求的“证据确实、充分”标准的重大修正,这一修正是恰当和科学的。首先,特别没收程序所解决的是违法所得的追缴问题,它不涉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定罪量刑问题,对违法所得、犯罪工具、违禁品的没收不构成对任何人的刑事处罚,因而,没有必要采用关于刑事定罪的证明标准。其次,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别没收程序可以适用于刑事诉讼的任何阶段。在实践中,往往是在案发之初的侦查阶段需要启动此程序,在这种情况下,采用刑事诉讼法为实行逮捕规定的“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证据标准是比较恰当的,既能确保对违法所得的没收以对案件事实的初步查明为基础,又能够不因刑事诉讼的停顿、中断或者终止而阻碍对违法所得的追缴。人民法院在审查违法所得没收申请时采用“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标准,将特别有助于实现个人人权保障与公共利益保护之间的平衡,将使特别没收程序的适用更加符合立法本意并且更加具有可操作性。
五、没收申请的庭审事项与证明标准
什么是没收违法所得申请案件审理的焦点问题?刑事诉讼法已经做出明确规定,即:有关财产是否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规定》从两个方面进一步将此类案件的庭审活动聚焦在这个问题上。一方面,正如我们前面谈到的,《规定》将关于涉嫌犯罪的证据审查前移,并且为此种审查规定了比较符合侦查阶段刑事诉讼特点的证明标准。另一方面,在经过对没收申请可受理性的审查之后,《规定》第十五条对没收申请的庭审事项作出了限定,要求检察机关在法庭调查阶段仅“就申请没收的财产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等相关事实出示、宣读证据”,利害关系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在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只应当提出与其财产权利相关的主张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因而,在庭审中不对犯罪事实进行审理和认定。
实际上,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是一种对物不对人的诉讼,或者叫“对物之诉”,它不追究任何个人的法律责任,不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死亡或逃匿不影响该诉讼程序的开展,它还可以在没有任何利害关系人参与的情况下进行,该对物之诉所关注的仅是:有关财物的来源或用途是否合法,是否属于应当追缴的财产。从某种意义上讲,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是一种由公权力启动并且允许财产持有人或利害关系人参加的、针对特殊财物的民事诉讼。正是基于这样的理解,许多国家(例如:英国、澳大利亚、新西兰、爱尔兰、特立尼达和多巴哥)关于犯罪收益追缴的新近立法均明确规定:在认定有关财物是否属于违法所得问题上,应当采用民事诉讼的证据标准。
在认定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证据证明标准问题上,《规定》本着科学与公正的精神,没有简单地套用刑事诉讼的一般证据标准,而是确立了一种新标准。《规定》第十七条明确:“申请没收的财产具有高度可能性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应当认定为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申请没收财产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这里的“具有高度可能性”标准,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近似于民事诉讼中的“优势证据”标准。“具有高度可能性”标准不仅需要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的强弱程度进行比较,而且要求没收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本身具有较高的可信性,即使犯罪嫌疑人的近亲属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没有提出异议。当然,相对于“证据确实、充分”的刑事定罪标准,“具有高度可能性”标准赋予人民法院更大的自由裁量权,并且更加符合处理财物争议的公正司法原则。在特别没收程序的庭审中采用“具有高度可能性”证明标准是一种正确的选择,符合对于包括财产被害人、利害关系人在内的各方当事人给予平等司法保护的精神,有利于刑事正义与民事正义的共同实现。
六、采用推定方式认定应予追缴的财产
采用推定方式认定应予没收的非法财产是许多国家关于犯罪收益追缴立法的共同做法,《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也在一定范围内引进了推定制度,规定:“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犯罪案件中,没有利害关系人对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主张权利,或者利害关系人对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虽然主张权利但提供的相关证据没有达到相应证明标准的,应当视为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申请没收的财产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在实行此种推定制度的情况下,只要人民法院查明存在法律规定的条件,即可将有关财产推定为应予追缴的财产,无需审查有关财产与特定犯罪之间是否存在联系,也不要求检察机关提供关于申请没收的财产来源于特定犯罪的证据材料。
采用推定方式认定应予追缴的财产须满足两项基本条件,第一项条件是:逃匿或死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犯罪,也就是说,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并且该人所拥有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而本人又不能说明其具有合法来源。在没收申请的庭审中,检察机关应当围绕巨额财产不具有合法来源问题进行举证,并使相关证据达到“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标准。第二项条件是:在没收申请的庭审中,利害关系人针对相关的差额部分没有主张权利,或者虽然主张权利但提供的相关证据没有达到相应证明标准。根据笔者个人的理解,这里为利害关系人权利主张规定的“相应证明标准”应以采用民事诉讼的优势证据标准为宜。
七、查封、扣押、冻结被非法转移境外的财产
对于被非法转移到境外的违法所得,同样可以通过特别没收程序予以没收,并借助相互承认与执行没收裁决的国际合作予以追缴。在这种情况下,为了确保没收事宜国际合作的开展,应当通过刑事司法协助的方式请求财产所在地主管机关对申请没收的违法所得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财产限制措施。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上述司法协助请求既可以由办案机关(如办理恐怖犯罪案件的公安机关)或者没收申请机关(人民检察院)对外提出,也可以由审理特别没收申请的人民法院对外提出。
在查封、扣押、冻结财产问题上,大部分国家的刑事诉讼法或者关于犯罪资产追缴的法规都要求由本国法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决。因而,在相关国际刑事司法协助问题上,许多国家法律规定请求方应当提供由其法院签发的查封、扣押、冻结令或者财产限制令,并按照相互承认与执行司法裁决的程序对请求方法院的上述令状进行审查和执行,有的国家采取“司法裁决登记”程序对外国法院的财产限制令予以承认。在此种情况下,请求关于财产保全的司法协助,我国办案机关就需要提请人民法院签发查封、扣押、冻结的命令。为了适应一些国家关于查封、扣押、冻结司法协助的程序性要求,《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被请求国(区)的主管机关提出,查封、扣押、冻结法律文书的制发主体必须是法院的,负责立案侦查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等侦查机关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查封、扣押、冻结的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同意后制作查封、扣押、冻结令以及协助执行查封、扣押、冻结令的请求函。”
需要说明的是,在对请求方法院签发的查封、扣押、冻结令状进行审查时,被请求方主管机关通常仍会进行实质性审查,并且注重审查有关财产根据被请求国法律是否属于应予追缴的违法所得或者其他涉案财产。因此,《规定》特别要求:在提出相关司法协助请求时,应当同时提供“请求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相关事实及证据材料”。
(作者系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