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环境侵权案件审理机制的新发展

时间:2017-02-02 08:48:00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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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9日公布了十起环境侵权典型案例。这些案例对我国环境侵权案件审理中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生态服务功能损失、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受理与审理、环境侵权归责原则的适用、环境侵权举证责任分配和证明标准、侵权的责任分担以及专业技术问题的判断等司法实务问题提供了有效指导。

 

一、环境侵权纠纷解决机制的新特征

 

十起环境侵权典型案例中的原告主体范围、专业鉴定机制、公众参与、司法能动等因素反映出了我国环境侵权案件审理机制的新特征。

 

(一)原告主体范围扩张

 

受害者在受到技术、知识、资金等因素制约难以主动和有效地维护自身环境权益时,社会组织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可在相当程度上缓解弱势群体维护自身环境权益的困境。在最高法此次公布的十起典型案件中有三起是环保组织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作为原告的环境公益组织基于维护社会公益而提出相关诉求,如请求法庭判令被告停止环境污染行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并且这些诉求大部分得到了人民法院的支持,在很大程度上弥补了环境公益损失。

 

(二)专家或专业性鉴定机构参与

 

出自专业鉴定机构的环境污染证据鉴定结论具有专业性、合法性、科学性的特征,因此证据具有一定的权威性,并且在案件审理中作为出自专业鉴定机构或专家证言的相关证据大多出自双方都接受和认可的第三方,较为容易被双方所承认,从而有助于提升审判效率。在此次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十起典型案件中,有八起案件专家或者专业机构都参与了案件相关事项的鉴定评估工作。

 

(三)公众参与

 

在常州市环境公益协会公益诉讼案中,人民法院组成由环境保护专家担任人民陪审员的合议庭审理,并出具三套生态环境修复方案,在受污染场地周边公示,以现场问卷形式收集公众意见,最终参考公众意见、结合案情确定了生态环境修复方案;在中华环保联合会公益诉讼案中,人民法院通过向社会公开案件受理情况保障了公众的知情权;在吴国金案中,三位动物医学和兽医方面的专家参与了案件的鉴定评估工作,充当了专家证人的角色,并且帮助审判机关建立了环境损害计算模型。

 

(四)司法能动

 

在自然之友公益诉讼案中,法院不仅判处被告承担恢复林地植被责任,还首次通过判决支持了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的赔偿请求,体现了审判机关在责任承担形式和诉讼资格认定中司法能动性的发挥;在曲忠全案中,人民法院运用科普资料、国家标准以及专业机构的鉴定报告等做出事实认定,体现了审判机关在侵权责任划分环节司法能动性的发挥。在李才能案中,审判机关的司法能动性则体现在运用调解机制促成双方的和解和向环保部门发出司法建议两个方面。

 

二、环境侵权纠纷解决机制的私法属性

 

虽然环境侵权纠纷案件的特殊属性提出了构建专门化环境诉讼机制的要求,但目前我国的环境司法实务仍在较多环节依据传统民事侵权纠纷的解决机制。

 

(一)法律依据

 

我国环境侵权案件审理依据主要有《民事诉讼法》《侵权责任法》等法律文件,新《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进一步明确了私法性质的法律文件在我国环境侵权案件审理机制中的地位。

 

(二)受损权益界定

 

传统侵权法强调了侵权行为的相对性,即施害行为与造成的权益损害是相对的,可以通过相关途径确定权益损害的范围。目前我国环境侵权案件审理机制对于受损环境权益范围的确定仍限于由侵权行为造成的既定损害范围之内,尚未结合环境侵权行为的特征对侵权行为造成的后续性和潜在性损害做出相应考量。

 

(三)受损权益救济

 

审判机关对公私环境权益的保障仍主要是通过对私法领域中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展开救济,也就是说在传统民事侵权纠纷解决机制下,环境侵权行为一般只有造成了侵权法所保护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等损失,受损环境权益才能获得救济。

 

三、环境侵权案件审理机制的困境

 

在传统民事侵权解决机制影响下,我国环境侵权案件审理机制仍然面临诸多困境。

 

(一)缺乏完善的制度保障体系

 

目前我国环境侵权案件审理机制不仅受到了以《侵权责任法》为代表的私法性质法律文件的影响,而且现有审理环境侵权案件的专门立法仍难以满足环境司法实务需求,进而影响了我国环境侵权案件审理工作的效果。

 

(二)环境损害鉴定机制有待健全

 

目前参与我国环境侵权案件评估鉴定工作的有各级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科研机构以及个人,这些主体进行案件鉴定评估的资质、技术、设备、职权等存在较大的差距,在缺乏统一的标准和依据前提下,这些因素为审判机关在司法实践中对鉴定评估主体的选择制造了障碍。

 

(三)受损环境权益难以获得全面救济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即只要侵害了民事权益都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该条款中规定的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所有权等权益相比于环境权益都具有较低的维权成本和较高的侵权成本。

 

(四)环保部门对环境权益救济的支持亟待加强

 

我国环保部门在司法领域对公众环境权益的救济仍是在起始和探索阶段,尚未形成完善的指导机制,导致环保部门一方面在技术设备、数据资料、资金人才等方面拥有丰富的资源,另一方面在司法实践中对相关主体的受损环境权益救济仍缺少足够的支持。

 

四、环境侵权案件审理机制的发展出路

 

在目前的环境侵权案件审理机制中,如要更好地实现该机制对环境侵害行为制止和填补环境损害的价值,可从以下几方面予以完善。

 

(一)协调保障环境公益与私益

 

环境诉讼作为公众环境权益保障的一种司法路径,其根本目的在于惩治环境侵权行为,对因侵权行为而受损的环境权益进行救济和填补。与传统民事侵权行为不同的是环境侵权行为造成的权益损害并不限于私人权益损失,还包括了对公众权益的损害。而环境侵权案件审理机制作为一种环境权益的司法救济路径,应当同时对受损环境公益和环境私益进行救济。

 

(二)发挥典型案例的指导价值

 

在专门的环境诉讼审理机制尚未建立的前提下,构建完善的环境侵权指导案例体系,发挥典型案例对环境侵权案件审判实务的指导价值,将是现阶段我国完善环境侵权案件审理机制的最优选择。今后在利用相关政策和法律的基础上,应当对具有代表性和指导性的相关案例进行甄选、归总、归类,形成较为完整的环境侵权案例指导体系。

 

(三)强化环保机关的环境权益保障职责

 

今后我国在发展环境侵权案件审理机制的同时,如能强化和落实环保机关的环境监管职责,实现常态化执法,对潜在的环境侵权行为予以实时监督和规制,不仅能在较大程度上减小环境损害后果,而且可降低环境侵权案件的数量进而节约司法资源。

 

(四)健全公众参与环境司法的制度化路径

 

今后应当总结并归纳典型案例中贯彻公众参与原则的先进经验,在诉讼提起、案件受理、法庭审理、案件裁决、判决执行等环节形成完善的公众参与制度体系,并尽早以立法的形式颁布实施,使公众参与环境司法活动有法可依,唯此才能发挥公众参与原则在环境司法各环节的积极价值。

 

五、小结

 

在现阶段针对环境侵权纠纷案件的典型特征,从实现环境公益和环境私益的协同保护、树立典型案件的指导价值、强化环保机关的常态化环境监管责任和贯彻环境司法领域中的公众参与原则,将是新时期我国环境侵权案件审理机制发展的现实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