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公益诉讼管辖制度研究

时间:2017-02-26 09:40:00 来源:重庆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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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

 

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具有其特殊性,其与普通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不同,主要表现为专业性强、影响范围广、调查取证难度大。结合公益诉讼案件的特殊性,笔者认为在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中,管辖制度应遵循以下几个原则。第一,管辖法院级别和案件影响范围、复杂程度等相挂钩;第二,有利于法院调查取证、提高司法效率的原则;第三,有利于案件执行的原则。环境公益诉讼的级别管辖,应当确立“由中级人民法院一审管辖”和“由设立环保法庭的基层人民法院一审管辖”为主的原则,具体考量标准应以案件影响范围为主。另一方面,设立环保法庭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案件。在此应尤为注意,中级人民法院享有管辖权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应严格限制管辖权移转,尤其是将案件下放性移交给未设环保法庭的基层人民法院。否则无疑是将级别管辖架空。第一审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由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发生地、损害结果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1.级别管辖

 

环境公益诉讼的级别管辖,应当确立“由中级人民法院一审管辖”和“由设立环保法庭的基层人民法院一审管辖”为主的原则,具体考量标准应以案件影响范围为主。另一方面,设立环保法庭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案件。

 

在此应尤为注意,中级人民法院享有管辖权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应严格限制管辖权移转,尤其是将案件下放性移交给未设环保法庭的基层人民法院。否则无疑是将级别管辖架空。

 

2.地域管辖

 

第一审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由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发生地、损害结果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另外,应进一步完善关于跨行政区划集中管辖问题。我国不宜区分生态环境污染类型实施不同的程序。水域污染固然具有其流动性和跨行政区域性,但是其他类型的污染也往往具有这种特点,例如空气污染,而且随社会经济发展,尚会有新类型的生态环境破坏情形出现。应由各地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例如生态环境破坏的种类、程度、范围、区域等,制定相应的集中管辖方案,并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这种跨区域集中管辖应严格限制,因为这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当事人行使诉权,为当事人带来不便。而且跨区域性的管辖,在相关配套制度尚未建立健全的情况下,未必能够取得应有的效果,例如跨区域性的调查取证、执行、资源协调配置等仍是难题。

 

中国近几十年的高速工业化发展给环境造成了极大的伤害,环境资源保护问题也是近年来研究的热点问题。2102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增设的环境公益诉讼具有开创意义。但“新民事诉讼法”颁布后,并未能改变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现状,反而环境问题越来越严重,而实践中环境案件数量却呈下降态势,此种不正常的现象表明的是司法制度设计上是失败或是有问题的。因此,无论是理论界或是实务界均对前述矛盾问题进行反思。笔者观之,公益诉讼在我国法学、司法界均处于起步阶段,支撑公益诉讼的基础理论、制度构建和司法实务操作均是依托于私益诉讼为模板发展而来,形成特别的诉讼制度。但公益诉讼有其自身特点,我们必须区别对待。因此,本文重点着墨于公益诉讼区别于私益诉讼的管辖制度研究,目的是从实证的角度解读公益诉讼管辖(特别是环境公益诉讼管辖)在目前司法实践中遇到的突出问题并对这些问题提出契合目前法律政策之下的解决意见。

 

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在完善公益诉讼司法制度方面的努力,应是有目共睹的。从程序正义的角度而言,诉讼要件的简明、完备会切实的提高司法效率,而其中诉讼管辖制度的设计是否符合文化、地域实际则尤为关键。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6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就明确指出了人民法院下一个五年改革计划,其中对公益诉讼管辖改革就明确指出:“健全公益诉讼管辖制度。探索建立与检察机关提起的公益诉讼相衔接的案件管辖制度。”因此,我们认为有必要首先解读最高人民法院近几年颁布的关于环境公益诉讼管辖制度的司法解释文件。

 

一、相关司法文件的解读

 

2014年7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有关情况”的的新闻发布会明确指出:《意见》的工作目标应快速、高效的实现环境资源审判专门化。而在专业化建设方面,人民法院首先应以“适度集中”和“区别对待”为原则,在综合考虑环境资源案件数、案件疑难复杂程度、法院的审判资源配置强度以及审判法官审判能力等因素的情况下,合理确定三级法院环境资源案件的管辖布局。《意见》第16条同时指出:“本着确有需要、因地制宜、分步推进的原则,建立环境资源专门审判机构。”高级人民法院要“设立环境资源专门审判机构”。中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环境资源审判业务量,合理设立环境资源审判机构,案件数量不足的地方,可以设立环境资源合议庭。”“个别案件较多的基层人民法院经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也可以考虑设立环境资源审判机构。”

 

2015年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介绍了于次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就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级别管辖、管辖权冲突问题作了原则性的规定。

 

为贯彻实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公益诉讼试点工作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5日印发《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案件试点工作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中明确了检察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管辖问题。

 

二、实践探索

 

一项新制度的落实有赖于详尽、完备、严谨的立法规范、行政法规及规章、司法解释等等的支持,而在法律实践中更为重要的是该项制度的可操作性和实际运行情况,包括成本和可行性。接下来,我们就重点考察在环境公益诉讼改革中处于全国前列的实践地方和法院。

 

(一)贵州省贵阳市

 

贵州省贵阳市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实践探索中处于我国的前列,该市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进行了相对较多的切合本地实际的制度创新和实践探索。如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20日挂牌成立环境保护审判庭。并且贵阳市先后颁布了针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多个地方规范性文件,如《中共贵阳市委关于建设生态文明城市的决定》、《贵阳市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条例》、《关于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清镇市人民法院环境保护法庭案件受理范围的规定》、《关于设立环保法庭的实施方案》等,这些规范性文件陆续的出台,在一定程度上填补了“法律的漏洞”(但不能抵充法律的规范功能)。因此,法院审判环境保护类类纠纷时就有法可依了。从以上观之,该市法院系统基本建立起了由环保法庭受理、审理和执行环境案件的相应制度,而且积极开展对涉及环境保护的刑事、民事、行政三类案件“审判合一、集中专属管辖”的尝试。

 

贵阳市专门出台了《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明确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管辖的专属法院。《决定》指出,除依法应当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外,全市所有涉及环境保护的一审案件,由清镇市人民法院集中管辖。贵阳市环境保护审判庭负责清镇市环境保护法庭上诉案件的二审工作。但是,《决定》未对如何判断案件的管辖级别作出规定,从已受理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来看,大多数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均在清镇市人民法院审理。

 

(二)云南省

 

云南省积极开展环境公益诉讼实践探索工作,广泛设立环保法庭,昆明市和玉溪市分别出台相应规范,明确环境公益诉讼实践中的具体问题。

 

对于此类案件的管辖,昆明市结合市内该类案件的发生频率、案件数量和案件类型,选择集中管辖的方式,明确昆明市市辖区中的该类案件,全部由昆明市中院进行管辖。

 

玉溪市根据自身特点采取与昆明中院不同的管辖模式。玉溪市推行组建专门审判庭,在这一基础上,该类公益诉讼案件均由环境资源保护审判庭或环境资源保护合议庭予以审理。其中,一审案件原则上由受损环境资源所在地的基层法院予以管辖,若案件跨行政区域,涉及多个基层法院的管辖区域,则由最先受理的基层法院予以管辖,或者由侵权行为发生地法院进行管辖。若案件在辖区内具有重大影响,则由玉溪市中院进行管辖。

 

此外,在管辖上,玉溪市中院可以就基层法院管辖的环境资源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进行审理,亦能够将其管辖的一审案件交由基层法院予以审理。若基层法院就其所管辖的一审案件,认为需要由玉溪市中院进行审理,则可报请玉溪市中院。

 

(三)海南省

 

海南省高院为推动公益诉讼案件试点工作,出台了相关规范,引导具体司法探索工作,提供可操作性路径,其中便涉及管辖制度。根据相关规范解读,海南省结合当地公益诉讼案件类型和特点,制定了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为主,同时结合专属管辖的具体制度。具体而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一审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海口海事法院对海洋环境等案件实行专属管辖;若案件在海南省具有重大影响,或者跨省际行政区,则由海南省高院进行管辖。同时,海南省推动法院组建相应的环保审判庭或者环保合议庭,以适应该类案件的专业性、复杂性,专门负责该类案件工作。此外,海南省高院指出,因为生态环境案件发生地多样且往往距离管辖法院路途较远,给当事人寻求司法救济带来困难,为了便于群众,法院在审理中可以采取巡回审理的方式,从而有效落实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解决。

 

(四)陕西省

 

陕西省就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管辖制度的实践探索中,就西安市、安康市辖区内的环境资源案件采用集中管辖的模式。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关于指定西安铁路运输两级法院跨行政区划集中管辖西安、安康两市环境资源案件的规定》,决定由西安铁路运输两级法院集中管辖西安、安康市辖区内的环境资源案件。

 

文件指出,该规定所称环境资源案件,是指涉及环境资源的行政、民事及刑事案件。其中环境资源民事案件包括与自然资源相关的物权保护纠纷、合同纠纷、侵权责任纠纷,以及环境侵权责任纠纷、环境公益诉讼纠纷等案件。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管辖在西安市辖区内的一审环境资源案件;安康铁路运输法院管辖在安康市辖区内的一审环境资源案件。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管辖如下环境资源案件:(一)西安市、安康市辖区内的重大、复杂一审环境资源案件;(二)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三)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一审环境资源案件;(四)对于西安、安康铁路运输法院管辖的一审环境资源案件提起上诉的二审案件。

 

(五)青海省

 

青海省也在积极探索区域内的公益诉讼案件试点工作,并发布文件从2016年7月1日起在全省范围内施行环境资源案件跨行政区域集中管辖。其主要内容包括如下几点。

 

第一,依照相关规定应当由中级法院管辖的环境资源案件,集中由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等四个中院的环境资源审判庭(专门合议庭)予以管辖和审理。

 

第二,依照相关规定应当由基层法院管辖的案件(就环境资源案件,青海省试点实践民事、行政和刑事合一审理),集中由西宁市城西区法院、海晏县法院等四个基层法院予以审理。

 

第三,青海省试点进行跨行政区域集中管辖的案件,有环境资源民事案件和环境资源行政案件,对于部分试点民、行、刑合一审理的法院对其管辖区域内的环境资源刑事案件亦具有管辖权。

 

第四,一审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管辖归由损害行为发生地、损害结果地和被告住所地应归入的跨区域集中管辖的中级法院,或青海省高级法院。

 

第五,如果当事人对此类案件向原管辖法院起诉,法院应当向其告知应到集中管辖法院起诉,如果当事人坚持向原法院递交起诉状,法院应予以接收,并须于三日内将诉状移送至集中管辖法院。

 

三、公益诉讼案件管辖制度建构

 

(一)公益诉讼案件的特点

 

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具有其自身的特殊性,其和普通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有许多不同,主要表现为专业性强、影响范围广、调查取证难度大。

 

第一,专业性强。环境致损种类多样,多涉及不为普通民众熟悉的光、化学、气体、微生物等事物,需要依托环境科学、物理学、化学、生物学等多种学科,具有极强的专业性,这也是该类案件和其他普通民事侵权案件的明显不同之处。这一特点决定了该类案件杂司法审判中需要借助多种仪器设备、依托跨学科专业型人才或专业机构对案件事实进行定性定量的综合分析,才能够确定生态环境损害的程度、因果关系和过错程度等。

 

第二,影响范围广。公益诉讼与传统私益诉讼的不同之处在于侵权人之行为损害公共利益,公共利益乃涉及公共大众之群体利益,故而若要达到公益之损害,或致损人数众多,或致损程度较大,例如中华环保联合会诉德州晶华集团振华有限公司大气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中,德州晶华集团振华有限公司长期超标排放污染物,造成大气污染,严重影响了周围居民生活;北京市朝阳区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福建省绿家园环境友好中心诉谢知锦等四人破坏林地民事公益诉讼案中,谢知锦等四人未经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擅自扩大采矿范围,采取从山顶往下剥山皮、将采矿产生的弃石往山下倾倒、在矿山塘口下方兴建工棚的方式,严重毁坏了28.33亩林地植被。

 

第三,调查取证难度大。环境公益损害案件具有极强的专业性,需要动用大量的跨专业人才和专业设备仪器才能够进行检测分析,所以调查取证的难度和成本都是很高的。另外,部分生态环境破坏具有动态性,例如空气污染和水体污染,不同的时段不同的天气会导致测量的巨大差异,而且调查取证之时往往污染物浓度已经降低,所以如何调查侵权行为发生之时的损害状态十分困难。微生物污染、空气污染、噪声污染和水体污染往往扩散区域较大,需要跨流域跨行政区域进行调查。这些因素都为我国目前的司法调查取证带来困难。例如淮南市中院受理的安徽省环保联合会诉王某等八人、浙江桐乡市乌镇镇政府、濮院镇政府、梧桐街道办事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等环境公益诉讼案,被告将1400吨生活垃圾从浙江船运来到安徽省凤台县境内填埋,导致土壤污染,饮用水源受破坏,案件调查跨省跨区域,为实际操作带来一定的困难。

 

(二)确立公益诉讼案件管辖制度的原则

 

案件管辖制度所要解决的是当事人向哪个法院起诉寻求救济,哪个法院依法应予以受理的问题。其制度功能在于对当事人需求具体救济途径的指引,同时也是对法院职责的明确。合理建构管辖制度,有利于当事人参与司法程序,提高司法参与度;有利于实现管辖法院和案件复杂程度的对接,实现司法公正;有利于案件的审理、调查和执行,提高司法效率,便于落实。

 

结合公益诉讼案件的特殊性,笔者认为在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中,管辖制度应遵循以下几个原则。

 

第一,管辖法院级别和案件影响范围、复杂程度等相挂钩。

 

如上文所述,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具有极强的专业性,其调查分析往往需要借助跨学科人才,甚至动用专业检测机构和各类设备仪器,普通基层法院在财力和当地人才技术支撑上均难以负担。此外,公益诉讼案件影响范围广,社会关注度较大,有必要以高级别法院管辖。我们目前尚处于公益诉讼案件试点阶段,很多具体制度内容都在摸索之中,在确立管辖规则时应考虑试点地区的公益诉讼案件复杂程度和社会影响度,合理确定管辖法院。

 

第二,有利于法院调查取证、提高司法效率的原则。

 

管辖规则的合理建构应有助于提高司法效率,效率是司法公正的必要内容,迟到的正义并非正义。一方面,管辖规则应清晰明了,使当事人能够尽快确定有管辖权的法院,并且管辖法院宜在地理位置上便于当事人参与司法程序,从而便民利民,减少当事人司法救济成本。另一方面,管辖规则的确定应有利于法院就案件展开调查,就查明案情所需要的人证物证等可较为方便地获取。尤其是在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中,因涉及大量的专业分析和数据采集,往往需要法院进行实地调查,管辖法院的确定应对此予以重点考量,从而提高司法效率。

 

第三,有利于案件执行的原则。

 

执行程序是国家公权力作保障为权利人实现救济的强力手段,法院裁判的威信和执行程序的有效运转是紧密结合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亦是如此,该类案件在我国尚属新类型,环境生态保护的法律义务和责任并未广泛深入人心,而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又往往造成的损害程度较深,赔偿金额巨大,“天价赔偿”在环境公益诉讼领域极为常见。所以如何用国家公权力保障执行程序有效运转是该类案件在管辖规则确立中应重点关注的。笔者认为,管辖规则应坚持有利于案件执行的原则,由便于执行损害行为人的法院进行管辖。

 

(三)环境公益诉讼管辖制度建构

 

1.级别管辖

 

笔者认为,环境公益诉讼的级别管辖,应当确立“由中级人民法院一审管辖”和“由设立环保法庭的基层人民法院一审管辖”为主的原则,具体考量标准应以案件影响范围为主。

 

我国《民事诉讼法》在级别管辖中建立了以基层法院一审管辖为原则,但是中级人民法院对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具有一审管辖权,可见在级别管辖划分上也是将案件影响范围作为重要依据。

 

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一审管辖,具有如下理由。第一,环境公益诉讼案件虽然在某种程度上与环境民事侵权保持极大地相似性,但是公益诉讼案件具有自身的特殊性,例如案情复杂、社会影响广泛、社会关注度高等。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中级人民法院就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享有一审管辖权有明确规定,于法有据。第二,我国公益诉讼案件司法制度尚处于试点探索阶段,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属于新类型案件,因其具有极强的专业性、复杂性,需要审判人员拥有相对专业的知识背景,并且需要依托跨学科多专业的人才和专业设备仪器,这一点往往是基层法院所不能承受的。中级人民法院相对而言掌握有更多的资源,能够动员多方面力量开展调查取证。第三,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并非传统意义上的救济私益,公益之概念和内涵较为模糊,尤其是多元主体出现利益冲突之时,很难清晰界定何者为公益何者不是公益,甚至多种公益相互冲突。故而该类案件的裁判不仅需要专业的法律技能,而且需要法官能够多方面考量,平衡理顺多种利益,实现协调之目的。中级人民法院多处理社会影响大的案件和复杂案件,对这一问题的把握更为熟悉。

 

另一方面,设立环保法庭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案件。我国在公益诉讼司法制度试点过程中,部分地区的基层法院建立了环保法庭,由具有相关学科的专业人员组成,在审理相关案件方面进行了有益探索,并积累了一定的经验,所以若当地基层法院设立有环保法庭,则享有一审管辖权。2015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采纳了原则上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并在特定情形下通过“一案一指”的方式交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方式。笔者认为,由设立环保法庭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应包括以下几种情形:其一,案件本身属于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且该法院设立有环保法庭;其二,案件属于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由中院将案件交由其辖区内设立有环保法庭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其三,案件属于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但该基层法院未设环保法庭,由中级人民法院将案件交由本辖区内其他设有环保法庭的基层法院管辖。

 

由设立环保法庭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具有如下理由。第一,便于当事人诉讼,节约司法资源。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案件,当事人提起公益诉讼可在基层法院就近请求救济,相对中级人民法院而言,在地理位置、交通住宿等方面,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均有优势。第二,我国部分试点地区建立环保法庭,例如重庆市、昆明市、贵阳市等,专门负责审理涉及生态环境破坏的案件,在人员配备、专业技能、学科背景等方面已有一定成果,积累了审判经验和技巧,有利于专业化审判。

 

在此应尤为注意,中级人民法院享有管辖权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应严格限制管辖权移转,尤其是将案件下放性移交给未设环保法庭的基层人民法院。否则无疑是将级别管辖架空。

 

2.地域管辖

 

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在本质上和环境民事侵权应属同宗同源。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侵权纠纷”的管辖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于2015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实际上是对前述规定的具体化:第一审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由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发生地、损害结果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

 

笔者认为其合理性体现为如下方面:根据法律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以及侵权结果发生地;一般情况下,侵权行为地和结果发生地相同,但也存在不同的情形。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具有其特殊性,污染物或破坏生态的效果往往具有潜伏性、迁移性,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发生地和损害结果地不同的案例较多,而且在涉及大范围人群或生态环境受损时,会存在跨地区多地受损。司法解释明确由行为发生地和损害结果地法院管辖,便于跨地区的受损案件起诉,方便当事人行使诉权。在另外一个层面,污染者可能是当地经济重要力量,基于地方经济发展等多方面因素,环境生态保护领域中的地区保护主义在我国屡见不鲜。所以在现阶段,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地域管辖明确包括损害结果地法院,有助于实现最终的司法正义。被告人住所地法院和损害行为发生地往往就是污染者所在地,法院享有管辖权可以更为便利的查明案情,也利于被告参与诉讼和案件执行。

 

另外,笔者认为,应进一步完善关于跨行政区划集中管辖问题。

 

在生态环境破坏中,若涉及水体、空气、微生物等,因为其具有很强的流动性,和我国目前的以行政区划为界限的司法管辖系统不相适应。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要探索建立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的司法管辖制度,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进一步提出,要探索设立跨行政区划的人民法院。陕西省西安市、安康市和青海省等地已出台文件实行环境案件的跨区域集中管辖。有观点指出,根据我国目前的环境污染状况,应增加水域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作为特殊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由海事法院进行管辖,可以有效做到跨区域的集中管辖。笔者对此不予认同,我国不宜区分生态环境污染类型实施不同的程序。一方面,水域污染固然具有其流动性和跨行政区域性,但是其他类型的污染也往往具有这种特点,例如空气污染,而且随社会经济发展,尚会有新类型的生态环境破坏情形出现。另一方面,建构管辖制度应综合考虑不同类型的污染,采用相对统一明确的方式解决环境公益诉讼,否则会导致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管辖规则碎片化。笔者认为,应由各地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例如生态环境破坏的种类、程度、范围、区域等,制定相应的集中管辖方案,并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这种跨区域集中管辖应严格限制,因为这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当事人行使诉权,为当事人带来不便。而且跨区域性的管辖,在相关配套制度尚未建立健全的情况下,未必能够取得应有的效果,例如跨区域性的调查取证、执行、资源协调配置等仍是难题。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审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由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发生地、损害结果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在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后,裁定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交由基层人民法院审理。同一原告或者不同原告对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分别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必要时由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第五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起的第一审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由侵害行为发生地、损害结果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五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起的第一审行政公益诉讼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检察院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公益诉讼的案件以及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公益诉讼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2)郑学林、林文学、王展飞:“《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和适用”,《人民司法(应用)》2015年第5期。

 

(3)李翠影:“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管辖权问题研究”,《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6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