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是调解制度丰富而收效较高的国家,因为在美国行政执法机关直接介入调解程序并不常见,所以本文将对司法外ADR调解制度和司法ADR中调解制度两个方面进行介绍。
司法外ADR调解制度
调解机构
美国司法外ADR制度调解服务的提供机构具有多样性,一般有两个机构。一是私营机构,包括现代美国律师事务所都设立ADR业务,这些私营机构利用手上的调解资源,例如私人调解员、调解场所,提供有偿调解服务;二是公共服务机构,这些公共服务机构一般都是由调解志愿者组成,日常运作主要依靠专项基金或者一些捐助,具有非盈利性质。
美国对于私营调解机构的信任,更多是出于对现代化服务的信任,双方当事人都愿意相信有偿的调解服务和市场信誉机制,能够使调解机构以积极主动的态度,站在中立的立场上,协助双方进行纠纷的解决。
调解员构成
美国法院对于诉讼调解员的选用非常注意多样性。在一些州的法院甚至设立“调解法官”专职负责调解,有的法院直接将诉讼案件移交给私人调解员进行调解。私人调解、志愿者、律师、退休法官都是美国法院常见的诉讼调解员人选。
美国的调解员除了志愿者外,还有一种特殊的群体,就是律师。律师作为调解员并不是凭借其职业身份,而是凭借他的专业知识和实践能力。相比较于一般的调解员来说,律师在实务上的经历和较高的法律专业素养,能有效地帮助当事人双方调解纠纷,包括调解协议书的起草。
美国各个州地方律师协会也都比较赞同律师担任调解员。尽管律师调解员能够保证调解的专业性,但美国律师协会还是担心律师过去的职业习惯,可能会影响他们在调解过程中的中立性和公平性,所以各个州律师协会又出台不同的职业道德规范性条款,例如应当清晰告知当事人自己的行为是调解行为,不是代理行为等等。
无论是律师调解员还是志愿者调解员,美国对于调解员身份的获取有着相当大的争议,各个州具体的规定也存在一些细微的差别,整体而言,要求他们在上岗之前要接受培训。对于调解能力的认定,有的州规定要具有学士学位以上的资格,有的州更注重调解能力的培养(一般认为调解超过15个案子就算作有资历的调解员了)。
美国对于调解能力的培养,从大学教育就已经开始,每一个大学法律系专业都会开设调解培训课程。相比较于资格证书,美国的调解员名单似乎更“管用”点,这份名单类似于权威认证,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对照名单上的简历进行筛选。
调解的方法
美国的调解程序是由当事人双方自主选择设计,调解人提供建议并积极串联这些程序。调解的手段依靠的是当事人的个人能力和智慧。美国学者认为调解员就应该像法官一样,“消极、被动”,注重于方案的提出和过程的串联,因此,美国调解员在市场化运作背景下,更趋于理性,比如提供纠纷解决的可行性方案,把可能产生的利害关系向调解当事人讲清。
调解达成的协议经过司法审查是合法的,在法院的确认下具备法律效力。对于调解的执行力问题,法律认为强制执行的权利应该在法院手上,这也是对法院司法地位的肯定。当事人如果仅凭调解协议就可以自主开启强制程序的话,那么,国家的司法秩序将会产生混乱,并且可能导致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这是毋庸置疑的。
司法中ADR调解制度
调解的地位
美国将调解的重点更多地放在了纠纷未进入诉讼程序之前,甚至在当事人前去立案的时候,法官也会再三建议你去调解,由于美国ADR项目众多,所以法官的建议包括调解,但不限于调解。这种调解往往是私人调解或由法院推荐的志愿者进行调解。而司法系统内的调解行为则一直被美国谨慎使用,以防止法院创设判例的效率变的低下。
美国对于司法调解抱着是十分谨慎的态度,甚至起步的时间比中国还要晚一点(中国从20世纪80年代就已经开始建立诉讼调解制度)。当ADR制度进入美国法院的时候,很多人都在担心法官会不会因此变得“无事可做”或丧失法律的价值。
美国司法调解制度中,主审法官并不担任案件纠纷的调解员,一般由法官助理或者书记员担任,特殊情况下也会请私人调解员、志愿律师或者退休法官担任案件的调解员。这一做法很好地避免了主审法官在调解过程中,对案件判决结果产生主观上的倾向可能,极大地保证了判决结果的公正性。
是否存在强制调解
一般情况下,尊重调解自愿原则,但也存在强制调解的情况。所谓强制调解,主要是指符合调解方式处理的案件,立法对其适用调解作了强制性规定,排除当事人对诉讼的选择权,如许多州法院通过立法规定在解除婚姻的案件中,将调解作为一个纠纷解决程序,如1921年,美国的达哥他州调解法规定,对200美元以下的案件适用调解。美国联邦地区法院民事诉讼规则第16条也作出规定:法官有权决定案件是否调解或和解,拒绝调解的当事人如果在判决中,没有得到比调解结果更有利的判决时,由其负责承担因拒绝调解对方当事人为审判所支付的诉讼费用。调解的强制性,不单单在美国存在,在欧洲国家的法官看来,司法ADR具有一定的强制因素。
(作者单位: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